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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雅慧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被 告 黃淑娟

董麗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被 告 梁甄育

林秀惠

楊捷茹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114年度偵字第16583號、114年度偵字第1662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雅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扣案手機壹支、牛皮紙袋拾柒個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72,516元沒收;扣案現金114萬5,000元沒收。

二、黃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董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四、梁甄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楊捷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六、林秀惠免訴。

犯罪事實蔡易擇(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惠蓉(由本院另行審結)、方雅慧、董麗萍、黃淑娟、梁甄育、楊捷茹於民國114年3、4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凱」、「洪良」、「美金」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車手之工作,工作內容為董麗萍、黃淑娟、梁甄育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方雅慧轉交蔡易擇,蔡惠蓉則前往空軍一號巴士站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不詳車手上交之詐欺款項,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將全部詐欺款項交付蔡易擇,楊捷茹則在收取詐欺款項後交付蔡易擇。方雅慧、董麗萍、黃淑娟、梁甄育、楊捷茹與蔡易擇、蔡惠蓉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再依附表所示之「洗錢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蔡易擇,其中附表編號3、4之款項,遭即時查獲而扣案,附表編號1、2之款項則經蔡易擇將款項轉交上手,現犯罪所得已經去向不明。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方雅慧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方雅慧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及方雅慧、董麗萍之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易擇、蔡惠蓉、林秀惠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羅述增、藍聖翔、鄭榆榛證述可佐,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報告(他卷第14至1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易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1335號警卷第63至73頁)、同意書(蔡易擇)(他1335號警卷第7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335號警卷第77頁)、蔡易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79至91頁)、蔡易擇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91至93頁)、機車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9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方雅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5號警卷第109至115頁)、被告方雅慧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117至168頁)、被告方雅慧指認交付贓款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1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方雅慧指認黃淑娟、林秀惠、董麗萍、梁甄育)(警9806卷第191至19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方雅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9806卷第205至2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董麗萍)、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9806卷第295至301頁)、同意書(董麗萍)(警9806卷第313頁)、被告方雅慧、被告董麗萍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9806卷第315至318頁)、被告方雅慧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有與董麗萍面交照片)(警9806卷第319至320頁)、被告方雅慧、被告梁甄育交付贓款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9806卷第347至3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淑娟指認方雅慧)(警9806卷第365至369頁)、被告黃淑娟114年4月28日提領畫面(警9806卷第371至374頁)、告訴人鄭榆榛受詐騙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臺幣轉帳結果手機擷圖照片、臉書貼文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台新銀ATM交易明細、LINE錢包擷圖照片(警9806卷第399至420頁)、被告林秀惠114年4月28日提領畫面(警9806卷第471至475頁)、被告林秀惠、被告方雅慧交水時所穿著衣物監視器照片(警9806卷第475頁)、被告林秀惠114年4月17日、28日、29日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照片(警9806卷第477至480頁)、告訴人藍聖翔受詐騙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警9806卷第487至509頁)、告訴人鄭榆榛受詐騙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臺幣轉帳結果手機擷圖照片、臉書貼文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台新銀ATM交易明細、LINE錢包擷圖照片(警9806卷第515至5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偵11277卷第54頁)、葉瑾雯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1277卷第55頁)、葉瑾雯開戶資料(偵11277卷第56頁)、葉瑾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偵11277卷第57頁)、被告梁甄育114年4月28日計程車叫車紀錄(偵11277卷第102頁)、蔡易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及網路基地台位置(偵11277卷第130至131頁反面)、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暨診斷證明書(偵11277卷第143至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捷茹指認蕭奕辰)(偵11277卷第155至156頁反面)、被告楊捷茹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偵11277卷第1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奕辰指認蔡易擇)(偵11277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被告楊捷茹提出刑事答辯狀(偵11277卷第168至168頁反面)、告訴人羅述增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擷圖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16583卷第50至52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6583卷第55頁)、被告梁甄育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基地台位置(偵17689卷第42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14年8月14日雲二監調字第11400054360號函檢附被告梁甄育全身照片(偵17689卷第62至6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7689卷第76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7689卷第78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一第175至178頁),足見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附表編號2部分,雖無法查得被害人,然審究上開證據及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脈絡、被告與共犯間之配合關係,仍足以認定附表編號之金額確係詐騙而來之金額,然因無法確定被害人人數,基於罪移唯輕原則,僅得認定該次犯行僅有一名被害人。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方雅慧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方雅慧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6、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法律之解釋與適用:

按洗錢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是否已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造成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阻礙社會治安機關查緝之結果為斷,縱整體洗錢計畫尚未全部完成,然個別行為人已將犯罪所得移轉至落實隱匿效果之階段,即難謂非既遂。本案附表編號3、4部分,就被告黃淑娟而言,已將款項從人頭帳戶提領而出,並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方雅慧,已將犯罪所得移轉至落實隱匿效果之階段,洗錢行為已然既遂;然就被告方雅慧而言,被告方雅慧收取款項後,尚未將款項交付給共犯蔡易擇前,就經警方埋伏查獲,故尚未發生犯罪所得移轉至落實隱匿效果之階段,僅構成未遂犯。㈢所犯罪名:

⒈被告方雅慧:

⑴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⒉被告黃淑娟就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⒊被告董麗萍就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⒋被告梁甄育就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⒌被告楊捷茹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各與參與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方雅慧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方雅慧附表編號2、4、被告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方雅慧所犯附表編號2、3、4共三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方雅慧、董麗萍、楊捷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供出相關情資

,因而查獲者,應具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者,始足當之;若供出相關情資僅查獲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或可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事項,無從逕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方雅慧固然協助警方查獲共犯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林秀惠等人,然均非該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不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

㈧本院審酌:

⒈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面交車手、提款車手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⒉就被告方雅慧而言,審酌被告方雅慧係因為誤入詐騙集團所

設下之「愛情、求職陷阱」而致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方雅慧遭查獲後,據實供述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犯罪過程,協助警方查獲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林秀惠4名車手,對於警方獲破本案有相當貢獻;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

⒊就被告黃淑娟而言,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加入詐騙集

團後密集提款犯案,於113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21日又密集犯案,並於113年5月27日經法院羈押,到113年7月23日方經釋放,並陸續有加重詐欺案件遭判刑,然竟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黃淑娟於2年間加入3次詐騙集團,經查獲、羈押後仍一犯再犯,主觀惡性難認輕微。被告黃淑娟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⒋就被告董麗萍而言,雖亦係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愛情、

求職陷阱」而加入詐騙集團,然被告董麗萍於本案發生前之114年4月20日就因本案詐騙集團案件到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做過筆錄,而已預見其網路上所認識之男友「李乘風」為詐騙集團成員,然仍容任自己繼續犯下本案犯行;被告董麗萍犯後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

⒌就被告梁甄育而言,其雖自述係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愛

情」,然被告梁甄育於112年4月5日即曾因提供帳戶經法院判刑,於112年12月5日再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於113年2月27日經法院羈押,到113年4月19日方經釋放,並陸續有加重詐欺案件遭判刑,竟又犯下本案,其一犯再犯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且被告梁甄育於偵查中,係連前去收款、交水之客觀事實都否認,犯後態度甚差,至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方坦承犯行。

⒍就被告楊捷茹而言,係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求職陷阱」

而致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楊捷茹犯後不但坦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與被害人羅述曾達成和解(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經支付賠償金,對於本案犯行有積極彌補行為,犯後態度甚佳。

⒎另審酌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各次

犯行所包含之不法內涵、想像競合輕罪之情節及輕罪既未遂狀態;其中被告方雅慧於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時間超過1個月,被安排為後端收水角色,經手金額甚高,難認被告方雅慧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情節輕微,故被告方雅慧附表編號3之犯行部分,應就此輕罪部分之罪責為充分評價。然被告方雅慧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要件,被告方雅慧、董麗萍、楊捷茹除偵審自白外,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

⒏另審酌本案詐騙之金額,其中被告方雅慧部分,附表編號2犯

行,詐欺及收水金額高達150萬7,000元、編號3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29,988元、編號4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179,926元,然被告方雅慧於附表編號3、4犯行中收水金額高達114萬5,000元,金額均甚高。被告黃淑娟本案實際涉案之金額則為149,941元、被告董麗萍則為866,000元、梁甄育為641,

000、楊捷茹為40萬。而本案附表編號2犯行,因已遭層層洗錢而致被害人不明,無從彌補被害人損害;附表編號3、4犯行,則均因共犯蔡惠蓉之配合,即時查獲,贓款均遭扣案,損害並未繼續擴大,故本案僅有被告楊捷茹與被害人安排調解,並達成調解。

⒐兼衡被告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自承之

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及身心狀況;檢察官求刑、被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

⒑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況,就被告方雅慧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3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4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被告則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毋庸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㈨本案被告方雅慧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本案行為時間集中於114年4月26日至28日間,行為密接,共犯重複性高,並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且被告於集團中是擔任第二、三層收水車手,甚至是同一次收水行為,故就數詐欺罪之罪責上有高度重疊性,此部分不宜過度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宣告:被告方雅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方雅慧罹患慢性白血病,身體狀況甚差,且為單親母親,單獨撫育年幼之未成年女兒等情,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診斷書、對話紀錄為憑,故如令被告入獄服刑,對於其身體痛苦及家庭生活,均有重大之破壞。而被告係因一時誤入詐騙集團之陷阱而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協助警方破案,繳交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全部犯罪所得,信被告方雅慧經此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再犯之虞降低,故本院認對被告方雅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件被告方雅慧犯案情節並非輕微,從其自述之犯案次數及扣案之現金可知,被告方雅慧之犯行有甚多犯罪黑數,故本院認為,被告方雅慧仍應該對於所犯做出實質之彌補,方足以衡平被告方雅慧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本院審酌本案詐欺犯罪之情節,認以剝奪財產權之方式作為緩刑條件,更能使被告方雅慧記取教訓、衡平其所造成之社會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被告方雅慧之OPPO手機1支、牛皮紙袋17個、被告董麗萍之OPPO手機1支,均為被告方雅慧、董麗萍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方雅慧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出勤費用1,000元及底

薪3萬元。另就被告方雅慧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除上開薪資外,另已取得39,516元、2,000元之車馬費等情,除被告方雅慧自承外,另有被告方雅慧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可證。而本件被告方雅慧所收取之車馬費,除扣案2,000元外,其餘雖已實際用於支付交通費上,然此部分之支出係為了犯罪而生,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意旨,此種犯罪所得無須扣除成本,故除其尚未支出之車馬費2,000元業經扣案外,其餘39,516元,亦應一併沒收,而此部分之金額亦均經被告方雅慧主動繳交。故本案被告方雅慧之犯罪所得共計72,516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就本案詐欺犯行之

犯罪所得經被告黃淑娟、董麗萍、楊捷茹自承為一天1,000元等情。本案被告董麗萍、梁甄育、楊捷茹及共犯蔡惠蓉均係遭詐騙集團以類似的愛情、求職陷阱所誘,吸收車手手段相似,而從扣案共犯蔡惠蓉所書寫之記帳手冊(內容詳述其每日收支)及被告方雅慧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知,蔡惠蓉及被告方雅慧之報酬確實為一日出勤費用1,000元,並會直接從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中抽取,故同集團之被告黃淑娟、董麗萍、楊捷茹稱其等亦收取1日1,000元之報酬,亦可採信,並經被告董麗萍、楊捷茹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梁甄育雖否認其有收受報酬,然本案其餘共犯均有直接抽取車馬費,實無獨漏被告梁甄育之可能性,況被告梁甄育被羈押後仍繼續犯罪,偵查中也全盤否認客觀事實,故其自述沒有收取報酬,實無可採。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被告黃淑娟、梁甄育未繳交之部分,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114萬5,000元,除其中29,988元係附表編號3被害人藍聖翔所匯入之款項,其中179,974元係附表編號4被害人鄭榆榛所匯入之款項外,其餘金額亦顯然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捷茹、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本案犯行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然被告楊捷茹、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均於本案繫屬之前,已經另案起訴或遭判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其所犯附表編號3、4犯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林秀惠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15年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有判決書(本院卷二第239至25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洗錢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交款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 匯款/面交金額 行為人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行為人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行為人 轉交時間 轉交金額 行為人 1 羅述曾(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述曾(起訴書誤繕為羅增述),佯稱購買人蔘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述曾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1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楊捷茹,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鄧家寶」再指示楊捷茹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外,將40萬元交付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蔡易擇,蔡易擇再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面交 114年4月14日11時27分 40萬元 楊捷茹(面交車手) 不詳時間 40萬元 蔡易擇(收水) 2 不明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詐騙不詳被害人,致不詳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不詳地點將款項分2次交付給董麗萍41萬6,000元、45萬元,及分2次交付給梁甄育34萬6,000元、29萬5,000元,董麗萍、梁甄育收到款項後,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董麗萍於114年4月28日10時56分許、13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中港慈裕宮旁空地,交付41萬6,000元、45萬元詐欺款項給方雅慧,梁甄育於114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14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中港○○宮旁空地,交付34萬6,000元、29萬5,000元詐欺款項給方雅慧,方雅慧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巷與○○巷00弄路口,於114年4月28日15時39分許,將100萬元詐欺款項放置在無懸掛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蔡易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100萬元詐欺款項並部分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不詳方式 114年4月28日某時許 ㈠41萬6,000元 ㈡45萬元 董麗萍(面交車手) ㈠114年4月28日10時56分許 ㈡13時50分許 ㈠41萬元6,000元 ㈡45萬元 方雅慧(收水) 114年4月28日15時39分許 100萬元 蔡易擇(收水) 114年4月28日某時許 ㈠34萬6,000元 ㈡29萬5,000元 梁甄育(面交車手) ㈠114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 ㈡14時5分許 ㈠34萬6,000元 ㈡29萬5,000元 方雅慧(收水) 3 藍聖翔(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5時7分許,使用LINE傳送訊息與告訴人藍聖翔,詐稱:購買門票要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藍聖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8日18時許 2萬9,988元 114年4月28日18時8分 2萬元 林秀惠(提款車手) 114年4月28日19時43分許 39萬3,000元 方雅慧(收水) 114年4月28日20時22分 114萬5,000元(交款時蔡易擇已遭查獲) 蔡易擇(收水) 114年4月28日18時9分 1萬元 4 鄭榆榛(告訴)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8日14時53分許,使用FACEBOOK傳送訊息與告訴人鄭榆榛聯繫,詐稱:欲購買商品要依操作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鄭榆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8日17時9分 2萬9,985元 114年4月28日17時13分 2萬元 114年4月28日17時14分 1萬元 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4月28日15時43分 4萬9,986元 ㈠114年4月28日15時51分許 ㈡114年4月28日15時55分至57分許 ㈢114年4月28日16時57分至17時23分許 ㈠2萬元 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㈢2萬元、1萬元、2萬元 黃淑娟(提款車手) 114年4月28日18時51分許 24萬8,000元 方雅慧(收水) 114年4月28日20時22分 114萬5,000元(交款時蔡易擇已遭查獲) 蔡易擇(收水) 114年4月28日15時46分 4萬9,985元 114年4月28日16時52分 2萬9,985元 114年4月28日17時14分 1萬9,985元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