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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裕淇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裕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裕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循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菲多比」、「賴清德」、「金利興」、「馬雲」、「綠茶」、「@ak551389」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速」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至指定之處所將款項轉交予「馬雲」,每次可獲得金額不等之報酬。嗣林裕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盈羽」向王瀚章佯稱使用「SAXO BE INVESTED」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瀚章陷於錯誤,陸續匯款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林裕淇有參與,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屈臣氏彰南門市」進行面交。林裕淇則依「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自雲林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途中並先下車在某統一超商,以「速」傳送之QR CODE將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製作電子檔之「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已有不詳之人事先在上偽造公司之印文,金額、經辦人欄位則空白】及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林裕淇、職務:外務專員、編號12636)特種文書予以列印出來,並在存款憑證上簽名完成偽造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屈臣氏彰南門市」,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外派專員,欲向王瀚章收取20萬元之際,旋為接獲線報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26萬6,000元(其中現金20萬元已發還王瀚章),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瀚章之證述可證,且有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書、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被告與「蔡文輝」Line對話紀錄、林裕淇涉嫌他案照片(偽造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相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取款等資料之翻拍)、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王瀚章)、王瀚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擷圖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性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菲多比」、「賴清德」、「金利興」、「馬雲」、「綠茶」、「@ak551389」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一)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尚無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然為警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二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予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扣案之現金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8087號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稱就本件尚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之文書上之偽造之印文已經隨上開文書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之現金6萬6,000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宜泰投資工作證1張 4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6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嘉源投資工作證1張 8 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9 SAXO盛寶金融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