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翊寧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76、10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翊寧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翊寧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莊家瑋、陳人煌、江羿緯、蔡孟欣(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國寶」、「陳冠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陳國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以此獲得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李翊寧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詎「陳國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葉秀專實用詐術,致葉秀專陷於錯誤,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已多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李翊寧與「陳國寶」、「陳冠文」及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國寶」未經「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之同意,偽造該公司名義之收款收據私文書及偽造載有姓名為「李翊寧」之該公司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檔案予李翊寧自行列印使用,嗣於114年1月20日,李翊寧即依「陳國寶」之指示,佯裝成康利公司之專員,向葉秀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使葉秀專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100萬元給李翊寧,李翊寧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葉秀專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康利公司」及葉秀專。李翊寧旋如附表一所示將上開現金以丟包方式上繳給其他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秀專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翊寧自114年3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務經理-小吳」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外務經理-小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以此獲得平日每件800元、假日每件1,600元之報酬。李翊寧與「外務經理-小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外務經理-小吳」未經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之同意,偽造該公司名義之存款憑證,及偽造載有姓名為「李翊寧」之該公司工作證,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電子檔案提供予李翊寧自行列印使用;復由「外務經理-小吳」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對鄭宸語實施詐欺犯行,致鄭宸語陷於錯誤,而與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李翊寧再依「外務經理-小吳」之指示,佯裝成聯捷公司之專員,向鄭宸語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使鄭宸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10萬元給李翊寧,李翊寧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鄭宸語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聯捷公司。嗣李翊寧得款後即為接獲情資埋伏在旁之警員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及鄭宸語交付之現金10萬元(已發還鄭宸語)。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秀專、鄭宸語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莊家瑋、陳人煌、江羿緯、蔡孟欣於警詢之供述。
㈢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葉秀專、鄭宸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㈤查獲現場、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外務
經理-小吳」、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㈦被告李翊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再
次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獲有財物,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同);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㈤另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與莊家瑋、陳人煌、江羿緯、蔡
孟欣及暱稱「陳國寶」、「陳冠文」、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葉秀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與暱稱「外務經理-小吳」、於通訊軟體上對告訴人鄭宸語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犯行符合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㈥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媽媽、弟弟同住,所住房屋是媽媽的,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元,除了自己留1萬元生活開銷之外,其餘都給媽媽,每月尚有4,000、5,000元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酌被害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至於起訴意旨建議就本案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至2年6月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就犯罪事實部分犯行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除犯有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與本案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或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事實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LINE訊息截圖為證(見114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1頁至第123頁),揆之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件、「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件上固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惟該些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固可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3,4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個人所有,並無證據可認為是犯罪之贓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犯行,並未拿到約定的報酬
,因為報酬是月結,然有實際拿到車資1,0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第165頁),雖該筆車資之性質為交通費用,係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成本,惟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該筆1,000元車資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如犯罪事實所示於114年1月20日向被害
人葉秀專收款後,上手告知報酬隔天再一起結算,惟其隔日即遭逮捕,對方也失聯了,故未獲取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0776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此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為佐證,堪信為真,此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事實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⒊被害人鄭宸語交付予被告之現金10萬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宸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0145號卷第34頁至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害人葉秀專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100萬元後,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害人鄭宸語交予被告之10萬元,被告未及交付上手即為警逮捕,嗣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宸語,被告就各該款項均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 李翊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 車手 面交 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 金額 收水時間及車手 收水地點 1 葉秀專 「陳國寶」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某日,向葉秀專佯稱:透過「康利」軟體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秀專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莊家瑋 113年12月20日9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利和停車場 40萬元 113年12月20日由不詳之車手收取 不詳 陳人煌 113年12月26日 同上 100萬元 113年12月26日由不詳之車手收取 不詳 江羿緯 114年1月6日 同上 350萬元 114年1月6日由不詳之車手收取 臺南市某地 李翊寧 114年1月20日 同上 100萬元 114年1月20日由不詳之車手收取 利和停車場附近之停車場 江羿緯 114年2月11日13時39分許 同上 50萬元 114年2月11日由不詳之車手收取 臺南市某地 蔡孟欣 114年2月13日12時42分許 同上 200萬元 114年2月13日由不詳之車手收取 彰化縣某公園廁所 2 鄭宸語 「外務經理-小吳」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某日,向鄭宸語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宸語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 李翊寧 114年3月15日16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10萬元 李翊寧取得款項後,尚未交付上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備 註 1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件 上各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 2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件 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 3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4 印章1個 5 iPhone 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6 高鐵車票1張 7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8 贓款3400元 被告個人所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