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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林陳邁」簽名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係林陳邁之子,林陳邁為「大泓當舖」(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大裕當舖」(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登記負責人,林建宏則為實際負責經營「大泓當舖」、「大裕當舖」之人。林建宏因財務狀況不佳而欲向陳昭信借款,為取信於陳昭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之不詳時間,先將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大泓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105年12月1日府警當字第051-4號)以彩色影印方式複印1份,復於未經林陳邁同意下,於載有林陳邁將「大泓當舖」讓渡陳昭信之讓渡書上偽造「林陳邁」之簽名,並蓋用林陳邁交付其供經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以此方式偽造該讓渡書(下稱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後,隨即向陳昭信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預扣利息,預計3個月後還款,同時打算將「大泓當舖」之經營權讓渡予陳昭信作為擔保云云,因而將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交予陳昭信而行使之,併交付前述「大泓當舖」許可證之彩色影本,致陳昭信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建宏指示,於同年3月31日、4月1日,以分次匯款至林建宏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總計交付39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林建宏,足生損害於林陳邁及陳昭信。

二、其後林建宏為安撫陳昭信以減輕遭受催討債務之壓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未經林陳邁同意,於載有林陳邁將「大裕當舖」讓渡陳昭信之讓渡書上偽造「林陳邁」之簽名,並蓋用林陳邁交付其供經營使用之印章於其上(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以此方式偽造該讓渡書(下稱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並將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交予陳昭信而行使之,藉此搪塞陳昭信之催款請求,足生損害於林陳邁及陳昭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於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簽署「林陳邁」之簽名及蓋用「林陳邁」之印章,再將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並取得陳昭信之匯款392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陳邁只是「大泓當舖」之掛名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也經過林陳邁之同意而簽名、蓋章,我確實有向陳昭信借款之意思,絕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欲向被害人陳昭信借款400萬元,並依被害人陳昭信要求而提供「大泓當舖」之經營許可證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10年7月間持其配偶胡芯惠名下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及彰化縣彰化市之建物、土地等不動產(下稱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被害人陳昭信換回上開許可證及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是被告既以高額價值之不動產權狀換回上開文件,並作為其債務擔保,可見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大泓當舖」之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母親林陳邁,但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有權決定「大泓當舖」之所有事務,被害人林陳邁事後亦與被告和解,亦不生任何損害,如構成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將「大泓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以彩色

影印方式複印1份,並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製作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後,同時將之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並向其表示以「大泓當舖」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害人陳昭信作為借款擔保,再由被害人陳昭信於前揭時間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39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8-19頁、偵二卷第60頁),復有「大泓當舖」當舖業許可證影本、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及峻裕綜合投資有限公司存摺內頁等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5-17、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27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邁先於警詢時證稱:「大泓當舖」係由

其出資購買並交予被告經營,其並未在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簽名,被告並未向我告知關於當舖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12、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不清楚被告將讓渡書及許可證交予陳昭信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6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同意被告簽立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是依被害人林陳邁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大泓當舖」是由其出資購買,且事前不知悉被告將以上述方式製作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且不清楚該讓渡書將使用於對他人借款之擔保,亦不同意被告於該文件上擅自簽名、蓋章。準此,被告係在未經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下,自行以上開方式偽造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後,再將之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以行使等情,自屬明確。

⒊被告將「大泓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以彩色影印方式複印1

份,併同偽造之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並告稱將以「大泓當舖」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害人陳昭信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前揭款項等情,既如上述;又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已對外放款多年(見本院卷第91頁),理應知悉擔保品之有無,對於出借金錢之人決定借款與否,乃至關重要之事項,然被告實際上既未取得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卻將偽造之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大泓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影本等文件資料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使被害人陳昭信誤認被害人林陳邁已同意將「大泓當舖」之經營權作為被告借款債務之擔保,此舉自屬詐術之行使,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是其所為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可認定。

⒋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辯稱其係「大泓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對事務具有

決定權,且本身已獲得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而在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上簽名、蓋章等語,惟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調查結果不符;又被告另於110年7月間亦未經被害人林陳邁同意,持以相同方式偽造之「大泓當舖」讓渡書交付予第三人王宏洲,並表示欲將「大泓當舖」經營權讓渡予王宏洲,以此擔保借款云云,因而取得王宏洲所交付之借款計400萬元,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認定其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另案王宏洲案件),該案已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王宏洲案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審酌被告於本案及另案王宏洲案件之發生時間相近、被告行為模式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部分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誤,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抗辯被告確有向被害人陳昭信借款之

意思,且被告事後於110年7月間以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被害人陳昭信換回上開許可證及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其願意改以具有高額價值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債務擔保,主觀上即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向被害人陳昭信交付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其中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彰化縣埔心鄉房地)之所有權狀曾遭胡芯惠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補發等情,有被害人陳昭信出具之異議書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3頁),且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再參以被告供稱其配偶胡芯惠同意上開所有權狀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見被告當時就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已有處分權限,並將之交予被害人陳昭信,然事後被害人陳昭信所持有彰化縣埔心鄉房地之所有權狀卻遭申報遺失補發,顯見被告有刻意規避清償債務責任之舉動,難認其有提供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債務擔保之真意,無從據此排除被告主觀上具備之詐欺取財犯意,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③至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林陳邁事後已與被告和解等情,惟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即成犯,其行為一旦完成,犯罪即已構成,因此被告偽造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並持以行使時,即足以對被害人林陳邁發生損害,自不因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林陳邁和解,即可阻卻本案犯罪之成立,故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前揭於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上簽署「林陳邁」之簽名及蓋用「林陳邁」之印章,再將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交予被害人陳昭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陳邁僅為「大裕當舖」之掛名負責人,我是實際負責人,且已獲得林陳邁之同意而簽名、用印於上開讓渡書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製作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後,再將之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以行使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信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21頁),復有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大裕當舖」亦由被害人林陳邁出資購買,其並不知悉相關當舖讓渡之事,亦未在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簽名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15頁),復參以證人林陳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不會同意被告簽署讓渡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足見被告係在未經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下,在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內偽造「林陳邁」之簽名及盜蓋「林陳邁」之印章後,以此方式偽造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再將之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以行使等情,至為明確。至被告抗辯其所為相關簽名及印文均係獲得被害人林陳邁之同意等語,此部分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被害人林陳邁之署名及盜蓋該名被害人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分別持以向被害人陳昭信行使,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借取錢財,竟以上開方式偽造讓渡書後持以向被害人陳昭信借款,復藉此應付被害人陳昭信之催款請求,致被害人林陳邁及陳昭信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被害人林陳邁陳稱其已與被告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258頁),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已向被害人陳昭信清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詳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行為對於上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各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及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所偽造之「林陳邁」之簽名各2枚(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取回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詳下述),固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所偽造之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既交付予被害人陳昭信,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盜蓋之「林陳邁」印文部分,乃其盜用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向被害人陳昭信取得392萬元,此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查:

(一)被告之配偶胡芯惠所有、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彰化縣彰化市房地),業經胡芯惠同意授權被害人陳昭信出售予王宏洲,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被告對被害人陳昭信之債務,而王宏洲同意以1,350萬元購買,並分別匯款135萬元、135萬元、135萬元及145萬元計4筆款項(按:合計550萬元),其餘款項計800萬元則係由王宏洲承受彰化縣彰化市房地原本遭設定抵押權之債務計8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信在另案王宏洲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卷第218-221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文件資料、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94號卷第77-99、117-123、129-135頁)。

(二)又被害人陳昭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賣得價金並非用於清償其就本案所生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參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推認彰化縣彰化市房地經出售所得價金,係用以清償被告對被害人陳昭信之何筆債務,是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價金已用於清償被害人陳昭信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生損害即392萬元。

(三)綜上,被告既已就被害人陳昭信因犯罪事實欄一所受損害予以清償完畢,應認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於110年7月間欲再向被害人陳昭信借貸款項400萬元,遂先將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作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回原本由被害人陳昭信持有、保管之偽造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嗣被告又想取回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將彰化縣政府所核發之「大裕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108年12月6日府警當字第047-9號)以彩色影印方式複印1份,並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向被害人陳昭信訛稱:要將大裕當舖之經營權讓渡給被害人陳昭信,並以此換回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云云,嗣經被害人陳昭信持上揭資料欲辦理變更大泓當舖負責人之事未果,始知上當受騙,被告詐欺犯罪始止於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均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邁、陳昭信之指述、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大裕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被害人陳昭信提出之異議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詐欺取財未遂之情,惟辯稱:我雖有將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但目的是為使被害人陳昭信不要再持續向我催款,讓我有時間去籌款以清償債務,絕非以此換回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昭信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略以:被告於110年7月間向我表示先將「大泓當舖」許可證返還給他,讓被告得以持上開許可證向他人借錢,並將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我作為擔保,其後被告又打算向我拿取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至銀行借款,並持「大裕當舖」之許可證及讓渡書向我交換上開權狀,我將上開許可證及讓渡書收下,但未將權狀還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9-20頁、偵二卷第6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被告當時取回「大泓當舖」之許可證後,我認為沒有保障,始要求被告應將「大裕當舖」之許可證給我,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與本案被告所借之400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因此就被告交付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及許可證之目的,是否即為換取被害人陳昭信所持有之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乙節,被害人陳昭信所述上情已有前後不一,實難逕信此部分所述為實在。

(二)證人林陳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不知悉被告將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交予被害人陳昭信之過程(見偵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254頁),此部分尚難作為被害人陳昭信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起訴書所提其他證據資料(如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大裕當舖」之當舖業許可證、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被害人陳昭信提出之異議書),經核亦無法佐證被告交付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之具體原因,亦無法據此補強被害人陳昭信之指述情節。

(三)綜上,被害人陳昭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且除被害人陳昭信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是依上開說明,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無從推認起訴書載稱被告向陳昭信交付上開文件,其目的係為取回胡芯惠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情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惟檢察官認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大泓當舖」讓渡書 「立讓渡書人」之簽名欄 「林陳邁」之簽名2枚、印文1枚 見他字卷第17頁 2 本案「大裕當舖」讓渡書 「立讓渡書人」之簽名欄 「林陳邁」之簽名2枚、印文2枚 見他字卷第23頁【附表二】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 簡稱 全稱 1 他字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947號偵查卷 2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號偵查卷 3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偵查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