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心梅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被 告 陳沂青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7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心梅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沂青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心梅為清樺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清樺公司)之總經理,陳沂青(化名「陳孟霆」)為清樺公司之業務人員。緣廖繼承經由清樺公司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接續雇用NOVI SETIYARINI(印尼籍,下稱NOVI君),依規定應於113年8月2日至113年8月8日期間安排NOVI君辦理已逾1年未接受健康檢查之補充體檢,惟陳沂青遲於113年8月11日(星期日)10時8分許,才通知NOVI君將於翌日(12日)帶其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後NOVI君於113年8月12日始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接受健康檢查,然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嗣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張嘉麟於113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彭心梅有關NOVI君已經逾期體檢乙事將送彰化縣政府勞工處處理,彭心梅遂要求陳沂青去找NOVI君書寫聲明書,陳沂青於113年10月7日13時27分許,帶NOVI君至彰化縣○○鄉○○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由陳沂青以電話與彭心梅多次確認聲明書之內容,再由陳沂青傳送印尼文之聲明書至NOVI君之手機內,要求NOVI君書寫不實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清樺公司於113年8月5日有通知NOVI君至醫院體檢,然適逢NOVI君之生理期,致延誤體檢時間等語(彭心梅、陳沂青涉嫌強制、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於113年10月8日約詢彭心梅,彭心梅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承辦人王志宏表示:於113年8月3日有LINE打電話告知NOVI君於113年8月5日要體檢,但是NOVI君生理期肚子痛無法前往才延後幾天云云,並聲稱可以提供對話截圖。後彭心梅於113年10月8日11時54分許,傳送「陳孟霆」與NOVI君之對話截圖給王志宏,王志宏見截圖上並無日期,遂於113年10月8日11時58分許以LINE語音通話要求彭心梅提供截圖日期,詎彭心梅、陳沂青為求免責,明知LINE對話紀錄上所顯示之日期係LINE公司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用以記錄對話日期,不得擅自更改,竟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大學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由陳沂青將其與NOVI君之對話連同日期予以截圖後,交由彭心梅將該對話日期「8/11(日)」淡化字體顏色,再增加註記白色的「8/5(一)」而予以變造,再推由彭心梅於113年10月8日14時43分傳送給王志宏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陳沂青已於113年8月5日(星期一)10時8分許通知NOVI君將帶其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企圖矇騙彰化縣政府勞工處承辦人王志宏,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就NOVI君逾期體檢乙事進行裁罰判斷之正確性。幸王志宏發覺有異,於113年10月15日詢問NOVI君,NOVI君表示:陳沂青係於113年8月11日始通知其體檢事宜,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以證明陳沂青自113年8月1日9時41分至同年月8日8時35分之間,與NOVI君間並無任何對話紀錄,而確認「陳孟霆(即陳沂青)」與NOVI君對話紀錄截圖內之日期經過變造。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彭心梅、陳沂青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心梅、陳沂青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OVI君、王志宏、廖繼承、黃致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資訊系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秀傳醫院明秀(醫)字第1130001207號函暨所附體檢調派單、清樺公司113年8月份體檢名冊、秀傳醫院健康檢查證明、被告彭心梅於113年10月8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之談話紀錄、證人廖繼承於113年10月8日在彰化縣政府勞工處之談話紀錄、證人NOVI君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1日在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談話紀錄、NOVI君於113年10月7日所簽立之聲明書、證人王志宏所提供其與被告彭心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118頁):被告彭心梅第一次傳送「陳孟霆」與NOVI君對話紀錄截圖給王志宏時,該截圖上並無日期;第二次傳送之截圖上有白色的「8/5(一)」,經放大檢視可些微看到淡淡的「8/11(日)」等字樣,可證明該對話紀錄截圖之日期經過變造、證人王志宏所提供其於113年10月15日拍攝NOVI君之手機內對話(偵卷第119-125頁)、證人NOVI君所提供其與被告陳沂青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180頁、他卷第171-172頁):證明被告陳沂青於113年8月11日始以訊息通知NOVI君體檢事宜,及被告陳沂青於113年10月7日傳送聲明書翻譯成印尼文之截圖、被告陳沂青所提供其與清樺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廖繼承所提供其與被告陳沂青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沂青於113年8月10日12時59分傳訊息給證人廖繼承稱:星期一早上伊要過去載NOVI君去體檢等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彭心梅、陳沂青上揭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內容足堪採信,被告二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等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予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仲介公司未於113年8月2日至同年月8日安排NOVI君去醫院作身體檢查,為避免遭受縣政府處罰,逐在照片上變更日期,並使NOVI君簽寫聲明書,以期免除其仲介公司的責任,損害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裁罰正確性,參以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並尚能認錯悔悟,被告彭心梅自稱國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且為公司總經理,月薪3萬5千元,離婚,育有3子(2個已成年),尚需撫養一位未成年子女,積欠銀行新台幣(下同)800萬至900萬元;被告陳沂青自稱大專畢業,從事仲介,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大約3萬元,需撫養腦性麻痺的弟弟,積欠銀行150萬元及友人約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彭心梅緩刑之宣告並表示願意公益5萬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影響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裁罰正確性,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