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峰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峰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吳峰瑜於民國114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吳峰瑜擔任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女警,先於114年2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謝黃翠琴,向謝黃翠琴佯稱:因證件遭盜用辦理貸款,需進行財產監管云云,續有自稱「陳雯靜」之女警向謝黃翠琴佯稱可協助報案云云,再有自稱「林伯文檢察官」之人撥打電話予謝黃翠琴並約定面交證物地點云云,致謝黃翠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林伯文」約定於114年2月17日1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公園公廁旁面交金飾1批及金融卡3張。嗣吳峰瑜即依「陳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龍燈公園向謝黃翠琴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金飾一批及謝黃翠琴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吳峰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款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告訴人謝黃翠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謝黃翠琴與「林伯文」、「陳雯靜」之LINE對話紀錄。
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截圖。
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中小企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㈥被告吳峰瑜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之供述
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被告吳峰瑜與「陳先生」、與被害人謝黃翠琴通訊聯絡施用詐術之「林伯文」、「陳雯靜」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峰瑜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
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峰瑜於偵查中已就其為詐欺集團面交拿取財物,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款等本案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承認供述,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答辯,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吳峰瑜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於詐騙
集團中擔任第1線車手之犯罪分工角色,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主導人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有中餐丙級證照,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意旨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吳峰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將所收取的金飾、金融
卡3張以及所提領之款項一起裝進一個牛皮紙袋,放置在上手指定之位置;放在指定地方車子的輪胎下面;其與「陳先生」約定酬勞為月薪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偵卷第18頁、第86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自行保有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尚難認被告獲有上開金飾及所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所取得被害人交付之上開金飾及其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均為被告本案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金飾及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上手,對所經手之財物、金錢並無處分權限,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被告持提款卡領款一覽表編號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領款地點 領款帳戶 1 114年2月17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彰化縣○○市○○街00號臺灣企銀員林分行ATM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7日17時20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7日17時22分許 1萬元 2 114年2月17日17時34分許 3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ATM 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2月17日17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17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3 114年2月17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華南銀行嘉南分行ATM 華南銀行帳戶 114年2月17日19時35分許 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