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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東霖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東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吳東霖自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奕-張科員」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吳東霖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登富、蔡翼壕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吳東霖依「博奕-張科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在「博奕-張科員」指定之某公園垃圾桶旁、草叢或某產業道路之路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張登富、蔡翼壕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東霖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張登富、蔡翼壕證述可佐,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4735卷第19頁)、被告吳東霖提領明細(偵4735卷第23頁)、陳英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735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4735卷第41至4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偵4735卷第49至51頁)、被告吳東霖4月23日至彰化秀傳醫院監視器擷圖照片、提領畫面(偵4735卷第53至57頁)、被告吳東霖搭乘計程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4735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張登富相關報案資料(偵4735卷第61至102頁)、告訴人蔡翼壕相關報案資料(偵4735卷第103至132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4號等起訴書(偵4735卷第155至15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起訴書(偵4735卷第161至16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偵16815卷第19至28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2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自述:沒有拿到報酬,還墊了6、7萬交通費云云。然而:⒈被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號)才陳稱有取得被害人

辜素珍該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等語,亦經另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8頁),本案卻稱完全沒取得任何報酬,所述顯然不實。

⒉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

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而被告除本案113年4月23日提款2次金錢外,另多次為詐騙集團提領款項,光是被偵辦起訴之案件就包括113年5月2日提款1次、113年5月3日提款1次、113年5月6日提款1次、113年5月7提款1次、113年5月8日提款2次、113年5月9日提款2次、113年5月10日提款3次、113年5月11日提款3次、113年5月12日提款1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4號等起訴書(偵4735卷第155至15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04號等起訴書(偵4735卷第161至16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偵16815卷第19至28頁)在卷為證。故本案發生之後,被告至少持續為詐騙集團領錢到113年5月13日,支出交通費達6、7萬元,如果被告未收到報酬,豈可能持續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犯下多起案件。

⒊又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

馬費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最常見手法;極少部分由車手先行墊付者,也勢必會紀錄下各次犯罪的日期、時間、應取得之報酬,並留有向詐騙集團確認報酬費用的對話紀錄,否則車手之後要如何向詐騙集團索取墊付之交通費。本案中,被告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交通費不貲,被告並已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也查無被告留存任何交通費支出之紀錄,如非被告已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抽取了報酬及交通費,被告豈可犯下本案後,願意繼續來回奔波,墊付幾萬車資到處犯罪,且被告於113年5月2日之另案都已經拿到犯罪所得,本案發生於另案之前,豈可能未取得報酬。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收取報酬,對方說之後一起結算,連交通費都是自己墊付的等語,顯然不合常情,亦與另案所述不符,難以採信。

⒋再探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

白及繳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以遏止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得,自然不可能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較末微之車手角色,本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29,000元、120,240元,本院並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1作為併科罰金之裁量參考;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詐欺及財產犯罪之前科,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及審酌被告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另案業經法院判決,而被告

擔任提款車手,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宣告: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不可能未取得報酬及交通費,已如上述三、㈢之說明。⒉本案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贓款,行為沾染不法

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被告因涉犯本案,而自詐騙集團處所收到的全部金錢(包含必要費用及薪資),而無須扣除交通費、列印偽造文書等必要費用之成本。

⒊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拒不吐實其犯罪所得,並刪除相關證據,而致本案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故本院以下列方式予以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

⑴被告薪資:本院參考我國113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83元、一日

以8小時計算,認定為1,464元。又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故本院以基本工資作為被告所受領之薪資計算,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⑵必要費用:被告於本案前先從住所地坐計程車到空軍一號彰化站領取提款卡,計程車費用經試算後為530元;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從住所地到本案犯罪地提款,計程車費用經試算後為415元,有臺灣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故被告自詐騙集團收到的必要費用經估算後為1,890元【計算式:530×2(被告取包裹計程車來回)+415×2(被告住家到本案案發地計程車來回)=1,890元】。

⒋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354元【計算式:1,464(薪資)+1,89

0(必要成本)=3,35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又未終局保有該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具處分權能,如就被告未實際支配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新臺幣) 1 張登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uu」透過網際網路IG,向張登富佯稱可操作ROKUBIT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續有LINE暱稱「楊鎧程」之人指示張登富提供保證金儲值至右列帳戶,其後發現受騙。 113年4月23日 11時22分許 2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英勇) 113年4月23日 11時47分許 2萬90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秀傳醫院 2 蔡翼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咪寶」透過網際網路IG,向蔡翼壕佯稱可操作Surfbit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續有LINE暱稱「楊鎧程」之人指示蔡翼壕轉帳至右列帳戶,其後發現受騙。 113年4月23日 11時50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英勇) 113年4月23日 12時9分許 6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秀傳醫院 113年4月23日 11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3日 12時10分許 6萬元 113年4月23日 11時58分許 2萬240元 113年4月23日12時11分許 1000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