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宏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18行「林昱昇」,應更正為「陳昱升」。
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補充為「使張麗美誤信投
資確有獲利,而持續於113年7月1日11時33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湖北門市,依指示將50萬元交付予自稱為業務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更正為「李駿宏並因擔任本次出金人員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台中商業銀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41、65、126頁)。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減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最高度為「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6年11月」,是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於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115年修正後,第47條減刑要件變更由「繳交犯罪所得」改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由修正前「應減刑」,改為修正後「得減刑」之規定。然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113年公布施行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瑋傑」、「陳昱升」暨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供承其一天
實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詳後述),此為本案中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自動繳回,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竟貪圖不法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出金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而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經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一天實拿2000元之報酬,復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一天一天計算,一天2000至3000元(見偵查卷第23、117頁),而被告係擔任出金手,於本案中對告訴人僅負責出金1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應屬可信,此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容有誤會,又上述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能自動繳回,亦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為出金手,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對洗錢標的後續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5號被 告 李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瑋傑」、「林昱昇」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254號提起公訴,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12、13098、13099、13100、13101、13102、13103、13104、13105、13106、13107、13108、13944等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金人員之角色,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不等之報酬。李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張麗美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鈺蓉」、「恆逸營業員」等人,對方向張麗美佯稱使用「恆逸」APP,即可投資、申購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多筆投資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所得之部分款項轉交予出金人員李駿宏後,李駿宏遂依照「林瑋傑」、「林昱昇」等人之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0分許,將該詐欺集團所得部分款項偽稱為投資獲利,臨櫃匯款20萬元至張麗美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內,使張麗美誤信投資確有獲利而持續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李駿宏並因擔任出金人員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張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駿宏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告訴人張麗美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多筆款項後,因曾成功出金,而繼續投入資金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告李駿宏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告訴人之台中商銀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多筆款項後,因曾成功出金,而繼續投入資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各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述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該當2構成要件,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張麗美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其出金之金額雖僅達20萬元,但卻讓告訴人信以為真,合計被騙達275萬元,損失慘重,足認告訴人受該詐騙集團蒙騙而受害之金額甚鉅,而詐騙行為影響國人對投資理財之信任與金融秩序甚鉅,與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到1年10月之適當刑度。但如被告於貴院審理時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者(並非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而未實際履行),另請依賠償程度,酌減適當刑度,以示懲儆,並保護被害人權益。
(六)沒收:被告供稱擔任出金車手,一天實拿2000元,合計共賺3萬元到4萬元等語,是其因代匯款項所賺取之報酬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