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祐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具 保 人 劉丞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丞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劉嘉祐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由具保人劉丞新繳納保證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69號裁定、繳納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查(見偵聲69卷第21至22、39至41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有送達
證書、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通知函等件,以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101、103、137至147頁),足見被告並無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但被告仍未遵期到庭,顯已逃匿。
㈢具保人固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因另案在監執行,但並未經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當庭訊問具保人,具保人表示:被告是其哥哥,其會嘗試寫信回家,對於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沒收保證金沒有意見等情,有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161至162頁),但被告迄今未向本院報到,足見具保人並無不能督促被告到庭之情形,但仍未能督促被告到庭,自無從解免具保人履行其具保責任(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
㈣綜上所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已逃匿
,且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