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承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4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巫承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扣案Redmi手機1支(含sim卡)、藍牙耳機1副、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高鐵車票1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巫承駿知悉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竟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棉花糖」、「李秉承」、「林志豪」、「優發coins」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約定由巫承駿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每次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通費用另計)。謀議確定後,巫承駿即與「棉花糖」、「李秉承」、「林志豪」、「優發coins」、「Lily」、「文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豪」、「Lily」於網際網路張貼虛擬貨幣及黃金買賣之假投資交易訊息,而為下列詐欺、洗錢犯行:
㈠許薇莉於114年7月初某日瀏覽網際網路與「林志豪」聯繫後
,「林志豪」佯稱可操作Bitopro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HTX平台、Trustwallet平台之電子錢包,以賺取價差獲利云云,並提供暱稱「幣發」之幣商之LINE予許薇莉。嗣後許薇莉與「幣發」聯絡好以現金買賣虛擬貨幣事宜後,巫承駿即依「李秉承」之指示,於114年7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旁空地,向許薇莉表示係前來交易、收款之幣商後,向許薇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再依「李秉承」指示,前往高鐵雲林站廁所內轉交其他上游收款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薇莉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上當。
㈡林致遠於114年7月7日瀏覽抖音平台而與LINE暱稱「Lily」聯
繫後,「Lily」佯稱可操作國際黃金交易,之後再由「文麗」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復提供暱稱「優發coins」幣商之LINE予林致遠。嗣後林致遠與「優發coins」聯絡好以現金買賣虛擬貨幣後,約定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見面交易,巫承駿即依「李秉承」指示,於114年7月26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準備向林致遠收取270萬元現金時,因林致遠發覺有異,即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巫承駿所有供與「林秉承」聯繫所用之Redmi手機1支、藍牙耳機1副及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高鐵票1張,巫承駿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許薇莉、林致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承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薇莉、林致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與「林志豪、「幣發」、「優發coins」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之轉帳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林致遠拍攝車手之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與手機內照片截圖、被告與被害人許薇莉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並有被告之Redmi手機1支(含sim卡)、藍牙耳機1副、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高鐵票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未遂罪。
㈡被告與「棉花糖」、「李秉承」、「林志豪」、「優發coins
」、「Lily」、「文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之2次既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犯罪遭判處較重刑度之紀錄,卻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
罪所得,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詐欺被害人林致遠部分,係未遂犯,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因被告之刑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遞)減之。
㈥法官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僅因經濟狀況
不佳,且觀念偏差,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為虎作倀,如導致被害人終生積蓄遭騙,則罪惡尤重,顯見被告觀念偏差,行為不當,實應嚴正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惟無法賠償被害人許薇莉,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父母已故,之前在醫院從事清潔工,月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侵害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Redmi手機1支(含sim卡)、藍牙耳機1副,係被告與共
犯「李秉承」聯繫作案過程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高鐵車票1張,係被告作案後向詐欺集團請款所用之證明,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向被害人許薇莉收取之款項,已轉交上游其他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