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賴錦福選任辯護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28號、114年度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堯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錦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堯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迄今,任職於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擔任清潔隊隊員,負責資源回收、環境病媒蚊防治、廢棄物管制、環境污染防治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賴錦福則為址設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尚裕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尚裕公司)之負責人。尚裕公司則係以生產製造塑膠日用品、工業用塑膠製品為其主要業務。黃國堯與賴士鈞(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固定每週會駕駛大村鄉清潔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八立方米以下密封壓縮式清潔車或回收車,前往尚裕公司清除一般廢棄物或回收物。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條第2項所謂「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需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而廢清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廢清法第5條第1項參照);另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是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即為廢清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機關,於彰化縣所轄之鄉、鎮、市公所倘有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必要,應經由彰化縣環保局同意始可為之,另若要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亦應向彰化縣環保局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否則將違反廢清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復依「彰化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係指本縣鄉(鎮、市)公所除公告清運時段、路線外,派專車清理下列之廢棄物:
一、未申請停徵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二、家戶產生之巨大垃圾及婚喪喜慶廢棄物。三、得以焚化、堆肥處理之非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四、非屬依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規定之徵收方式者」,且依同辦法第4條規定,應依「彰化縣代清除廢棄物處理收費標準」徵收代清除處理費用,據此,大村鄉清潔隊使用之清潔車為八立方米以下密封壓縮式清潔車,若收受者係一般事業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依上開收費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事業體有經彰化縣環保局同意請鄉(鎮、市)公所執行代清除製造過程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依上開收費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應支付8,000元之代清除處理費用。
三、黃國堯明知應依上揭法令,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並知悉大村鄉清潔隊不可代清除、處理尚裕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詎賴錦福為使黃國堯清除、處理尚裕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黃國堯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由黃國堯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賴錦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2人於電話中商議因應農曆過年至尚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時間,黃國堯即於當日下午2時許及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賴士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清潔車,專程至尚裕公司收運廢塑膠管、廢塑膠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尚裕公司員工之生活廢棄物,再載運至大村鄉清潔隊駐地,轉由垃圾轉運車載運至溪州焚化爐加以處理,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未對尚裕公司收費,而使尚裕公司獲得免於支付大村鄉公所代清除處理費用共計1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一車次8,000元×2車次=1萬6,000元】。賴錦福嗣於黃國堯112年1月30日下午2時24分收運尚裕公司廢棄物結束後之某時許,在尚裕公司內部某處,交付現金6,000元賄款給黃國堯收受,作為黃國堯違背職務收受尚裕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賄賂。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國堯、賴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廉查中43卷3-1卷第3-18、77-87、235-252、417-420頁;113他1228卷二第295-302、381-388頁;113聲羈161卷第17-21頁;114偵595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79-91、115-127、165-191頁), 核與證人即大村鄉清潔隊隊員賴士鈞、尚裕公司會計賴柚蓁、大村鄉清潔隊前隊長蘇世賢、彰化縣環保局辦事員莊雅雱、彰化縣環保局技士陳又新、大村鄉清潔隊隊長江榮富、大村鄉清潔隊班長劉登揚、大村鄉清潔隊辦事員謝妤琁、大村鄉清潔隊臨時人員李家慧於廉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112廉查中43卷3-1卷第139-157、219-229頁;112廉查中43卷3-2卷第3-6、15-27、65-72、77-85、105-111、137-145、199-212、295-303、331-337頁;113他1228卷一第79-82、123-126、227-231、287-293頁;113他1228卷二第85-91頁;114偵595卷第41-43、53-55、61-64、65-66、71-75頁),並有⒈【112廉查中43卷3-1卷】:彰化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
法及處理收費標準(第19-21頁)、113年5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表(第23-24頁)、車號000-0000號清潔車112年1月19日下午2時0分起至下午2時13分止之行車紀錄器勘查紀錄表(第25-36頁)、車號000-0000號清潔車112年1月19日行車紀錄查詢及衛星定位圖(第37-42頁)、大村鄉清潔隊112年1月19日任務單及112年1月19日大村鄉清潔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43-47頁)、被告黃國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通聯紀錄(節錄)(第49頁)、112年1月2日至112年1月31日溪州焚化廠車輛過磅紀錄(大村鄉公所部分)(第51-52頁)、車號000-0000號清潔車112年1月30日行車紀錄查詢及衛星定位圖(第53-66頁)、大村鄉清潔隊112年1月30日任務單及112年1月30日大村鄉清潔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69-75頁)、大村鄉公所通知單(第89頁)、大村鄉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員工生活產生的廢棄物區分宣導單(第91頁)、被告黃國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賴士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行動網路基地台紀錄(第127-135頁)、112年1月30日被告賴錦福交付6,000元給被告黃國堯之尚裕公司現場位置照片1張(第137頁)、尚裕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253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113年1月18日台水十一政字第1130000901號函暨檢附彰化縣大村鄉自來水停徵清除處理費用戶名冊(第255-26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0日彰環廢字第1130000131號函暨檢附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輔導特定工廠自主管控廢棄物流向稽查資料及最新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名冊1份(第263-321頁)、尚裕公司110年1月起至112年8月份之進項來源明細(第323-326頁)、被告黃國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賴士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行動網路基地台紀錄(第347-352頁)、尚裕公司112年零用金清單(第397頁)、尚裕公司112年1月19日轉帳傳票及零用金請款單(第399頁)、113年6月12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及蒐證紀錄表(第405-412頁);⒉【112廉查中43卷3-2卷】:大村鄉公所清潔隊名冊(第33頁)
、彰化縣環保局113年7月9日彰環廢字第1130038941號函暨檢附113年6月12日至尚裕公司稽查資料1份(第113-126頁);⒊【112廉查中43卷3-3卷】:被告黃國堯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第3-4頁)、被告黃國堯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第5頁)、被告賴錦福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第7頁)、尚裕公司之105年11月2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第9-11頁)、112年7月4日法務部廉政署現勘紀錄表及蒐證紀錄表(第13-18頁)、彰化縣環保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3114號函(第19-20頁)、彰化縣環保局112年8月2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439號函(第21頁)、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3-51頁)、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3年6月12日彰大鄉政字第1130009338號函(第53-54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第55頁)、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第57頁)、被告黃國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賴士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行動網路IP通聯紀錄(節錄)資料(第61-6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112年9月1日網行維品密字第1120000015號函暨檢附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第67-7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7377號函附之對應基地台編號(第71-77頁)、尚裕公司之google衛星地位圖(第79頁)、彰化縣環保局113年8月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4961號書函暨檢附尚裕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第213-217頁);⒋【113他1228卷三】:113年4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偵查
報告(第7-16頁)、證人賴士均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第23頁);⒌【113偵10628卷】:法務部廉政署113年11月18日廉中戎112
廉查中43字第11316016900號暨檢附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及113年11月15日廉中戎112廉查中43字第1131601689號移送書(第93-11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村鄉公所清潔隊,隸屬於大村鄉公所,又大村鄉依地方制度法第14條規定為地方自治團體,故大村鄉公所清潔隊自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再被告黃國堯自103年8月21日起擔任大村鄉公所清潔隊隊員,隸屬晚班機動人員,負責資源回收物分類、駕駛垃圾車、回收車、清溝車、轉運車等,有時也會擔任隨車人員等工作,業據被告黃國堯供述在卷,復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大村鄉公所關於被告黃國堯之工作內容、權限乙節,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函覆:被告黃國堯於本所清潔隊工作內容為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其對於民眾之垃圾是否進行分類、是否為事業廢棄物可決定是否收運;若垃圾重量、容量達一定程度,可以自行決定先行返回垃圾場,再回原訂路線清運;可依現場倒垃圾民眾之多寡,決定在現場停留之時間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114年10月30日彰大鄉清字第1140016478號函(本院卷第141-142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黃國堯在案發時擔任大村鄉公所清潔隊員,從事環境清潔、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等工作,具有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該職務亦屬大村鄉公所職權範圍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與機關內部之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者,有所不同,自應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國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賴錦福並不具公務員身分,其所為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國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黃國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國堯部分:
⑴被告黃國堯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113聲羈161卷第17-21頁;
114偵595卷第47-49頁),復已於偵查中繳回本案犯罪全部所得財物6,000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13同扣44卷第4頁)在卷可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國堯就本案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僅6
,000元,為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本院審酌被告黃國堯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潔從公
,而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損害公務員形象,雖無可取,惟衡其所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僅有6,000元,且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積極配合調查,並於偵查中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其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之法定刑度仍為2年6月以上,考量被告黃國堯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黃國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賴錦福部分:
⑴被告賴錦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113他1228卷二
第295-302頁;本院卷第115-127、165-191頁),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考量被告賴錦福因交付賄賂6,000予被告黃國堯,因而獲得免於支付大村鄉公所代清除處理費用共計1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賴錦福就本案所為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犯行,
交付財物僅6,000元,為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國堯為大村鄉公所清潔隊員,乃具有法定垃圾
清運、資源回收職務之公務員,本應戮力從公,堅持公務員之廉潔,竟因貪圖小利,接受被告賴錦福所交付之賄賂,而收受尚裕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賴錦福身為尚裕公司負責人,竟為貪圖免於支付代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費用,而交付賄賂予身為公務員之被告黃國堯,減損公務機關威信,其等所為至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國堯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其等犯後態度良好,顯示相當之悔意。兼衡本案被告黃國堯所收受之賄賂金額尚屬低微,暨被告黃國堯所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仍在大村鄉清潔隊擔任同職務、離婚、育有3名子女、需扶養罹患失智症之母親及1名尚未成年的女兒;被告賴錦福自述碩士畢業之學歷、仍擔任尚裕公司負責人、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被告黃國堯復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未為反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黃國堯宣告緩刑3年、對被告賴錦福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2人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諭知被告黃國堯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賴錦福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對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案被告2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四、沒收:㈠被告黃國堯所收受之6,000元款項,業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國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國堯所有,且供本
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黃國堯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黃國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賴錦福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賴錦福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賴錦福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錦福為使被告黃國堯清除、處理尚裕
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12年1月19日前之某日,與黃國堯商議若協助清運尚裕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會給予一定之對價,而向黃國堯行求賄賂,而黃國堯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允諾之。嗣黃國堯於112年1月19日10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賴錦福,商議因應農曆過年至尚裕公司載運廢棄物之時間;賴錦福並於電話中向黃國堯表示將給予6,000元作為黃國堯協助至尚裕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報酬,並經黃國堯應允等語。因認被告黃國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賴錦福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期約賄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經查,被告黃國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1月19日我們確
實有先電話聯絡,但被告賴錦福沒有講到要給我6,000元的事情,是我在112年1月30日到尚裕公司收受垃圾時,被告賴錦福才突然給我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被告賴錦福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確實有電話聯絡,但在電話中沒有事先講好要給被告黃國堯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而依被告黃國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賴錦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月19日通聯紀錄(112廉查中43卷3-1卷第49頁),僅顯示被告2人於112年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有通話77秒,及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有通話19秒等情,但就被告2人間之通話內容為何,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國堯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被告賴錦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求、期約賄賂罪等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原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法 官 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三星S22+5G手機1支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大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本 4 大村鄉公所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員工生活產生的廢棄物區分宣導單2張 5 大村鄉公所通知單1張 6 彰化縣大村鄉清潔隊安全衛生守則1本 7 IPhone14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8 112年1~3月會計憑證3本 9 112年4~6月會計憑證3本 10 112年7~9月會計憑證3本 11 112年10~12月會計憑證3本 12 112年零用金清單1張 13 111年零用金清單1張 14 103年至111年零用金清單1本 15 贓款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