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致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致毅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致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著手實行洗錢犯行,惟旋遭警方盤查查獲,未及轉交其他成員,尚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起訴意旨認其已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既遂或未遂之分,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參與組織罪以外之其他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
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一年即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並
未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2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告知被告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而為未及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犯行,認應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並就被告洗錢未遂罪部分,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日漸猖獗,仍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助長詐騙歪風,破壞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公信,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告訴人黃明山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23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之量刑意見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用,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收取,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㈢扣案之現金30萬元,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款項,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SANGSUNG手機(含SIM卡)1支 2 無患罪擔保書字條1張 3 iPhone 手機(含SIM卡)1支 4 煙油1罐 5 煙彈2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85號被 告 吳致毅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毅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5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外勤組公務用」、「大正」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月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至9萬元不等之薪資。吳致毅與暱稱「外勤組公務用」、「大正」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10時許,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黃明山聯繫,佯稱係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人員,因有人持戶籍謄本盜辦其資料,經地檢署檢察官立案偵辦,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黃明山不疑有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1段住處(址詳卷)前,交付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書立無犯罪擔保書1紙。吳致毅則依「外勤組公務用」、「大正」之指示,先於同日中午某時許,自桃園高鐵站搭乘高鐵至彰化高鐵站後轉搭計程車,於同日13時20分許抵達上址面交地點,向黃明山收取現金30萬元及上開無犯罪擔保書1紙,嗣為警接獲線報而於同日13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員林金三橋店盤查吳致毅,並當場扣得依托咪酯煙油1罐(毛重7.0公克,為警送驗中)、依托咪酯煙彈2個(毛重各6.0公克、2.7公克,為警送驗中)、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上開無犯罪擔保書1紙、贓款現金30萬元(已發還黃明山)。
二、案經黃明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山於警詢之指證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指認被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書、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面交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致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外勤組公務用」、「大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用之SamSung Galaxy A22手機1支、無犯罪擔保書1紙,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被逮捕時所攜帶之IPhone SE手機1支,無證據顯示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為接獲線報之警員所逮捕,且經警方將查扣之上開30萬元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發還不法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爰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致毅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鉅額金錢,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貪圖小利,而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舉足輕重,其重要性不下首謀,以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惡性實在十分重大,請依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就其犯行量處適當之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惟被告若於本案起訴後,幡然悔悟,在被告合法利益辯護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下,能供述本案其餘多位共犯,致能破獲本案詐欺集團,免除無辜大眾血汗錢遭該詐騙集團繼續詐騙之情形下,可見被告仍有教化可能性,請予從輕量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