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博森
陳靖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昱宗律師
陳奕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森、被告陳靖淳為夫妻,被告黃博森為被害人黃進財之子。被告黃博森與被害人因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地產權發生紛爭,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前空地,為阻擋被害人進入該房屋,被告黃博森將被害人向後推倒在地並以身體與手壓制被害人,及以手抓住被害人右手、右後頸部,被告陳靖淳則以跪姿時之膝蓋壓制被害人左手,被告2人因壓制行為造成自己受傷,而非遭被害人毆打成傷。詎被告2人為報復被害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黃博森於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誣指:11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害人要來破壞工廠住家的電線,當時我與被害人在拉扯時,我被被害人的腳拌倒,被被害人強行拉下去,造成我膝蓋及雙肩有摩擦在地上,我要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㈡被告陳靖淳於113年11月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誣指: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被害人騎機車來工廠,被害人有傷害我,當我雙膝壓制被害人的左手時,被害人有掙扎亂動,導致我閃被害人時,我的雙膝摩擦在地上產生挫傷、流血,我要告被害人傷害等語,誣指遭被害人毆打成傷並提出傷害告訴,致使被害人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列為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將被害人列為傷害案件(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之被吿偵辦後,經彰化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且僅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另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彰
化地檢114年8月19日彰檢名敏114偵14836字第114904490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11月5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對被害人提出告訴。誣指:被害人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被害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絆倒被告黃博森,及持鑰匙揮打被告陳靖淳,致被告黃博森受有前胸、雙膝與雙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陳靖淳則因閃避而受有雙膝挫傷與左肩挫傷等傷害,認被害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傷害犯罪嫌疑不足,於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嗣經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6月19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14年度偵字第14488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㈢經比對本案與被告2人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關於誣
告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內容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㈣復經本院詳閱前案卷證,前案卷宗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手機錄影畫面之截圖照片(114偵14488卷第36-38頁),與本案偵卷內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14偵14836卷第7-14頁),均係對同一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影檔案為截圖,並非有新的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影檔案。雖前案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影檔案,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其捨棄不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手機錄影檔案之理由,但此乃前案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屬前案檢察官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顯然欠缺「嶄新性」。倘若容許檢察官只要將原有證據以新型態呈現即符合嶄新性要件,一概均可重新起訴,則在偵查過程中取得前案形式上不存在之證據並非難事,如此將導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形同虛設,對法秩序之安定有所危害。
㈤又本案檢察官另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3月11日鹿警
分偵字第114000835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4偵3903卷第105-107頁)主張為新證據。該職務報告確實不存在於前案卷內,然依該職務報告內容僅記載略以:員警至現場時目睹被害人遭被告黃博森壓制在地,嗣員警即將2人分開等情,是依該職務報告並無法知悉員警到現場之前被告2人究與被害人發生何事,該職務報告無論單獨觀察或與前案原有證據綜合觀察,證明力尚不足以動搖前案已經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決定,不符合「顯著性」。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本案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