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浚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第1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浚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浚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8行「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潘宗威』、『方宗聖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英珍佯稱其涉嫌非法吸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潘宗威』、『方宗聖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渠所屬詐騙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於113年8月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英珍佯稱其涉嫌非法吸金,需依指示配合云云,」。
(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英珍與詐騙集團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翁浚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因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園長」及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渠所屬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園長」及渠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宣告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新臺幣137萬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渠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放在「園長」指定之地點,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7號
第11034號被 告 翁浚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號居屏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浚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36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園長」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由翁浚笙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渠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潘宗威」、「方宗聖檢察官」於113年8月9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英珍佯稱其涉嫌非法吸金,致陳英珍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15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交付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7萬之紙袋予翁浚笙,翁浚笙旋依「園長」指示,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紙袋放在彰化高鐵站1樓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英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浚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英珍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申請資料、雙向通聯、上網歷程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達137萬元,且屢有詐欺行為,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