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黃柏誠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轉讓給趙志瑋、蕭惟駿施用1次。
(二)於113年6月5日22時17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轉讓給趙志瑋施用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柏誠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趙志瑋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他卷第127至133頁、第211至217頁)、證人蕭惟駿於警詢及偵查證述(他卷第179至183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他卷第31至35頁)、現場採證照片(他卷第47至4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32號鑑驗書(他卷第49頁)、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他卷第67頁、第77頁)、證人趙志瑋及證人蕭惟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35至137頁、第185至187頁)、證人趙志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他卷第139至141頁)、證人蕭惟駿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89至191頁)、被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他卷第239至249頁、第263至269頁)、證人趙志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偵卷第19頁)、證人蕭惟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釋疑
1.按愷他命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攜帶至現場之愷他命係以香菸方式提供證人趙志瑋、證人蕭惟駿施用(他卷第295頁),可見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合法製造,而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趙志瑋、證人蕭惟駿,均係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淨重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合先說明。
(二)論罪、吸收關係
1.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轉讓偽藥前、後所持有偽藥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
(三)罪數
1.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與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單一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與證人趙志瑋、證人蕭惟駿,所侵害之法益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管制藥品暨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政府明令禁絕偽藥之流通,竟仍罔顧他人健康,無視法紀,轉讓偽藥愷他命與他人施用,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元,離婚有3個小孩,須扶養其中1個小學一年級的小孩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晶體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愷他命)、IPHONEXR手機(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卷內並無鑑驗書足證該晶體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供稱:該晶體是客人送我要自己施用所用,手機沒有拿來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是以亦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4年度偵字第1152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