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冠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冠銘與林洵宇、黃浩銘(林洵宇、黃浩銘被訴部分另經判決)自民國113年4月前某日,陸續加入綽號「彌月」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冠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從事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不法所得之工作,林洵宇、「彌月」均為水房成員,黃浩銘擔任車手頭,賴冠銘擔任車手,黃浩銘、賴冠銘分別可獲取款金額的1.5%、1%作為報酬,賴冠銘並提供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黃浩銘,黃浩銘再轉交該帳戶資料予林洵宇,由林洵宇綁定約定帳戶,並通知黃浩銘可開始使用賴冠銘上開帳戶。林洵宇、黃浩銘、賴冠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將張永導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要求張永導下載「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致張永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日10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沈玉馥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0時12分許,將該筆款項轉至李微軍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10時53分許,再將款項轉匯至賴冠銘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賴冠銘即依照黃浩銘之指示,於113年5月3日前往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其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200萬元(內含70萬元非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轉交黃浩銘,黃浩銘再將款項轉交予「彌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永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賴冠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2至1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導於警詢、同案被告林洵宇、黃浩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李微軍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63至68頁)、沈玉馥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李微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賴冠銘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他卷一第31至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卷一第16頁、第54至5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9至170頁被告之供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114年11月24日給付告訴人13,000元款項(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可視為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洵宇、黃浩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警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59頁、第169至170頁被告之供述),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114年11月24日給付告訴人13,000元款項,可視為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賭博、妨害風化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分別於111年8月2日、11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詳前述),及其參與之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中低收入戶、從事按摩業櫃台工作、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現與友人在外居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罪責內涵,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經整體評價認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再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關於沒收:㈠被告稱本案可拿到的報酬為取款金額的1%(見警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70頁被告之供述),依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000元,該13,000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給付告訴人13,000元款項,因此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審酌被告並非最後實際取得本案詐欺、洗錢款項之人,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