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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文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補充為:「一、(一)陳裕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協助提領並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使他人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可能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文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文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文彰化銀行帳戶,並與前揭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址設彰化縣埔鹽鄉之統一超商順澤門市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王美花』之人,並告知其密碼。嗣『王美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裕文知悉前揭提供本案帳戶乙事可能涉及不法詐騙,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曉新』、『王美花』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車手工作。陳裕文即與『陳曉新』、『王美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鄭金惜,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裕文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再由陳裕文依『王美花』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其中10萬元以外之金額係不詳之人所匯入),即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1時2分許,依指示將提領贓款攜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再轉匯13萬6,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起訴書附表部分:⒈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關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9月中旬某日」。

⒉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關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25日某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111-11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說明: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裕文既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按犯意提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

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於此情形,因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完成或停止後,又另起新犯意而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應評價為數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外,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論罪:⒈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被害人):

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為他人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②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分別成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外,並未參與其他如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屬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正犯。

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與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係自共同正犯變更為幫助犯,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上情(見本院卷第99頁),使被告得以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被害人):①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而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加重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而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不另論幫助加重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準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被告與「陳曉新」、「王美花」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其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一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犯行應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等情,惟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未涉及加重詐欺或洗錢之正犯行為,自無從依被害人人數予以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⒉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提領款項行

為,係共同基於為加重詐欺犯罪之犯意,已與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目的無關,自屬不同意思活動,乃屬另行起意而為,且被告為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互不相同,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正犯行為,無從為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幫助行為所充分評價,故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⒈被告就其所犯之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己是受到詐騙等語,並未坦承本案

幫助加重詐欺或加重詐欺等犯行,是本案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五)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致淪為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甚至依指示前往提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其所為不僅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予相當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參,至於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⒉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復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是如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更加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亦使被害人更難獲得實際賠償,至於其餘被害人涂曼婷、陳素珠、邱瑞昌、陳欣琦、葉姵瑜、吳如芬則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進行調解,堪認被告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本院認前述宣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督促被告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並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賠償內容,定為緩刑宣告所為之負擔。此外,向被害人支付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如已依其他執行名義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被害人,則被害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其他執行名義重複請求,一併敘明。

三、關於是否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90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且被告已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項目 主文 1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裕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裕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備註 1 郭廷賓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郭廷賓120,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2,00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為119年10月15日,金額為2,0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郭廷賓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2 葉曉庭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葉曉庭100,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1,60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給付金額為5,6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葉曉庭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3 李瑋倫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瑋倫100,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1,60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給付金額為5,6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李瑋倫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1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4 李宛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宛真72,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1,20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李宛真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5 陳垠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垠圳15,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25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陳垠圳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6 李梅子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梅子30,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50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李梅子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0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 7 鍾秋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鍾秋美90,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1,50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鍾秋美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17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 8 鄭金惜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鄭金惜100,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1,60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6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最末期給付金額為5,60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鄭金惜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322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9 孫寶延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孫寶延150,000元整。給付方式:除已給付2,500元外,餘額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5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被害人孫寶延所指定之帳戶中(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114年度員司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8號被 告 陳裕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文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前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花」、「陳曉新」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陳裕文即經由LINE接受詐欺集團成員「王美花」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騙而得之款項,再將款項匯款至「王美花」指定之金融帳戶。嗣陳裕文與「王美花」、「陳曉新」及上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裕文於113年10月3日12時29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文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文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裕文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透過址設彰化縣埔鹽鄉之統一超商順澤門市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王美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陳裕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王美花」之指示,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復於提領贓款後,於113年10月16日11時2分許,依「王美花」指示,將贓款攜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至指定之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郭廷賓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廷賓、葉曉庭、李瑋倫、李宛真、陳素珠、陳垠圳、李梅子、邱瑞昌、鍾秋美、陳欣琦、鄭金惜、葉姵瑜、孫寶延、吳如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接受「王美花」之指示,交付其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帳號,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復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②矢口否認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我網友「陳曉新」跟我說,她要求我幫忙說她親戚因要開刀需要手術費,她會匯錢給我,需要我幫忙將錢領出,但是在她匯款之時稱說:因為我沒有使用過外匯之功能,該筆款項遭他國外匯管理局攔截,需要我提供我名下金融卡能解除管制云云。 2 告訴人郭廷賓、葉曉庭、李瑋倫、李宛真、陳素珠、陳垠圳、李梅子、邱瑞昌、鍾秋美、陳欣琦、鄭金惜、葉姵瑜、孫寶延、吳如芬及被害人涂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3 告訴人郭廷賓、葉曉庭、李瑋倫、李宛真、陳素珠、陳垠圳、李梅子、邱瑞昌、鍾秋美、陳欣琦、鄭金惜、葉姵瑜、孫寶延、吳如芬及被害人涂曼婷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紀錄等資料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 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4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中。 ②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5 被告與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寄出之包裹照片、存摺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並依「王美花」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詐得贓款,另有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贓款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陳裕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陳裕文與「王美花」、「陳曉新」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各自有參與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同一名告訴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郭廷賓等15人,所侵害財產法益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洗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1 郭廷賓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佯稱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郭廷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113年10月10日9時16分許 ②113年10月10日9時29分許 ③113年10月10日9時40分許 ④113年10月10日9時45分許 陳裕文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涂曼婷 (不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某時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涂曼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10月9日11時23分許 3 葉曉庭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中旬某日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曉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13年10月8日10時34分許 4 李瑋倫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瑋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3年10月17日10時13分許 ②113年10月17日10時14分許 陳裕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時許,佯稱投資跨國電商獲利云云,致李宛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2萬2,000元 ①113年10月14日10時28分6秒許 ②113年10月14日10時28分48秒許 6 陳素珠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2日某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5萬元 113年10月8日11時59分許 7 陳垠圳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陳垠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萬5,000元 113年10月14日20時15分許 8 李梅子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某日時許,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梅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3年10月12日13時49分許 9 邱瑞昌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某時許,佯稱有借錢需求云云,致邱瑞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①113年10月12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10月12日12時12分許 10 鍾秋美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時許,佯稱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能將賠的錢賺回來云云,致鍾秋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①113年10月9日 9時32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 9時33分許 11 陳欣琦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某日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欣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3萬元 113年10月15日9時7分許(警詢筆錄誤載為113年10月5日9時7分) 12 鄭金惜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金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萬元 113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 陳裕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葉姵瑜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佯稱買賣商品賺價差云云,致葉姵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①113年10月8日 9時43分32秒許 ②113年10月8日 9時43分59秒許 ③113年10月8日 9時46分許 ④113年10月8日 9時47分2秒許 ⑤113年10月8日 9時47分38秒許 ⑥113年10月8日 9時49分許 14 孫寶延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寶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3年10月7日 14時許 ②113年10月7日 14時2分許 ③113年10月7日 14時3分許 15 吳如芬 (提告)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如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①113年10月9日 9時16分許 ②113年10月9日 9時17分許 ③113年10月9日 9時30分許附表二:被告陳裕文提領贓款之附表 (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款至帳戶(被告臨櫃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鄭金惜 113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 10萬元 陳裕文之彰化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0月15日13時46分許 ②113年10月16日9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6,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