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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頎雲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黃頎雲民國114年6月27日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黃頎雲民國114年6月27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第17行至第18行關於「再相約於114年30日18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相約於114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頎雲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9、160-16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頎雲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某時許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時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再參酌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案件繫屬於法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應就首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鴻」、「轉帳語音77」、「張岳」、「枸杞」、「趙紅兵4.0」、「速」、「哥欢喜」及「紅兵支付-哈士奇」,以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77」、「劉海」、「喜德」、「士奇 紅兵支付_哈」、「欢喜哥」、「畢浩揚」、「趙紅兵」、「鴻」及「老k」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承扣案金錢新臺幣(

下同)5,300元為犯罪所得且願意繳回(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另有收受其他金錢、利益,堪認全部犯罪所得已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就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各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得依上開規定再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5、137-139頁),此部分尚有誤會,即無可採。

⒋另辯護人雖抗辯被告尚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前揭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六)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尚非無工

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負責取款後轉交款項之事項,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劉盈羽達成調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欲為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未獲得被害人劉盈羽之諒解,且依卷附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現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被害人劉盈羽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使用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且其中現金5,000元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劉盈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7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 現金5,300元 即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16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2號被 告 黃頎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頎雲民國114年6月27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轉帳語音77」、「張岳」、「枸杞」、「趙紅兵4.0」、「速」、「哥欢喜」及「紅兵支付-哈士奇」及通訊軟體Signal暱稱「77」、「劉海」、「喜德」、「士奇紅兵支付_哈」、「欢喜哥」、「畢浩揚」、「趙紅兵」、「鴻」及「老k」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以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頎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息予劉盈羽,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劉盈羽遂先後相約2次面交,其中第2次面交,已警覺有異,報警處理,再相約於114年30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其中49萬5000元為玩具鈔,5000元為真鈔)之投資款項。黃頎雲再依「劉海」指示,佯裝為「幣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前往上開地點面交款項,嗣黃頎雲取得款項後即為接獲報案而埋伏在旁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300元,黃頎雲交付之5,000元現金(已發還)、Galaxy智慧型手機1台。

二、案經劉盈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盈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地點面交受騙款項予被告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前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對告訴人劉盈羽實施詐欺行為之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該當數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四)未遂犯:被告已經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之實施而尚未詐得財物即為告訴人察覺,而未詐取財物,其行為尚未既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沒收:扣案之現金5,300元、Galaxy智慧型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現金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用以支付與被害人面交所產生之花費,Galaxy智慧型手機,用以跟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屢犯詐欺案件,顯見其毫無遵法觀念,自應科處重刑,以示警懲。又以假投資名義進行詐騙,斲傷公眾對金融市場與投資機會之信任,遺害深遠,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2年以下之適當刑度,以示懲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並非只有簽訂和解書,承諾願意賠償全部損害者),另請依賠償損害程度與金額,酌減適當刑度,以保護被害人,並鼓勵自新。

(七)末查:

1.上開詐欺集團雖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犯行,惟被告僅是面交車手,參與向告訴人等收取贓款部分,對於前端施用詐術之具體手法並未參與而不知悉利用網際網路實施詐欺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附此敘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建請繼續羈押被告:被告黃頎雲於警詢時陳稱有向民間業者借貸,償還債務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之一。在債務問題未解之情況下,實有極高之可能性,為清償債務而鋌而走險,反覆實施同一類型之犯罪。且被告前已3次涉犯詐欺案件,最近一次業經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9787號案件提起公訴,卻仍為本次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於高雄、新竹、臺中多次當面交車手等情,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故本案移審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以避免出所後再次從事詐欺犯行之必要,故請繼續羈押被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