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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黄竣郁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陳信維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798、12113、12959、13344、15243、15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黄竣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信維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黄竣郁(綽號小天)為張嘉祐(綽號阿砲)之朋友。陳信維與黄竣郁為朋友。陳建翰、林敬傑、李典懋、白崇民均為呂金霖、張嘉祐(呂金霖、張嘉祐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9625、19626、19627號、114年度偵字第1390、2446、4205、9033、9317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陳俊榮則為鐘仁佑(已歿,所涉犯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黄竣郁、陳信維均知悉吳俊翰(所涉犯嫌另案偵查中)、呂金霖、張嘉祐等人欲將車手押回拘禁,竟配合渠等指示,而有下述犯行(陳建翰、林敬傑、李典懋、白崇民、陳俊榮等5人就本件追加起訴犯行,本院另行審結,以下主要為黄竣郁、陳信維相關之犯罪事實):

一、邀約、結集與謀議:㈠黄竣郁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經張嘉祐邀約得知

將有衝突需要人手支援,黄竣郁遂向陳信維轉知上情,並邀約一同前往助陣。

㈡黄竣郁先搭乘不詳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街000巷00弄

00○0號O樓接載陳信維,再一同搭乘該車抵達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慶泰公司)。

㈢黄竣郁、陳信維在該處各拿取鐵棒1支(均足供兇器使用)隨

身攜帶作為武器之用,再由黄竣郁駕駛張巍瀚(所涉擄人勒贖等部分,業以甲案提起公訴)預先停放該處供渠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信維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水店(下稱全家金水店)」,與李典懋、蔡凱翔、鄭宇翔、鐘仁佑會合。

㈣迨上開人員到齊後,黄竣郁、陳信維乘坐鄭宇翔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賜平汽車服務廠」外集結。

二、實施分工之細節: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李典懋、蔡凱翔、鐘仁佑、張巍瀚、鄭宇翔(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李典懋、蔡凱翔、張巍瀚、鄭宇翔所涉本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均業經甲案提起公訴)、黄竣郁、陳信維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語音通話功能,同步商議接下來如何分工後,黄竣郁、陳信維便與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李典懋、蔡凱翔、鐘仁佑、張巍瀚、鄭宇翔共同基於毀損、傷害、加重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

㈠於同日上午8時1分許,擔任監控手之少年BJ000-A114025A(0

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對照表)、BJ000-A114025(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對照表)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街00號前,欲尋覓失聯同夥車手(即黃品凱),鄭宇翔、李典懋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包夾甲車;呂金霖前自彰化縣○○鄉○○○街○00○0號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嘉鑫公司)秀水廠路旁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嘉祐過來現場,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兩少年乘坐之甲車右側,藉此包夾甲車。

㈡少年BJ000-A114025A欲駕車脫逃,陳信維見狀隨即持鐵棒追

擊之,並將鐵棒插入甲車右前輪阻止車輛駛離;蔡凱翔下車持鐵棍砸破甲車駕駛座車窗並強行拉出少年BJ000-A114025A,陳信維再與蔡凱翔一同將少年BJ000-A114025A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圍巾矇住少年BJ000-A114025A雙眼、以束帶綑綁其雙手;黄竣郁見狀亦持鐵棒砸毀甲車之前擋風玻璃,鐘仁佑則持辣椒水朝副駕駛座之少年BJ000-A114025噴灑並拉其下車,黄竣郁、張嘉祐再將少年BJ000-A114025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以圍巾矇少年BJ000-A114025雙眼、以束帶綑綁其雙手。少年BJ000-A114025

A、BJ000-A114025兩人之行動自由自此遭彼等剝奪。㈢隨後由呂金霖、張嘉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BJ000-A114025,黄竣郁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凱翔、少年BJ000-A114025A,兩車(000-0000號、0000-00號)於同日8時18分許,先後將少年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帶至慶泰公司拘禁,至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方救出時止。

三、關於甲車及少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隨身財物之後續處置:

㈠為求徹底隱蔽少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之行蹤及

完全斷絕兩人對外聯繫求援管道,於少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遭帶離現場後,依原定計劃,本應由黄竣郁趁機開走甲車,因黄竣郁不熟悉駕駛方式,陳信維與鄭宇翔於是接手,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8時43分許,由陳信維駕駛甲車搭載鄭宇翔,依計畫將甲車開往彰化縣○○鄉○○路000巷○○鄉○○路○○號34050旁空地藏匿、棄置,陳信維則持金屬工具拆卸甲車車牌2面(000-0000號),並依指示取走少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遺留在車內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背包等物品,連同車牌一併包裝入背包內;鄭宇翔則依吳俊翰指示拍攝車輛棄置地點照片並回報之。

㈡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白崇民依吳俊翰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空地接應鄭宇翔及手持前揭背包之陳信維;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白崇民接載陳信維返抵慶泰公司後,陳信維將裝有上開財物及車牌之背包交予呂金霖、張嘉祐(警方嗣於113年12月20日搜索慶泰公司時,尋得000-0000號車牌2面、兩位少年之行動電話4支等物)。

四、在慶泰公司拘禁、看管之分工細節:㈠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9時許,黄竣郁則自慶泰公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依指示將該車藏放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國道1號鄰近彰化系統交流道路段之下方涵洞內),避免遭警察追查。

㈡黄竣郁再於涵洞附近搭乘張巍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嘉鑫公司秀水廠與李立晟會合,並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黄竣郁、張巍瀚、李立晟押解先前遭拘禁在該處之黃品凱(按:黃品凱與少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為同詐欺集團之同組收款部門成員,黃品凱擔任面交車手,比擔任監控手的兩位少年稍早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彰化果菜市場,受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等人佯為面交誘出,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帶至嘉鑫公司秀水廠關押)返回和美鎮德南路之慶泰公司,李立晟將黃品凱帶下車,交予張嘉祐、呂金霖等人關押、拘禁在慶泰公司3樓F廁所(裡面另有BJ000-A114012,姓名年籍詳卷,前自113年12月9日起即遭剝奪行動自由)。

㈢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張嘉祐、呂金霖等人在慶泰公

司3樓質問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兩人其等上游匿稱「鬼娃」之真實身分及私吞詐欺贓款(俗稱拼錢)經過,黄竣郁持行動電話在旁攝錄逼問過程(黄竣郁過程中因此獲悉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未脫離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等分工,仍持續參與),張嘉祐、呂金霖、李立晟等人認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甚不配合,徒手或持棍棒毆打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逼問兩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地址及家人姓名後,再帶回原關押房間續行關押,少年BJ000-A114025A因而受有左大腿挫傷(有瘀斑,9X6公分)、右大腿挫傷(有瘀斑,5X6公分)、雙肘多處挫、併擦傷等傷害;BJ000-A114025因而受有右臂挫傷(有瘀斑,7X4公分)、左大腿挫傷(有瘀斑,9X16公分)、右大腿挫傷(有瘀斑,12X7公分)、雙肘挫拼擦傷等傷害。

㈣黄竣郁與陳信維在慶泰公司停留及一同看管,至113年12月17

日下午3時許,才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白牌計程車離開現場。嗣於113年12月18日晚間9時40分許,黄竣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載陳信維返回慶泰公司,接續為呂金霖、張嘉祐等人看管黃品凱(惟陳信維不知其存在)、少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等人(黄竣郁、陳信維不知尚有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姓名年籍詳卷,介紹BJ000-A114012擔任車手】亦同遭拘禁)。陳信維看管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期間,陳俊榮則受鐘仁佑之邀,約定載送可獲車資,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私行拘禁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搭載呂金霖、張嘉祐及少年BJ000-A114025A外出撥打求贖電話,嗣由張嘉祐嗣支付陳俊榮車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㈤陳信維至113年12月19日下午2、3時許,始搭乘車牌號碼不詳

之計程車前往黄竣郁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而黄竣郁則於113年12月19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自立街某處,將該車返還友人後,搭乘張嘉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34分許返回慶泰公司,於同日凌晨5時許,再搭乘張嘉祐駕駛之車輛返回彰化縣○○市○○路000號之住所。

㈥張嘉祐於看管期間,交付黄竣郁、陳信維各2,000元,作為報酬。

貳、查獲經過:於114年5月14日上午7時25分許,警察持本院搜索票,前往林敬傑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於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前往陳信維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於114年5月20日上午6時50分許,前往白崇民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之說明:

一、案件受理及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原應由甲案之承審法官受理(甲案分

由本院定股法官以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然本件偵查期間,本院定股法官核發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搜索共同被告白崇民之住處,扣得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有上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為憑(偵10789號第523-531頁),其曾經手審核本件偵查中之強制處分無誤,是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迴避而不得受理,乃改隨機輪分由本股受理。

㈡整合甲案起訴書及本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諸共犯大致

分為兩波行動:第一波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等2人,及第二波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等3人,先後在不同地點遭抓捕(共犯組合稍有不同),帶至慶泰公司關押。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蔡凱翔、張巍瀚、鄭宇翔對第一波、第二波被害人所涉犯行,皆業經甲案提起公訴,非本判決審理範圍;本件共同被告李典懋對第二波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等3人所為,亦經甲案提起公訴,非本院判決審理範圍。本件共同被告陳建翰、林敬傑、李典懋、白崇民、陳俊榮等5人就本件追加起訴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信維之辯護人認為證人鄭宇翔、白崇民於警詢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275頁),本院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告陳信維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黄竣郁、陳信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兩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黄竣郁、陳信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黄竣郁、陳信維之自白,核與附表二所示之證人證述,主要情節相符(惟證人鄭宇翔、白崇民於警詢之供述,待證事實不及於被告陳信維),且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佐:

㈠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駕駛甲車停在彰化縣

○○鄉○○○街00號前,遭被告黄竣郁、陳信維等人集合圍堵,押往慶泰公司拘禁,被害人黃品凱遭被告黄竣郁等人自嘉鑫公司秀水廠帶至慶泰公司繼續關押,以及被告黄竣郁、陳信維等人離開現場、各自接應流程及棄置甲車過程等情,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共犯鄭宇翔行動電話內等候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偵10798號卷第191-273頁)在卷可憑。㈡共犯鄭宇翔行動電話內存有甲車於上述地點遭棄置之照片,

正好拍到被告陳信維拆卸車牌,照片中所著外套和被告陳信維於114年4月21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居所遭搜索扣得之外套(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扣案物),樣式相符,此有共犯鄭宇翔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甲車棄置現場照片(含車輛內部)及現場GOOGLE街景圖、甲車駛離嘉鑫公司秀水廠前往棄置現場途中之監視器錄影擷圖在卷可佐(偵15243號卷一第159-171頁)。

㈢被告陳信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一

編號6所示之扣案物)於案發期間之基地台位置和其本案行跡相符,且不乏與被告黄竣郁之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存卷可憑(偵15243號卷一第177頁)。另有被告黃竣郁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通聯紀錄在卷足稽(偵15243號卷二第163-175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之行動電話經鑑識,其通訊軟體匿稱和被告黄竣郁所述相符,通話對象包含被告陳信維之父陳建興、母馬玉燕,通訊軟體對話中行動電話持有人一方曾表明自己姓名、住址、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均與被告陳信維相符,行動電話內儲存被告黄竣郁經本院另案通緝之歸案證明書之照片,以及多張被告陳信維自拍角度之照片,有鑑識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偵15614號卷第37-56頁),足證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確屬被告陳信維所有、使用,且被告陳信維與被告黄竣郁彼此熟識無誤。㈣共犯白崇民依吳俊翰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接應棄置甲車之被告陳信維、共犯鄭宇翔等情,有路線圖、棄車地點GOOGLE街景圖、監視器錄影擷圖(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沿途等地之監視器,可見被告陳信維手持背包下車進入屋內)、車行紀錄、軌跡圖(偵15243號卷一第421-438頁)附卷足稽。

㈤警察據報於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慶泰公司救出第

一波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等2人,及第二波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等3人時,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BJ000-A114012A關押在3樓E房間,房門喇叭鎖反裝(從門外始可開門進入),門框及房門設置卡榫並插入螺絲起子固定;黃品凱、BJ000-A114012關押在3樓F廁所,廁所門之喇叭鎖亦經反裝(只能從廁所外開門進入)等情,有當日蒐證照片在卷足憑(偵15243號卷一第525-529頁),足見被害人黃品凱、少年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遭抓捕後,受拘禁於此處無誤。少年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於當日獲救後,經醫師診斷發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有兩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存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9

3、495頁,原件另見本院不公開卷)。警方於營救當日,在該處搜索,尋得甲車車牌2面(已發還少年BJ000-A114025A)、少年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所有之行動電話各2支(總計4支)、被害人黃品凱遭抓捕時所穿著之白色襯衫1件等物品,有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二第471-485頁)存卷可查。

㈥被害人黃品凱、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受拘禁期間

,陳俊榮應鐘仁佑之邀,駕車至慶泰公司搭載呂金霖、張嘉祐及少年BJ000-A114025A外出撥打電話求贖,以及該段期間慶泰公司出入狀況,有慶泰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共犯張嘉祐、呂金霖 鐘仁祐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偵15243號卷二第41-7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沿途監視器錄影擷圖(偵15243號卷二第117-122頁)、陳俊榮之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偵15243號卷二第249頁)在卷可憑。

㈦共犯張嘉祐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存有收

支紀錄,「12月18日」、「公金使用」項目底下記載「小天2000」、「天友2000」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偵15614號卷第463頁),足認被告黄竣郁、陳信維因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等情屬實。

㈧另有:共犯張嘉祐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

(偵15243號卷一第201-220頁,內容主要為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之日期、地點、收支等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軌照片、車行紀錄(偵15243號卷二第123-151頁)、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2113號卷第245-253頁)在卷為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黄竣郁、陳信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黄竣郁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下簡稱加重私行拘禁罪),及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陳信維所為,係犯:①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②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及③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已敘明被告黄竣郁、陳信維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毀損甲車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等情,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顯然漏載毀損罪,惟仍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追加起訴書對被告黄竣郁雖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事實及法律適用,惟本院於審判訊問證人即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令被告黄竣郁就證人所述表示意見,已對此爭點踐行調查程序,被告黄竣郁並於審理時,承認知悉上開2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當不致侵害其訴訟上攻擊防禦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於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就被告黄竣郁之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㈣被告黄竣郁、陳信維,與吳俊翰、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

、李典懋、蔡凱翔、鐘仁佑、張巍瀚、鄭宇翔等人,就本案加重私行拘禁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黄竣郁、陳信維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黄竣郁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陳信維應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二、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黄竣郁、陳信維對BJ000-A114025A、B

J000-A114025另構成加重強盜甲車、現金、背包、行動電話之罪嫌。被告兩人則堅詞否認有此犯行。經查:

1.少年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遭剝奪行動自由後,甲車由被告陳信維、共犯鄭宇翔駛離,拔下車牌,連同車內兩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等隨身物品,集中帶至慶泰公司等情,經認定如前,尤其是將甲車駛至偏僻處所,形同棄置(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曰「藏匿、棄置」,顯見公訴人也認同無不法所有意圖),並拔下車牌,使車輛難以從外觀追查使用者身分,且現代生活離不開行動電話,和使用者之人格有密切連結,反過來說,探查行動電話可輕易特定使用者人別,故而如此行為外觀,不難想見具有徹底隱蔽被害人之行蹤及完全斷絕被害人對外聯繫求援管道的效果,和剝奪行動自由、私行拘禁行為有強烈關聯,亦是相當契合生活經驗常態的觀察。雖然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對甲車及其等隨身物品之支配關係一時間遭破壞,但是否具備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仍需視有無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2.證人鄭宇翔於審判證稱棄置甲車時幫忙陳信維收拾甲車內物品,包含行動電話4支,但沒有皮夾或皮包等語;證人張嘉祐於審判證稱沒有財物、有行動電話等語;警方至慶泰公司救出諸被害人時,扣案物品除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甲車車牌外,未見被害人之皮夾或其他財物;況且在被害人遭抓捕時場面混亂,遭關押期間出入慶泰公司之人員眾多,財物乏人理會、未受特別保管,因而遺失,亦屬可能,不能僅憑被害人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供稱財物短少,即遽認是被告黄竣郁、陳信維所為。

3.被告陳信維響應熟識友人即被告黄竣郁之邀,參與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關係較疏遠,故未加入謀議本案犯行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等情,業據證人張嘉祐於審判證述甚明。

另參照諸共犯證人之證述,皆未見渠等提及有何強奪財物朋分之協議,況且卷內未見該群組對話紀錄,更加無從具體研判被告黄竣郁、陳信維是否具備強盜之犯意。

4.證人鄭宇翔於審判證稱:在開走甲車到荒郊野外藏匿棄置時,吳俊翰才說甲車之後要用做詐騙的交通工具,並要求拍照等語甚明,可見眾人著手抓捕被害人前的謀議期間,尚無支配使用甲車之提議,益難認定被告黄竣郁、陳信維具備強盜之主觀犯意。縱使共犯裡有人途中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欲利用車主即被害人BJ000-A114025A,遭施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際,將甲車據為己有,仍難推斷被告黄竣郁、陳信維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之有強盜犯意聯絡。

㈡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緣被害人BJ000-A114012擔任車手遭疑侵吞詐欺贓款,於113年12月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被害人BJ000-A114012A因身為車手介紹人,於113年12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國道1號嘉義交流道下某處,前後遭呂金霖、張嘉祐、蔡凱翔、李立晟、鄭宇翔、鐘仁佑、張巍瀚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帶至慶泰公司關押拘禁;被害人黃品凱於113年12月17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彰化果菜市場,受呂金霖、張嘉祐、李立晟等人佯為面交現款誘出,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帶至嘉鑫公司秀水廠關押,於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再由被告黄竣郁、共犯張巍瀚、李立晟押解至慶泰公司關押拘禁;上述三人皆遭拘禁至113年12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方救出時止。因認被告黄竣郁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被告陳信維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均亦構成加重私行拘禁罪嫌。惟被告黄竣郁、陳信維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黄竣郁辯稱不知慶泰公司現場尚關押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等語,被告陳信維辯稱不知現場尚關押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等語。經查:

1.被告黄竣郁、陳信維主要參與動手抓捕之被害人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被告黄竣郁另經手被害人黃品凱轉移關押處所(從嘉鑫公司秀水廠至慶泰公司),均如前述,換言之,被告黄竣郁、陳信維俱未參與抓捕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之過程,從而不見得知悉數日前或稍早時,還有其他人遭其他共犯聯合抓捕。

2.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遭剝奪行動自由後,被告陳信維隨即與共犯鄭宇翔分工將甲車駛離,負責藏匿、棄置,有如前述,其未參與押解兩位被害人至慶泰公司之過程,另查被告黄竣郁於警詢、偵訊供稱:車開至慶泰公司後,由同車共犯蔡凱翔將被害人帶下車,自己未上樓入內,隨即負責車輛移置、藏放,之後將黃品凱帶到慶泰公司時,先走進工廠1樓廁所如廁,是由共犯李立晟將黃品凱帶下車等情甚明(他卷第65-66、71頁、偵10798號卷第385-387頁),可見被告黄竣郁未實際經手將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黃品凱等人,帶進慶泰公司之房間、廁所裡拘禁。

3.再參照警察營救過程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分別被關押在3樓E房間、F廁所內,足見慶泰公司內部有諸多樓層及隔間,諸被害人並非集中在單一空曠空間受目視看管,房門一旦關上,外部即無從窺見房內狀況,且觀遍BJ000-A11401

2、BJ000-A114012A、黃品凱之供述,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皆未指認出被告黄竣郁、陳信維,黃品凱亦未指認出被告陳信維。因此,被告黄竣郁辯稱不知現場尚關押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等語,被告陳信維辯稱不知現場尚關押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等語,合於前述認定被告兩人所參與之分工,以及慶泰公司現場環境。被告兩人既欠缺「尚有其他被害人」主觀認知,自不能令被告黄竣郁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亦不能令被告陳信維對被害人BJ000-A114012、BJ000-A114012A、黃品凱,負加重私行拘禁之罪責。

㈢基上所述,被告黄竣郁、陳信維欠缺強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對於其他被害人同遭關押拘禁乙事亦欠缺主觀認知,從而此部分均不構成加重強盜、加重私行拘禁之犯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黄竣郁、陳信維上揭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諭知無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黄竣郁為成年人,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

5A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於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遭關押在慶泰公司,受張嘉祐、呂金霖等人逼問年籍資料及上游身分時,被告黄竣郁在場一旁攝錄等情,經認定如前,勢必從中見聞被害人兩人為少年,然仍持續參與共同犯行而未脫離,其對少年犯加重私行拘禁等罪之認知,甚為明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陳信維則堅詞否認知悉被害人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且兩位少年遭張嘉祐、呂金霖逼問身分年籍資料時,被告黄竣郁在旁攝錄,被告陳信維在隔壁建物之3樓客廳,此經被告黄竣郁於審判證述明確,被告陳信維既未在場,未必得悉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其上揭所辯,尚屬有據,堪認其不知BJ000-A114025、BJ000-A114025A兩人未滿18歲等節無誤,而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黄竣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甲、乙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1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情節顯較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嚴重,足見被告黄竣郁未從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獲得矯正,對於刑罰之感應薄弱,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黄竣郁、陳信維均為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

思循規蹈矩,應邀參與本案犯行,毀損財物、傷害、抓捕、拘禁被害人,逞兇鬥狠,對社會治安有不良影響,兩人雖非主謀,但實際參與之程度非淺,其等行為雖論以一罪,但同時構成數罪名,罪質已重,而且同時構成兩款加重私行拘禁要件,被害人人數不只1人,共犯人數遠逾3人,被害人行動自由受限達3日之久,情節嚴重,危險性甚高,兩人都沒有量處較低刑度之餘地。

㈡被告黄竣郁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犯罪科刑紀錄,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涉犯加重詐欺案件遭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停止羈押獲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不佳,且於113年12月16日停止羈押,回復自由還不滿24小時,隨即參與本案犯行,顯然不知約束自我,主觀惡性頗為固著。被告陳信維歷有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其因本案遭警方於114年4月21日搜索遭時,另發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經本院裁准送觀察勒戒,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算良好,且於本案在押期間,屢有擾亂秩序之虞之行為,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暨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85-187、191-195頁)在卷可考,遵守規範的意識相當薄弱。

㈢被告黄竣郁自始坦承犯行,據實陳述,有助釐清事實,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陳信維於警詢全盤空言否認犯行,無視事證確鑿,有積極不實陳述,連扣案的外套、行動電話都不承認為其所有,見事證一一揭露才逐步坦承片段情節,徒耗資源,至審判始坦認罪行,犯後態度與被告黄竣郁相較,有顯著落差,不算良好。

㈣被告黄竣郁於審理供陳其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祖母同住,

需幫忙照顧祖母,其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300元等情甚明。被告陳信維於審理供陳其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等情甚明,且有兩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查被告陳信維於103年間因輕度智能障礙(FIQ=65、VIQ=69、PIQ=62,惟醫師加註有低估之虞)判定為免役體位,於108年間曾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其父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兵籍表、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其父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89-295頁)在卷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黄竣郁、陳信維因參與本案犯行,各獲共犯張嘉祐給付2

,000元,作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核屬被告兩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信維所有之行動電話

,曾用於與被告黄竣郁聯繫參與本案犯行事宜,核屬被告陳信維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用以比對被告陳信維之身分(

為共犯鄭宇翔持行動電話拍攝入鏡之人),純為物證性質,且非屬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皆非被告黄竣郁、陳信維所有,亦不在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薰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 1支 林敬傑 2 甩棍 1支 林敬傑 3 拐棍 1支 林敬傑 4 iPhone12 ProMax(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林敬傑 5 外套 1件 陳信維 6 iPhone(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陳信維 7 iPhone13 ProMax(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 白崇民 8 Redmi Note Mini Global行動電話 1支 白崇民

附表二:

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索引編號 證人屬性及姓名 供(證)述及卷證出處 備註 1 共犯鄭宇翔 1.於114年1月6日警詢(他卷第357-373頁) 2.於114年1月17日警詢(他卷第117-121頁) 3.於114年1月20日警詢(他卷第123-128頁) 4.於114年3月27日偵訊(偵10798號卷第365-367頁,具結) 5.於114年5月6日警詢(偵10798號卷第437-440頁) 6.於114年5月6日偵訊(偵10798號卷第451-455頁,具結) 7.於115年1月7日審判證述(本院卷二第430-450頁) 2 共犯張嘉祐 1.於114年3月13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169-177頁) 2.於115年1月7日審判證述(本院卷二第452-461頁) 4 共犯陳俊榮 1.於114年5月14日警詢(偵12959號卷第107-112頁) 2.於114年5月14日偵訊(偵13344號卷第109-117頁,具結) 5 共犯白崇民 1.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他卷第143-147頁) 2.於114年5月20日警詢(偵10798號卷第467-476頁) 3.於114年5月20日偵訊(偵10798號卷第547-553頁,具結) 4.於115年1月7日審判證述(本院卷二第424-429頁) 6 被害人黃品凱 1.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231-238、243-244、246-246頁) 2.於113年12月21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247-255頁) 第二波被害人 7 被害人BJ000-A114025 1.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261-265頁) 2.於114年2月12日偵訊(偵15614號卷第271-278頁) 3.於115年1月14日審判證述(本院卷二第507-512頁) 8 被害人BJ000-A114025A 1.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279-283、289-290頁) 2.於114年3月5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291-307頁) 3.於115年1月14日審判證述(本院卷二第502-507頁) 9 被害人BJ000-A225012 1.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179-182、187-188、189-190頁) 2.於114年1月23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191-197頁) 3.於114年2月14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205-209頁) 均為第一波被害人,遭抓補後拘禁在慶泰公司,起始時間比BJ000-A114025A、BJ000-A114025更早,惟與被告黄俊郁、陳信維本案犯行較無直接關聯 10 被害人BJ000-A225012A 1.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偵15614號卷第217-223頁) 11 嘉鑫公司廠長白正冬 1.於113年12月21日警詢(他卷第133-135頁) 2.於113年12月24日警詢(他卷第137-140頁) 12 B1 1.於114年3月13日偵訊(偵10798號卷第353-361頁,具結)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13 B2 1.於114年4月16日下午1時19分至下午4時39分警詢(偵10798號卷第67-73頁) 2.於114年5月15日警詢(偵12113號卷第109-113頁) 3.於114年5月15日偵訊(偵12113號卷第187-192頁,具結)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14 C1 1.於114年5月15日偵訊(偵12113號卷第195-197頁,具結) 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