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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仁

林宥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5號、114年度偵字第16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聖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宥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聖仁、林宥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酷企鵝」、「菩薩」、「飛利浦小隊長」等成年人(下稱「酷企鵝」、「菩薩」、「飛利浦小隊長」)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王聖仁擔任使用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匯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林宥兌則擔任監控及收水。王聖仁、林宥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並以飛機軟體群組「榴松櫣」進行聯絡(下就該飛機軟體群組稱為本案飛機群組,王聖仁、林宥兌於本案飛機群組暱稱分別為「榴櫣」、「兵兵」)。王聖仁、林宥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施以下列詐術,訛詐謝坤定、陳畇希、陳均:

㈠於114年3月31日11時39分許冒充為謝坤定友人「阿展」撥打電

話與謝坤定聯繫,並誆稱投資法拍屋之資金尚差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向謝坤定借款云云。致謝坤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日11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㈡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香奈兒二手包之訊息,陳畇希於114年3月3

1日上網瀏覽後,於114年3月31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與假冒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買賣事宜,該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對陳畇希佯稱:需先給付訂金云云,致陳畇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1日10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訂金至指定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㈢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香奈兒二手包之訊息,陳均上網瀏覽後,

於114年3月30日9時37分許,以Messenger軟體與假冒為賣家之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買賣事宜,該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對陳均佯稱:需先付款云云,致陳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4月1日11時27分許、11時31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樂天銀行帳戶。

二、其後王聖仁、林宥兌接獲「菩薩」、「飛利浦小隊長」之指派,由林宥兌先至不詳地點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內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上開提款卡交給王聖仁,由王聖仁在下列時地提款:

㈠於114年4月1日11時25分至26分許,操作設置在彰化縣員林市(

下稱員林市0○○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員林新育英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領2萬元、2萬元。

㈡於114年4月1日11時32分許,操作設置在員林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員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領2萬元、2萬元。

㈢於114年4月1日11時42分許,操作設置在員林市○○路0段000號新

光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領3萬元。

㈣於114年4月1日11時52分許,操作設置在員林市○○路000號全聯

員林育英店之自動櫃員機,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領1萬元。

㈤於114年4月1日12時15分至16分許,操作設置在員林市○○路0段0

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之自動櫃員機,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領2萬元、2萬元。

㈥於114年4月1日12時19分至21分許,操作設置在員林市○○路0段0

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領2萬元、2萬元、9000元。

王聖仁並將上開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均交給林宥兌,再由林宥兌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王聖仁、林宥兌則各獲得2000元報酬。嗣謝坤定、陳畇希、陳均察覺有異,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謝坤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畇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均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時,縱先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後之起訴,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起訴意旨認被告林宥兌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被告林宥兌於本院審判時雖供稱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犯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下稱雲林另案)所載之詐欺集團為同1個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401頁)。雲林另案並於114年12月19日判決被告林宥兌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59至393頁)。惟雲林另案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始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633號、第6824號、第6825號、第8152號、第8712號起訴書及被告林宥兌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9、233頁)。然雲林另案判決目前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足憑。

2.本案係於114年8月14日繫屬在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3日彰檢名速114偵緝605字第1149043608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案係繫屬在先之法院,且雲林另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而無既判力,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林宥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聖仁、林宥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定、陳畇希、陳均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惟該等證據就被告2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聖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林宥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謝坤定、陳畇希、陳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警方製作之王聖仁提領一覽表。

㈤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㈦被告王聖仁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謝坤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謝坤定委由渠配偶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坤定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㈨告訴人陳畇希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畇希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㈩告訴人陳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所犯罪名

1.被告王聖仁業已供承渠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渠遭臺灣屏東、臺南、臺中、雲林、嘉義、基隆等地方檢察署起訴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不同,故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對告訴人陳均所為犯行,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30日著手對告訴人陳均施以詐術,早於對告訴人謝坤定、陳畇希著手施以詐術之時間點,而為被告2人本案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對告訴人謝坤定、陳畇希所為,均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各該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部分

1.被告2人對告訴人陳均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2人對告訴人謝坤定、陳畇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2人各自所為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林宥兌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林宥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林宥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林宥兌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林宥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其先前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林宥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5年5月28日雲二監戒決字第11500513180號函附卷足憑。故被告林宥兌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被告林宥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各該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王聖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渠就對告訴人陳均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王聖仁業已供承渠為本案犯行,共獲得2000元報酬。而被告王聖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全部犯行,惟並未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以

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謝坤定、陳畇希及陳均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謝坤定、陳畇希及陳均所受損害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皆坦承全部犯行,但均未與前揭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林宥兌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宥兌雖有減輕其刑之事由,惟其先前曾因詐欺等案件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本院因認其量刑仍應高於被告王聖仁)。又被告2人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皆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2人均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所犯其他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林宥兌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王聖仁為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2000元雖未扣案,但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述各該告訴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2人為本案各該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謝坤定、陳畇希

與陳均受騙而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或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並遭被告王聖仁提領,再交給被告林宥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各該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非由被告2人實際掌控或支配上開款項,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其等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對謝坤定所為部分 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對陳畇希所為部分 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對陳均所為部分 王聖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宥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