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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俐瑋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俐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俐瑋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某不詳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即在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告訴人謝淑娟於113年12月1日14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加入LINE暱稱「林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下載「勝邦」APP及加入「金錢波浪行J」LINE群組,進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被告邱俐瑋接獲Telegram暱稱「明杰」、「啊瀚」等人指派,分別於113年12月2日14時、113年12月9日9時45分,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老客馥粥品店,自稱「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邱俐瑋」,每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被告邱俐瑋面交而得手現金後,再依群組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步行至附近,將現金交給自稱公司出納之不明收水。因認被告邱俐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謝淑娟之指訴、「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老客馥粥品店,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共2次),再依指示,步行至附近,將現金交給自稱公司出納之不明收水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並辯稱:案發當時我大學4年級準備畢業,我發現論文寫不出來必修學分不夠,不適合這個科系,可能無法畢業,想說要先休學準備重考,但想到我這樣對不起家人,就想先找工作,再去想之後重考的事,這些事我當時都不敢告知家人;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點了進入達人福利棧社群,依照對方指示在裡面做一些機械手臂的操作測試,即所謂達單,做了約1、2個月後,「李妍」說幫我找到別的工作,叫我加「小杰」,「小杰」是他們投顧部門的人,「小杰」說這份工作是幫投資公司收投資款,因為詐騙盛行,去銀行匯款很容易被行員為難,所以要去收現金;我之前有幫學校的專案計畫養蜜蜂,做過4天而已,沒有做過其他工作等語。選任辯護人則以:從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是在求職過程中被騙,詐欺集團包含「李妍」、「小杰」都有跟被告說是合法的,工作證常換是因為他們有跟投顧公司合作,工作證會常換,這都沒有問題,如有問題早就被抓了,從對話紀錄裡可見詐騙集團也要隱瞞被告,並包裝為正當的工作,詐騙集團甚至最早想要騙被告的錢,李妍跟被告說有工作後,叫被告去壽險公司查詢有無以她自己為要保人的保單資料,若有,可以質借出來,被告去查了之後沒有,「李妍」才告知被告有這份工作,整個互動的過程看不出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有共同詐欺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約定,只看到詐騙集團在騙被告做收款工作,無法認定被告有直接故意。另請審酌被告若有間接故意,應該不會在113年12月9日被盤查後去詢問「李妍」,且被告也說後來發現出納從向客戶收的錢中,抽取作為被告的車馬費等不尋常之處,所以被告有去詢問,113年12月9日問「李妍」後,「李妍」先推給「小杰」,被告在同年月14日去問「小杰」有無營業登記,「小杰」回覆目前沒有,但工作是合法的不用擔心,在此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做了,被告並無不確定故意,甚至詐騙集團人員跟被告說有春酒,被告表示繼續把8天做完是考量要淡淡退出,她不想與詐騙集團人員有正面衝突,被告當時還在懷疑的階段,本來講好15天可以領錢,要領錢時又說15天是工作天,她只做了7個工作天,還要再補8天,被告從詐騙集團的回應感受到好像是在騙她,詐騙集團人員又一直約被告,被告都說沒空,還以要辦春酒、辦尾牙、抽獎、轉正職等叫被告繼續做,但被告就沒有再繼續做了,被告並沒有要容任犯罪事實發生、無所謂的不確定故意,當被告確定有問題後就停了;被告是無工作經驗的白紙,且被告查覺整個過程有問題就未再做後續的工作,再者,被告及其父親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父親補償告訴人9萬元,希望減少告訴人一些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謝淑娟經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取;被告則依指示向告訴人自稱為「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邱俐瑋」,每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予告訴人後,被告再依指示,步行至附近,將現金交給自稱公司出納之不明收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淑娟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61至69頁),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41頁)、告訴人提出之詐騙APP操作擷圖(偵卷第142頁)、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偵卷第143、145頁)、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偵卷第151至163頁)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觀之被告提出與「Li Yan‧秘書」(即「李妍」,下稱「李妍

」)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259至301頁),可見於113年10月3日「李妍」稱:「哈囉你好〜我是你的秘書李妍,待會會跟你講解群内的應徵詳細須知,那先請你提供給我①工作帳號 ②目前年齡,回答完成會接著替你介紹工作內容唷」,被告回覆後,「李妍」告知:「福利達人棧的工作為第一種【應徵】/ 第二種【達單作業】現在跟你介紹講解,有任何問題都可以提出來唷!」、「上述圖片職缺分為多種,依照自己喜好的工作去派遣應徵即可」、「只要應徵完成可以馬上登記60元的獎勵金,獎勵金都是累積制的,有跟上達單作業滿30次即可以領取薪水,滿120次可領取薪水+〈獎勵金〉」後,並將被告加入福利達人棧群組,教導被告應徵工作,被告填問卷、點讚,詢問達單原理、問卷獎勵金,「李妍」告以:「達單作業都是使用達人的帳號密碼登入,大家都是來幫達人老闆賺錢,累積次數賺取自己的薪水」、「【達單作業】,也就是像剛剛那樣,秘書帶領大家進入檢測平台,進行檢測,檢測機械臂成功,就可以賺取收益」等語,被告依指示填寫問卷、完成達單回報,「李妍」於113年11月13日傳送:「哈囉,有好消息要告訴你哦,我有幫你爭取到工作囉〜〜〜」、「因為達人老闆目前須要確認你有沒有保險紀錄,要幫你安排工作,都是很簡單好上手的,但是要請你下載【保險存摺】,註冊登入後截圖給我,我提供給達人老闆哦」,經被告查詢擷圖回覆,「李妍」確認「那這邊看到是無保單的~」後,傳送「那再麻煩你這邊群組先幫我退出哦〜〜因為老闆有好其他工作訊息要和你說,跟這邊不同性質,先帶你過去接洽哦〜」、「跟你說明一下圑隊內有專業的部分再規劃去協助達人老闆們,每個月除了達單的盈利之外能夠有額外的被動收入,那這個工作有釋出職缺要來安排,完成工作後就可以結算你累計的達單次數跟獎勵金一併領取哦〜」、「那你先幫我加入line連結,這是團隊投顧部門的人員哦〜加入之後跟他說要應徵工作」等訊息。被告辯稱「李妍」告知幫其找到別的工作,加「小杰」為LINE好友,「小杰」為投顧部門人員等節,確實與上開對話記錄相符。

㈢觀諸被告與「小杰」之LINE對話記錄(偵卷第311至337頁、

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傳送「應徵工作」訊息後,「小杰」詢問是否就讀大學中、有無交通工具、方便通話時間後,請助理協助被告,被告再與「葉一芳」取得聯繫後,觀諸被告與「葉一芳」對話記錄(偵卷第339至377頁),「葉一芳」告知被告準備上班所需文具、耳機等物,與被告確認上班時間、地區,被告則詢問出勤費用、相關核銷規定後,「葉一芳」於113年11月29日傳送高雄市某便利超商地址,指示被告先行列印客戶收據等資料後,指示被告前往之時間,並傳送「以上影印內容包含合作公司/理財/金額隱私,請妥善收好,請勿供人觀看透漏」、「上班穿著正常,不要穿拖鞋,服裝儀容整齊即可」、「工作證明請勿配戴,會有客戶評分問題,客戶不喜歡太高調,需要的時候在出示」、「團隊和投顧公司屬於合作關係,合作的公司有上百家,所以工作證明患一直換,很正常喔」等訊息,並請被告提供大頭照後,邀請「啊瀚」、「明杰」等人加入,可見「小杰」、「葉一芳」等人確係告知被告相關工作細節如工作時間、地點、應注意事項等,是被告除了未實際與人接觸面試、應徵外,上開對話內容實與一般人所理解之公司徵求兼職員工之程序大同小異,況被告當時僅為大學生,工作經驗較一般成年人更為薄弱(詳後述),故其辯稱係求職而受騙乙節,尚非全無可能。再者,被告為了應徵工作,均配合提供其個人真實姓名、大頭照,甚至當「李妍」謊稱為安排工作,須要被告先查詢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紀錄云云,被告亦提供其查詢結果擷圖予「李妍」,倘若被告事前即對於對方之身分很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有所預料,卻在所不惜,又豈會毫無保留地向對方揭露上開個人資訊,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顯屬有疑。

㈣被告於113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謝淑娟收款後之同年月14日

向「啊瀚」表示希望提前領薪(偵卷第381頁),並詢問「小杰」:「想請你提供你們公司的工商登記嘛?」(本院卷第219頁),「小杰」回以:「目前團對工作室沒有申請公司行號」、「我們是負責接洽業務的團隊就是個小工作室,未來會再規劃」、「薪水的部分跟阿瀚說好了嗎?」,被告答以:「有」後,「小杰」再傳送:「薪水的事有急用也可以叫我幫妳申請」、「是不是遇到什麼困難了呢?」、「你的業務評分我看了可圈可點」,被告又於113年12月15日傳送:「那你們應該也會有一些東西證明業務的合法正當性?」,「小杰」回以:「合作的投顧投資公司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多年的,總不可能一一違造這樣我們會惹上大麻煩團隊早就因為涉及相關法律責任被停止了」,後續詢問被告是否最近課業重、是否方便通話,惟經被告拒絕後,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傳送:「不好意思,請問一下,就是我有跟阿瀚說要提前結薪,他也有說會幫我統計,但是一直沒有給我回覆」訊息予「小杰」(偵卷第323至32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之113年12月14日,始查覺有異而向「小杰」詢問公司登記問題,「小杰」仍加以合理化、以話術包裝,在在彰顯被告相當天真地信賴「李妍」、「小杰」、「葉一芳」等人之說詞,而於案發時應無預見其等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難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㈤參以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經濟困窘、急於

求職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或誘使民眾參與詐欺犯行者,時有多聞;再佐以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端、與時俱進,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有被害人陸續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面對詐術時,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又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日常生活大小事幾乎均可利用網路達成,故民眾認為可以網路求職、工作、打卡等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一般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以LINE求職、負責在外收款等工作者,即對於可能為詐欺犯行之事實為有預見,質言之,被告此舉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求職孔急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集團,進而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又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案發當時就讀大學四年級,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57頁),復參以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45、246頁),可知被告僅有其就讀之大學兼任人員從事部分工時之工作,期間僅數日等情,則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工作資歷尚淺,顯然涉世未深,且無論被告所主修之專業領域或過去工作之經歷,均非金融或犯罪偵查相關領域,再者,被告過去毫無前科,先前並無因詐欺等案件,遭受偵辦之經驗,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生活環境背景均屬單純,則其辯稱於行為時,事先未能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騙、洗錢犯行所得,而無主觀犯意乙節,應非子虛。

㈥公訴人雖提出告訴人謝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勝邦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等資料為據。然而,此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後交予被告款項等情,然而,不足以憑此等證據資料,用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難對被告以上開罪名相繩。

㈦從而,被告辯稱係求職受騙等語,尚非無據,實難推論被告

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