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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J000-A114036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期捌月。

犯罪事實成年人A男為甲男(代號A000000000005,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父,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前因對其子甲男、其妻B女(代號A000000000005B,姓名年籍詳卷,嗣於114年10月23日離婚)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聲請保護令,嗣由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年度字號詳卷,下稱本件保護令)在案,命A男不得對甲男、B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2年,A男於112年12月5日經警當面告知保護令之內容而知悉之。詎A男意圖性騷擾,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晚間8時至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東興路之住處,乘甲男無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男生殖器,對甲男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經彰化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2項規定,提出獨立告訴(見他字第1546號卷第3頁),本件被告違反性騷擾防制法之部分,應併審究。

㈡本院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A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A男坦承其為少年甲男之父,於114年1月6日晚間甲男原本至其和美鎮住處過夜,惟於當晚就由甲男之母B女陪同離開,亦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甲男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甲男全身脫光光,我跟甲男說天氣冷,請他至少把內褲穿上,我有撥一下甲男的手臂,洗澡的時候我指他的生殖器請他洗乾淨,可能當時不小心碰到,甲男因為身體有味道,常被同學取笑,我請他把身體洗乾淨」云云(本院卷第106-107頁)。惟查:

㈠被害人甲男於警詢證稱:「A男對我說,熱水要把生殖器、脖

子洗乾淨,然後他就叫我把雙腳打開,用熱水再把包皮裡面洗一洗,並用手摸了我的生殖器,叫我自己把包皮裡面洗一洗,講完後他就出去了…他沒有問我,就摸了我的生殖器,我叫他不要碰,他就把手伸回去,走出浴室,我還是繼續洗澡…他碰我生殖器的時候,我感覺怪怪的…」等語(偵字第11770號卷第27、29、30頁),於偵訊證稱:「114年1月6日那天在A男住處我有洗澡,A男提熱水進來浴室讓我洗澡,他有用手比哪些部位對我說那個部分要洗,A男那天有摸到我的生殖器一下子,我心裡不喜歡A男這樣做」等語(同卷第16-17頁),就被告藉機趁其不備觸摸其生殖器等情,證述歷歷。

㈡甲男於114年1月7日在學校向其導師反應父親亂摸生殖器乙事

,導師通報後轉由校內輔導室輔導等情,業據證人即甲男之導師於審理證述甚明(姓名詳卷,本院卷第43-49頁),且有甲男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彙總表(他字第611號彌封卷第119-131頁)可憑。甲男之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彙總表於114年1月7日欄位記載略以:甲男今日狀態尚屬穩定,不過提到被爸爸摸下體這件事的時候,仍然忍不住掉眼淚等情(他字第611號彌封卷第131頁),顯見事件對甲男造成相當大的衝擊。

㈢另外,上揭個案輔導紀錄摘要彙總表,記述甲男遭被告侵犯

之過程略以:被告在甲男房間睡覺之際,進入房間,持猴子娃娃的腳觸碰、玩弄甲男的生殖器,接著就直接用手伸進甲男褲子裡面撫摸,直到甲男伸手阻止等情。觀察甲男依序對輔導老師、對警察、對檢察官歷次陳述版本,顯然有退縮、淡化的傾向。輔導紀錄記載版本,觸及乘機猥褻,甚至加重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情節甚為嚴重,此後甲男再無重現透露此情,公訴人亦未就此不利被告之情節再積極舉證,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甲男在警詢、偵訊所述之情節,較為可採。

㈣甲男於114年1月6日放學後,當晚原本預計要在A男住處過夜

,此經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甲男之母B女於警詢、偵訊證稱114年1月6日當天A男休假,當晚下廚邀甲男、B女晚餐,甲男放學後先騎腳踏車過去,B女因工作到當晚9點多才未過去,甲男原本打算在A男住處吃完飯後在那邊過夜等情相符(偵字第11770號卷第32、17-18頁)。

然而,甲男於當晚10時46分許,傳送貼圖跟母親B女分享在父親A男這邊「吃肉肉」、為B女打氣加油,晚間1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B女語音通話後,B女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被告騎乘腳踏車偕B女離開,此有甲男與B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11770號卷第51-55頁)、B女當晚騎乘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字卷第11770號彌封卷第67、69、73-74、76頁)在卷可憑。甲男不顧深夜時分、明日還要上學,要求B女前來帶他離開A男住處,轉折甚大。若非甲男遭逢難以招架、無法隱忍的突發狀況,豈需如此?綜合前述甲男在輔導老師前陳述事件時落淚的負面情緒反應,俱足補強甲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確屬可信。

㈤關於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以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1.本件案發期間,正值冬季,甲男於案發期間就讀國民中學,已非不明事理的幼齡孩童,被告辯稱甲男在家全身脫光光云云,殊違常理。

2.社工C650137(年籍詳卷)於偵訊陳稱:「我們社會處介入輔導這個家庭已經2、3年,家中有各種問題(債務、婚姻等等),B女不想放棄這段婚姻…當初B女不願意對A男聲請保護令,是由彰化縣政府代為聲請。另有社工在案發後訪談甲男,當時甲男可以講出被A男碰觸生殖器的情形(按:可參他字第611號卷第9-13頁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但不願意說得很細節,因為甲男擔心A男被告或被關。B女考慮很久但也沒有解決之道,沒有正視甲男的感受,我們社會處希望提出告訴讓A男能夠正視這樣的行為不對」等語歷歷(他字第611號卷第81-82頁),足知主管機關深入追蹤甲男家庭相當期間,熟知甲男面臨至親A男不當行為,一面覺得不舒服、一面擔心父親遭受牢獄之災的矛盾情緒,以及B女放不下與A男的婚姻因而怠忽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

3.此外,B女警詢時,面對警察詢問是否保留當日有關證據時,竟稱:其與A男之LINE對話紀錄只有從114年2月16日開始,之前的都刪除掉,已經沒有114年1月6日、1月7日之紀錄等語(偵字第11770號卷第34頁),且有其與A男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同卷第57-58頁,確無114年2月16日前之對話),未免太過巧合,不無迴護A男之嫌,足徵社工前述深入剖析,並非主觀臆測。

4.凡此種種,不難理解何以甲男歷次陳述何以有此淡化、退縮的趨勢;而B女於警詢、偵訊證稱全案只是被告指點甲男洗澡,為單純的父子互動云云,料是迴護被告之辯詞,自然難以憑信。

㈥被告前因對甲男、B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彰化縣政府聲請

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9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命被告不得對甲男、B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2年,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經警知告本件保護令主文內容及違反後果,有本件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字第11770號彌封卷第47-53頁,保護令其他與本案無關之條款,省略記載)可憑,被告對於本件保護令之誡命,應知之甚詳。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男性生殖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使隔著衣物,都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國中畢業、再婚、育有子女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男性生殖器的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又按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人父,乘其子甲男不及抗拒,觸摸其生殖器,係對甲男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無誤,從而違背本件保護令「不得對甲男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誡命。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贅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本院逕予更正),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被告對家庭成員甲男所犯上揭各罪,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僅屬定義說明,未特設罰則,故應依上揭刑罰規定論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

,前婚姻所育子女均已成年,與B女已離婚,和B女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甲男之親權,從事便當店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情甚明,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卻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無視本院保護令,趁其子甲男不備之際觸摸生殖器,枉為人父,而且同時觸犯兩項罪名,罪質不輕,實應嚴責;被告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不見自省,不在意自己行為對甲男造成的無形傷害,審理期間到庭狀況消極,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前歷家庭暴力傷害、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不良,更非初犯家庭暴力犯罪,過往案件均科處低度刑,易刑了事,不曾入監執行,儼然未收矯正之效,不宜再因循往例從輕量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仲頤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