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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志鴻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林之勤

李峻宇

洪子元

楊勝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志鴻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之勤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峻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子元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勝宇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前階段衝突:李峻宇與汪志鴻為朋友,汪志鴻友人王子榮(所涉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簽結)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夜間,撥打電話予詹詠順,約其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永靖果菜市場,商談有關其等之債務問題,並邀請汪志鴻及許文嘉、徐惠雯夫妻同往,詹詠順亦邀黃敏誠、黃敏智、塗子儀陪同到場。雙方到場後發生口角,王子榮與黃敏智(所涉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而有肢體衝突。警察據報到場後,雙方均對警方稱彼此係喧嘩嬉鬧而非鬥毆,然警方為求慎重,仍當場查核其等身分。

二、本案衝突:㈠汪志鴻在旁見上述雙方人員發生衝突,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聯絡李峻宇、林之勤、洪子元、楊勝宇(汪志鴻等5人所涉殺害黃敏誠未遂等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張富凱(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決確定)等人告以上情,請其等到場。

㈡李峻宇、林之勤、洪子元、楊勝宇、張富凱等5人獲悉後,應

邀動身馳援,由林之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朱展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子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富凱(自行攜帶兇器小刀1支),李峻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勝宇自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先後抵達永靖果菜市場附近、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楓康超市。

㈢其後王子榮、黃敏智等雙方,於員警盤查完畢後離開永靖果菜市場,詹詠順先駕車返家,黃敏誠、黃敏智、塗子儀則沿○○路步行前往詹詠順住處,黃敏誠、黃敏智、塗子儀等3人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東門路18號前時,汪志鴻即朝楓康超市方向出聲招手,李峻宇、林之勤、洪子元、楊勝宇、張富凱遂與汪志鴻皆走向黃敏誠、黃敏智、塗子儀等3人。汪志鴻責問黃敏誠、黃敏智「剛剛是在兇什麼」等語後,李峻宇、楊勝宇與張富凱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林之勤、洪子元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汪志鴻、李峻宇、楊勝宇、張富凱徒手毆打黃敏智,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洪子元、林之勤則在旁助勢。黃敏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血腫及頭皮撕裂傷、嘴唇撕裂傷、前胸、背部挫傷、雙手及左側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張富凱則另持短刀(無證據證明張富凱一方其餘人等知悉或謀議攜帶兇器乙事)朝黃敏誠揮擊並刺中其胸、腹部,致黃敏誠受有左側前胸壁撕裂傷口未伴有異物伴有穿刺入胸腔、左上四分之一腹壁無異物撕裂傷口未穿刺腹腔、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黃敏誠等3人與汪志鴻一行人隨即各自散去。嗣經黃敏智、黃敏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86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汪志鴻、林之勤、李峻宇、洪子元、楊勝宇就上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彼此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張富凱、朱展希、黃敏智、黃敏誠、塗子儀、王子榮、許文嘉、徐惠雯於警詢、偵訊或審判之證述契合,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一第313-333頁)、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同卷宗第335-336頁)附卷為憑;另查被告黃敏智、黃敏誠衝突後受有上述傷勢至醫院治療等情,各有兩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同卷宗第249、271頁)、黃敏誠於員林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同卷宗第337-355頁)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偵卷二第5-19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核被告李峻宇、楊勝宇所為,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核被告林之勤、洪子元所為,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就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於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從而,被告李峻宇、楊勝宇、及共犯張富凱,就聚眾實施強暴且下手實施乙節;被告林之勤、洪子元就聚眾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乙節,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汪志鴻則屬首謀兼下手實施者,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構成不同罪名,自不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同此解,上述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之主文記載,不再加書「共同」。

三、公訴意旨謂被告林之勤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敏智,因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被告林之勤則堅詞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等情,辯稱沒有動手打人,僅在場助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敏智於警詢證稱:「汪志鴻動手後,接著就

有4、5人衝上來攻擊我和黃敏誠…那群人只針對我跟黃敏誠…」(偵卷一第241頁);於審理證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洪子元、林之勤,兩人沒有毆打我」(本院卷一第389頁)、「我們出去左轉,看到汪志鴻和李峻宇,因為他們兩人就馬上靠過來了,離我們有點距離,我們跟汪志鴻講話,後面有誰其實無法確定」(本院卷一第390頁)等語甚明,足見證人黃敏智未能肯認被告林之勤動手毆打,而且未看到洪子元、林之勤,反而顯示被告林之勤辯稱僅在場助勢乙節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敏誠雖於警詢指認並供稱遭到包含林之勤在

內之多人,在東門路上圍毆,汪志鴻朝東門路楓康超市招手後,這幾人就往過來毆打等語(偵卷一第260-261頁),然而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人證述或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被告林之勤曾下手實施強暴此節;被告林之勤既為被害人黃敏誠之敵對他方的人馬,是被告汪志鴻找來的人,被害人黃敏誠據此自然聯想被告林之勤是下手圍毆者之一,供述可信度不高,當然不能憑其片面證述,認定被告林之勤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從而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就被告林之勤之起訴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如前。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汪志鴻、林之勤、李峻宇、洪子元、楊勝宇與張富凱,於上述衝突中共同傷害被害人黃敏智、黃敏誠,因認被告汪志鴻、林之勤、李峻宇、洪子元、楊勝宇等5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甚明。公訴意旨認上列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敏誠和被告汪志鴻、林之勤、李峻宇、洪子元、楊勝宇於本院成立調解,被告5人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後,被害人黃敏誠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二第265頁);另名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敏智和共犯張富凱,於共犯張富凱另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審理期間,成立訴訟外和解,有和解書1紙(本院卷二第237頁)在卷為憑,表明不再追究共犯張富凱之責,被害人黃敏智復於本件審理證述完畢,以被害人身分表示意見,亦當庭陳稱「已經和解了,此事純屬誤會,他們和我們都是別人叫來的,不是私下的仇人,不追究了」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394頁),足認有撤回告訴之意。依上說明,本件全數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均經撤回告訴,而此部分如若成罪,與前述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

五、被告李峻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情節並非輕微,且其參涉程度不淺,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當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志鴻、林之勤、李峻宇、洪子元、楊勝宇均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本非糾紛事主,案發日當發生前階段衝突後,警方到場處理本已平息,卻不知收斂,在永靖鄉鬧區市街中心,聚眾多人公然施暴,驚擾社會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黃敏智、黃敏誠受傷,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尤其被告汪志鴻邀集其餘被告到場,居首謀地位,還實際下手施暴,涉入程度頗深。暨斟酌被告5人皆坦承犯行不諱,賠償損失,被害人黃敏智、黃敏誠俱無欲追究渠等刑責,犯後態度尚佳,然破壞社會法益之部分仍屬可責。另據被告5人各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汪志鴻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犯案時間:112年1月2日),甫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已非初犯妨害秩序罪,又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為全案被告最不佳者;被告李峻宇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然在本案審理期間屢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通緝到案並受短暫羈押,足徵其自律能力薄弱,有較為顯著的矯治必要性;被告林之勤、洪子元、楊勝宇均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是全案被告最佳者。末依據被告5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併參渠等於審理陳稱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林之勤、洪子元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被告林之勤、洪子元、楊勝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非犯罪常習之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3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