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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容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65、15090、15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容楨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偽造之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9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容楨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明杰」、「Jason」、「速」、「吉娃娃」、「青椒」、「葉一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紫晴」、「鉑諾-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8日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王蓁岑於觀覽上開廣告後,與LINE暱稱「楊紫晴」、「鉑諾-營業員」加為好友,渠等以LINE向王蓁岑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嗣鄭容楨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4年3月17日20時42分許、同月19日18時55分許,2度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之麥當勞,對王蓁岑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王蓁岑佯稱為公司營業員欲前往收款,王蓁岑信以為真,乃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5,000元交付鄭容楨,鄭容楨再分別將偽造之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9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蓋有偽造之「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交付予王蓁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及王蓁岑。鄭容楨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得報酬1,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鄭容楨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㈣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9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文」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飛機暱稱「明杰」、「Jason」、「速」、「吉娃娃」

、「青椒」、「葉一芳」、LINE暱稱「楊紫晴」、「鉑諾-營業員」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在本案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按摩師,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已離婚,有1名已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㈣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充分而不過度,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7日、114年3月19日鉑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各1張,均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工作證1張亦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沒收,然上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