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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惠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07號、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114年度偵字第16583號、114年度偵字第16620號、114年度偵字第17689號、114年度偵字第18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惠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900元沒收;扣案現金33萬6,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蔡惠蓉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起,參與蔡易擇(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良」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蔡惠蓉、蔡易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使用電話聯繫林淑珍,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淑珍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4日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惠蓉再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4年4月24日9時11分至12分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日新巷與日新巷58弄路口,將提領款項放入無懸掛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由蔡易擇收取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賜發,佯稱借款可以獲取領取之補助云云,致葉賜發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寄出13萬6,000元包裹,蔡惠蓉則依「洪良」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巴士站,收取內裝有詐欺款項33萬6,000元(內含葉賜發寄出之13萬6,000元)及9張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因A察覺有異通知警方,旋為埋伏之警方逮捕,並在蔡惠蓉身上另扣得3萬,900元詐欺獲利款項,蔡惠蓉配合警方將上開物品攜帶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之臺中市大里區日新巷與日新巷58弄路口無懸掛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蔡易擇欲前往無懸掛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收取之際,為埋伏之警方逮捕,並在蔡易擇身上扣得先前收取尚未藏匿之69萬5,000元詐欺款項及3萬1,700元詐欺獲利。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其餘犯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蔡易擇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珍、葉賜發之證述、計程車司機A-1之證述可佐,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20卷第26至31頁反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6620卷第23至25頁)、被告蔡惠蓉114年4月24日提領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6620卷第17至19頁)、被害人葉賜發寄包裹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9806卷第129至130頁)、A1提供車手資訊資料(他1335號警卷第5至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335號警卷第17至19頁)、蔡惠蓉與「洪良」之對話紀錄(他1335號警卷第21至40頁)、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蔡惠蓉領貨後簽具之領貨明細(他1335號警卷第40頁)、員警查扣被告蔡惠蓉於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領取包裹2個(他1335號警卷第41頁)、被告蔡惠蓉遭搜索現場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42至43頁)、員警查扣被告蔡惠蓉物品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44頁)、被告蔡惠蓉扣案手機對話紀錄(他1335號警卷第44至48頁)、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蔡易擇)、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1335號警卷第63至73頁)、同意書(蔡易擇)(他1335號警卷第7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1335號警卷第77頁)、蔡易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易擇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91至93頁)、蔡易擇扣案物品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93頁)、蔡易擇特徵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94至98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98頁)、機車照片(他1335號警卷第99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5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排除上開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而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被告與蔡易擇及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

⒈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⒉審酌被告係因為誤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愛情、工作陷阱」

而致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主觀惡性較輕;且被告遭查獲後,據實供述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之犯罪過程,協助警方查獲上手蔡易擇,並因而繼續查獲其餘共犯方雅慧、黃淑娟、董麗萍、梁甄育、林秀惠、楊捷茹,使警方成功攔阻到184萬元,對於警方獲破本案有相當貢獻。

⒊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包含之不法內涵、想像競合輕罪之情

節及輕罪既未遂狀態;從扣案被告記帳手冊可知,被告最遲於114年3月13日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到本案查獲之同年4月28日,被告實際工作日數達30日,難認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之情節輕微,故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應就此輕罪部分之罪責為充分評價。然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要件,且扣案金額已足以繳交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

⒋另審酌本案詐騙之財物,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林淑珍為5萬元

(洗錢金額為6萬元)、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葉賜發為13萬6,000元(洗錢金額為33萬6,000元)及詐得9張提款卡。

⒌犯罪事實二因即時查獲,詐得之贓款及金融卡均遭扣案,損

害並未繼續擴大,並經被害人葉賜發陳稱:已經從員警那邊取得詐騙財物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本院卷二第485頁);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與林淑珍成立調解(林淑珍本案僅損失5萬元,然以賠償6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183頁),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入獄服刑,而未如期履行調解約定,有被害人林淑珍陳報狀在卷可證。

⒍兼衡被告自承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及身心狀況;檢察官

求刑、被告、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認所科處被告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毋庸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㈤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共犯重複性高,並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就數詐欺罪之罪責上有高度重疊性,此部分不宜過度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被告OPPO手機1支,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㈡犯罪所得:

被告扣案之現金30,900元,經被告自承係詐騙集團所給的薪資及車馬費等語,此部分之金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扣案現金33萬6,000元,其中136,000元係被害人葉賜發所寄送之款項,其餘金額亦顯然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取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註:其中13萬6,000元經被害人葉賜發陳稱:款項業經歸還等語,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證(本院卷二第485頁);然從卷內資料,扣案33萬6,000元均已入國庫,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9頁),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然承辦員警已調離,故如檢察官執行時,部分款項如已確實發還被害人葉賜發,該部分自無須執行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