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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雋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3,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雋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虛假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万控台」、「

万龍」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張建凱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1-109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張建凱前案所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相較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被告陳雋閎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115-116、125-126頁),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建凱雖亦於偵審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偵卷第173頁;本院卷第88、98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陳雋閎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⒌另如前述,被告張建凱既未自動繳交其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

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2人皆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選擇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在犯行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被告陳雋閎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張建凱自述國中肄業、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先前擔任砂石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須按月償還2萬多元貸款(本院卷第97-98頁)、被告陳雋閎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125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考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張建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以取款金額0.5%計算之報酬

【計算式:468萬元×0.5%=2萬3,400元】,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63、169頁),已堪認定,被告張建凱嗣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曾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8、97頁),自無可採。而被告張建凱因本案所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雋閎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稱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6頁),其於偵查中坦認曾領有報酬之取款犯行亦非本案(偵卷第17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雋閎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被告陳雋閎向被害人詹錫輝所收取,並與被告張建凱一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其等均係依他人指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2人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49號被 告 張建凱

陳雋閎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凱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號審理,最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確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拘役50日,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建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陳雋閎(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万控台」、「万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張建凱擔任載運車手前往面交之車手頭及收水角色,陳雋閎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被詐欺被害人收取被詐騙款項之工作。張建凱、陳雋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Michelle Vorberg」、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亚侨」向詹錫輝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虛擬貨幣平台(SparrowEx),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17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停車場,將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交予受「万控台」指派前來收款之陳雋閎,經陳雋閎當場確認無誤後,將收款情形回報予「万控台」,詐欺集團成員獲報後將一定數額虛擬貨幣轉至詹錫輝電子錢包,詹錫輝再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陳雋閎完成上開收款程序後,坐上張建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自拿取上開款項之0.5%金額作為報酬,再一同將剩餘贓款交予「万控台」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凱、陳雋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錫輝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凱、陳雋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張建凱、陳雋閎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万控台」、「万龍」、臉書暱稱「Michelle Vorberg」、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亚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建凱、陳雋閎上開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建凱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張建凱前曾因犯罪事實欄所示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張建凱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2人涉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高達468萬元,且屢犯詐欺不改,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遺害深遠,建議均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張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詹錫輝,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1月11日14時49分許、同年月18日16時26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將300萬元、270萬元、345萬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車手,被告張建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不詳地點,分別向上開車手拿取其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万控台」所指定之人。因認被告張建凱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查,被告張建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告訴人詹錫輝於警詢時證稱伊沒特別注意面交之人長相特徵等語,又113年11月11日、18日、26日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面交車手之身分訊息,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而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張建凱於上開日期,有駕駛該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建凱確有於上開日期,向上開車手拿取其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万控台」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