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黃芷葳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解除委任)
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在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票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2萬8,2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芷葳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在自民國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委由不知情之胞妹柯月貴擔任和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祥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柯在為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和成公司業務之經營及管理,受公司委託處理公司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利用持有和成公司及柯月貴之印章機會,為下列犯行:
(一)柯在為使和成公司擔任龍寶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亦由柯在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債務保證人,明知和成公司並未於109年2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且柯月貴未出席或委託其代理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員工洪秀明製作和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由柯在在該會議紀錄,分別蓋印和成公司及柯月貴之印文各1枚;並記載:「時間: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上午9:30。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股數:親自出席股東及委託所代表之股數共計800,00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數100%。四、主席:柯月貴 記錄:洪秀明。三、討論事項:第一案:修改公司章程案。說明:本公司因業務所需,擬修改公司章程如後附修正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可否提請公決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案通過。」等不實事項(下稱系爭議事錄),而將和成公司修改章程(內容為增列第四之一條『本公司得因業務需要辦理對外保證事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柯在業務上所掌之系爭議事錄。再於109年2月24日持前述系爭議事錄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之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前開公司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嗣再由和成公司擔任龍寶公司向京城銀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貸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和成公司之財產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柯在為供擔保其以個人名義向陳鴻廷借款之債務,明知並未依程序召開股東會決議或未獲派股東多數決書面同意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及意圖供自己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及9月間,由柯在逾越和成公司全體股東之授權及同意範圍,冒用和成公司名義,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9張支票上,偽蓋和成公司及柯月貴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和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9張,面額共計2,450萬元,且於109年9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黃芷葳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29日、發票人和成公司、柯月貴,並持和成公司及柯月貴印章,盜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本票1張,供作柯在私人借款之擔保,持向陳鴻廷行使之,致和成公司因而負擔上述票據責任,而生損害於和成公司。
(三)柯在因有個人資金上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財產之背信犯意,無視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關於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將和成公司之款項1,585萬5200元挪為己用,違背任務而使和成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和成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和成公司委由劉順寬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官、被告柯在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第1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順寬律師於偵訊、另案民事言詞辯論中之證述、證人柯月貴於另案民事言詞辯論中之證述、證人黃芷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成公司109年2月19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他字卷第9頁)、和成公司章程、和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他字卷第11至17頁)、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核貸通知書(他字卷第19至21頁)、110年4月29日切結書、111年9月14日自白切結書(他字卷第23至25頁)、和成公司合作金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00)影本、和成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00本票影本(他字卷第27頁)、和成公司董事曹增西與被告黃芷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他字卷第29頁)、和成公司110年1月25日、110年4月9日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文(他字卷第31至33頁)、和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字卷第73至76頁)、和成公司109年2月19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他字卷第79至80頁)、經濟部109年2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933085730函及附件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81至8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1月16日經中三字第11234501260號書函及所附變更登記資料(他字卷第97至111頁)、和成公司108、10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他字卷第125至159頁)、本院112年3月30日毓民仁111年訴字第781號函(他字卷第16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案件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他字卷第191至186頁)、告訴代理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時提出之110年4月29日臨時董事會出席簽到簿、決議文、同意書(他字卷第215至217頁)、萬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8月7日萬財字第113080701號函附資料含和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5本(偵字卷第89至281頁)、祥富公司出具之114年4月24日陳報狀(本院卷第149頁)、祥富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本院卷第1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柯在身為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在處理公司事務上雖有獲得公司授權,但公司授權範圍當然不包含被告柯在處理非公司事務,本件被告柯在為供擔保其以個人名義向案外人陳鴻廷借款之債務,而偽造上開支票及本票,並持向案外人陳鴻廷行使之,致和成公司因而負擔上述票據責任,顯非處理和成公司之事務,已逾越和成公司之授權範圍甚明,故被告柯在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柯在所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柯在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柯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予背信罪。
(二)核被告柯在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和成公司」之、「柯月貴」之署名、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黃芷葳偽造上開本票,應以間接正犯論。又被告柯在係於109年9月29日同時偽造附表編號3之支票與上開本票,並一同交付予訴外人陳鴻廷乙情,業據被告柯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78、179頁),並有該等支票及本票上所載之開立日期均為同一日可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柯在係於不同時間開立票據,應有誤會。另被告柯在偽造9張支票及上開本票,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此外,被告柯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背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予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核被告柯在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四)被告柯在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柯在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為供擔保其以個人名義向案外人陳鴻廷借款之債務,一時失慮,而冒用「和成公司」之、「柯月貴」之署名、印文,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上開本票,並分別持以向案外人陳鴻廷行使之,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應屬有間,又被告柯在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追究其責任等語,此有和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文、同意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他字卷第33、197頁、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被告柯在惡性不大,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件縱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被告柯在犯罪情狀值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柯在身為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為擔保私人及其他公司之借款,偽造和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修改和成公司章程,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章程修正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且偽造附表所示之支票及上開本票,持向案外人陳鴻廷行使,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和成公司受有損害及影響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又逕自將和成公司之款項1,585萬5200元挪為己用,違背任務而使和成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和成公司之財產,均屬不該;惟被告柯在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陸續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並衡酌被告柯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偽造票據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一)背信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柯在犯罪之情節、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時間間隔相近、犯罪次數、危害法益相同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支票9張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1張,雖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二)被告柯在挪用和成公司資金,目前剩下322萬8,249元尚未歸還,此據被告柯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會計科目被告柯在之暫付款表、被告柯在與和成公司洪秀明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此為被告柯在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芷葳與其配偶柯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柯在指示被告黃芷葳冒用和成公司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填載面額500萬元、發票日109年9月29日,並持和成公司及柯月貴印章,盜蓋於本票發票人欄位,以此方式偽造和成公司之本票1張,再由柯在及被告黃芷葳持向陳鴻廷行使之,致和成公司因而負擔上述票據責任,而生損害於和成公司。因認被告黃芷葳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芷葳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柯在之證述、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影本、和成公司董事曹增西與被告黃芷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黃芷葳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柯在叫我開立這張本票,而我信任他是和成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柯在拿這張本票實際要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證人柯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黃芷葳的筆跡比較工整,所以我就用電話指示她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我再自己蓋和成公司和柯月貴的印章,再由我交給陳鴻廷。黃芷葳不知道我開立本票的目的,也不知道這張本票要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68、169、181、182頁),核與被告黃芷葳所辯相符,是被告黃芷葳是否與被告柯在有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二)至被告黃芷葳雖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柯在有跟我說本票要趕快送去擔保等語(他字卷第119頁),但被告柯在當時身為和成公司負責人,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亦有可能是為了和成公司之事務,即便被告黃芷葳與柯在當時為夫妻關係,亦不能以此遽認被告黃芷葳知悉被告柯在開立本票之目的,係為了擔保私人債務。
(三)另檢察官所舉之和成公司董事曹增西與被告黃芷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他字卷第29頁)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他字卷第27頁),僅可證明被告黃芷葳因信任被告柯在而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不足以作為被告黃芷葳與柯在具有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黃芷葳有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芷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黃芷葳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開立日期 (民國) 票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1 000000000 109.08.24 109.09.07 3000000 2 000000000 109.08.31 109.09.14 2000000 3 000000000 109.09.29 無日期 5000000 4 000000000 109.10.05 109.11.05 1000000 5 000000000 109.10.12 110.01.14 3500000 6 000000000 109.10.12 110.01.14 3500000 7 000000000 109.10.12 109.11.18 2500000 8 000000000 109.10.12 109.11.30 2000000 9 000000000 109.11.10 109.11.10 2000000
附表二:
本票票號 開立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000000000號 109.09.29 5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