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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信維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處分羈押,陳報人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9月6日(2次)、114年9月17日對陳信維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均應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信維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在舍房內無故亂按報告燈聲稱身體不適,經量測生理數據皆正常,後稱因無菸可抽想戒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87頁);於114年9月6日11時45分許、14時28分許在舍房內無故亂按報告燈,經值勤主管勸導仍無果(本院卷第193、195頁);於114年9月17日於中央台辦理違規事項時,不服主管命其坐下之指令,不斷站起並四處移動揚言脫逃(本院卷第207頁);核被告上揭行為有擾亂秩序、脫逃之虞,爰自事發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陳報時均已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看守所應定期將第2項、第4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時經受命法官處分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不遵守看守所長官指令,屢次無故按報告燈、或不聽指令坐下揚言脫逃,顯然有擾亂秩序、脫逃之虞,且情形急迫,戒護人員乃於事發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均先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於原因消滅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尚屬短暫,於事後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另外,被告在看守所之表現,自屬本院評估往後是否有繼續羈押必要之重要因素,併此敘明。

五、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