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下所載「9月1日」,更正為「9月初」。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以下所載「12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4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下所載「巷口」,補充更正為「巷口附近停車場」。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下所載「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以下所載「收取之郭哲宇」,補充更
正為「收取之郭哲宇(郭哲宇先依『青燕』指示至該處附近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1紙)」。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第9
行以下所載「地方檢察署」,均更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㈦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下所載「金客」,更正為「金庫」。
㈧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二、科刑事由:㈠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
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被告同時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
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同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參與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再以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洗錢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文書上所偽造之公印文,屬所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公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報酬為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轉交之黃金首飾2副,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
上開黃金首飾2副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黃金首飾2副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4行以下所載「嗣後並依『青燕』指示,持上開中華郵政與合作金庫(誤載為金客)商業銀行帳號提領贓款(另由警方偵辦中)」部分。檢察官雖記載「(另由警方偵辦中)」,然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且此部分若成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與被告其他犯行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9月5日有依照青燕指示以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但提領的時間、地點、金額都忘了等語,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紙。 偵卷第55頁。 2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紙。 偵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