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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云芳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被 告 林青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被 告 林建榮

林飛燕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薛云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林青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三、林建榮、林飛燕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薛云芳(綽號:伊芳)、薛妹妹(綽號:阿妹,由本院另行通緝中)明知張威晉(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無與大陸地區福建省(下稱福建省)女子林青琴結婚之真意,林青琴亦無與張威晉結婚之真意,而係有意前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而薛云芳、薛妹妹與張威晉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薛妹妹、薛云芳於民國112年2月起,在○○縣○○鎮○○○養生會館(下稱○○○會館),多次遊說張威晉前往大陸地區與林青琴辦理「假結婚真入境」手續,林青琴允諾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張威晉,及張威晉協助林青琴拿到居留證後,林青琴另支付10萬元報酬給張威晉。張威晉為賺取報酬,而允諾配合辦理林青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手續。薛云芳、薛妹妹與張威晉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薛云芳、薛妹妹、林青琴並與張威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薛妹妹與張威晉經金門縣金門港前往福建省平潭縣,由張威晉於112年4月13日與林青琴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並向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112年5月4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該公證書認證,再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林青琴來臺團聚依親,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林青琴於112年7月2日以配偶團聚名義順利從臺北市松山機場(下稱松山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張威晉、林青琴再於112年7月3日,持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張威晉與林青琴結婚之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與張威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薛云芳、林青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薛云芳、林青琴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9、32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云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卷)第41、

42、255、258頁,本院卷第197、329頁】、被告林青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7、329、330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晉於警詢、偵查時(見偵卷第13至19、27至31、33至36、253至256、260頁)、證人楊好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妹妹於警詢時(見偵卷第37至40頁)證述在卷。復有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員警職務報告、同案被告張威晉與被告薛云芳、林青琴、同案被告薛妹妹於112年7月18日之對話錄音檔譯文、同案被告張威晉提出之協議書、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相關照片、面試詢問要點、同案被告張威晉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被告林青琴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往來臺灣通行證(內容為簡體字)、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6日員戶字第1130002895號函檢送之同案被告張威晉與被告林青琴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包含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內容為簡體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內容為簡體字)、公證書(內容為簡體字)】、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林青琴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同案被告薛妹妹、張威晉、被告林青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同案被告張威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擷圖、承諾書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林青琴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

12、63至69、71、75、77、79至83、85至94、99至101、103、104、111至121、135、136、153、165至169、173、174、203至213、383頁)。足認被告薛云芳、林青琴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薛云芳、林青琴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云芳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核被告林青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薛云芳就上開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同案被告薛妹妹、張威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薛云芳、林青琴就前揭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薛妹妹、張威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薛云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五)被告林青琴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構成此罪之行為人犯罪情節從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本院認如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對被告林青琴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被告林青琴所犯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林青琴所犯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不足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薛云芳與同案被告薛妹妹、張威晉,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林青琴能前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竟漠視法律規定,推由同案被告張威晉以與被告林青琴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林青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再由被告林青琴與同案被告張威晉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務查核之正確性,及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以非難。併斟酌被告薛云芳、林青琴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薛云芳自偵查階段起即坦承犯行、被告林青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始坦承犯行。兼考量被告薛云芳、林青琴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公訴人、被告薛云芳、林青琴與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林青琴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薛云芳、林青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薛云芳、林青琴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薛云芳、林青琴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薛云芳、林青琴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薛云芳、林青琴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薛云芳、林青琴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若被告薛云芳、林青琴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青琴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者,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是該罪之犯人,係「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人」,並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青琴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即「行為客體」,尚不該當該條款之「行為主體」,無成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自不得以該罪對被告林青琴相繩。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青琴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林青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經起訴且經本院認有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薛妹妹明知被告林建榮並無與福建省女子即被告林飛燕結婚之真意,及被告林飛燕係有意前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同案被告薛妹妹於112年3、4月間,在○○○會館裡,多次遊說被告林建榮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飛燕辦理「假結婚真入境」手續,被告林飛燕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給被告林建榮,及被告林建榮協助被告林飛燕拿到居留證後,被告林飛燕另支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林建榮。被告林建榮為賺取報酬而允諾配合辦理被告林飛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手續。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飛燕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林建榮經金門縣金門港前往福建省尤溪縣(下稱尤溪縣),由被告林建榮於112年4月13日與被告林飛燕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並向福建省三明市天鴻公證處(下稱天鴻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112年5月4日向海基會申請該公證書認證,再向移民署申請被告林飛燕來臺團聚依親,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飛燕於112年7月9日以依親名義順利從松山機場入境。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即於112年7月10日,持天鴻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霧峰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林建榮,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榮、林飛燕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建榮、林飛燕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林飛燕之入出境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林建榮之戶役政資料、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被告林飛燕之居留證影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均辯稱:我們於112年2月間透過社交軟體微信認識,並互相傳送訊息、生活照,持續聊天而互生愛意,並於112年4月結婚,我們是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建榮於112年4月11日經金門縣金門港前往尤溪縣,並於112年4月13日與被告林飛燕向天鴻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112年5月4日向海基會申請該公證書認證,再向移民署申請被告林飛燕來臺團聚依親,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許可入境並製發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飛燕於112年7月9日以依親名義順利從松山機場入境。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再於112年7月10日,持天鴻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等文件,至霧峰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林建榮、林飛燕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換發國民身分證與被告林建榮等情,業據被告林建榮、林飛燕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林飛燕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書、往來臺灣通行證(內容為簡體字)、霧峰戶政事務所以113年8月23日中市霧戶字第1130003350號函檢送之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飛燕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包含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天鴻公證處公證書(內容為簡體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登記證(內容為簡體字)、公證書(內容為簡體字)、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臺灣通行證(內容為簡體字)】、旅客入出境明細表、被告林飛燕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林建榮、林飛燕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林飛燕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10、123至136、161、171、175、38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妹妹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建榮、林飛燕結婚的事跟我無關,我只是跟被告林建榮一起返回大陸而已。我先前工作是在○○○會館煮飯,我因為被告林建榮來○○○會館唱歌而認識。被告林建榮曾經要求我介紹女朋友給他,但是我從來沒有介紹過。我以前有去過被告林飛燕在大陸地區開的店,但是不熟,也沒有被告林飛燕的聯繫方式。我不知道也不清楚被告林建榮、林飛燕辦理結婚的費用是誰出的,因為我沒有幫他們辦理在大陸結婚的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並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林建榮是一起去大陸沒錯,但被告林建榮的事情跟我無關,我沒有介紹被告林建榮和被告林飛燕假結婚。我要回大陸,被告林建榮也一起去大陸,我不知道被告林建榮的機票是誰買的,跟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57、259、260頁)。則被告林建榮是否因同案被告薛妹妹遊說其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飛燕辦理「假結婚真入境」手續,而與被告林飛燕無結婚之真意,僅為虛偽合意結婚,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晉:

1.雖於警詢時雖證稱:我還沒赴大陸辦理虛偽結婚前,我記得有1次我到○○○會館消費,被告林建榮跟同案被告薛妹妹都在同1個包廂內。同案被告薛妹妹看到我後,就叫我到他們包廂裡聊天,這時候被告林建榮跟我說我們到大陸辦理結婚的事情,一切都是辦假的,每個月有5000元可以領,我也跟他說我也是同樣的情形。另外我們也有討論到等女方拿到居留證後會有10萬元酬勞的事情。但是被告林建榮當時有喝酒,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說被告林飛燕拿10萬元給他,他也不會收。同案被告薛妹妹跟被告林建榮都有跟我說被告林建榮也是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

2.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如何知悉林建榮、林飛燕也是薛妹妹介紹假結婚的?)我去○○○時,裡面的小姐對我及林建榮說你們一起都是假的。」我於112年4月11日去大陸,到飯店後,我在飯店休息,被告林青琴叫我去被告林建榮房間跟被告林建榮講,要我簽合同及來臺灣的紙,就是說她們過來臺灣是假的,但是要我們先幫她們辦好要來臺灣的手續。寫那張紙時,被告林建榮說幫她們辦過來臺灣是假的等節(見偵卷第261頁)。

3.同案被告張威晉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飛燕亦係虛偽結婚,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我因為同案被告薛妹妹介紹,而認識被告林建榮,第1次見到被告林建榮是在○○○會館包廂裡,不記得時間為何,但是在我於112年4月去大陸地區之前。當時我在○○○會館包廂,與被告林建榮見面時,是同案被告薛妹妹跟他談的,跟我們2個談要結婚的事情,我沒有跟被告林建榮談。當時是同案被告薛妹妹、我、被告林建榮一起談,有談到結婚之事是真的還是假的。同案被告薛妹妹說先幫她辦過來,來○○○會館上班,哪時候要過去,我的東西先辦一辦,等她通知,同案被告薛妹妹有說我要結婚的對象是被告林青琴,但沒有跟被告林建榮說他要結婚的對象為何人。當時同案被告薛妹妹跟我說先幫她辦理過後,花的費用我不用擔心,她們會處理,也有說拿到居留證給我10萬元,還有1個月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2至3

95、433頁)。然此與同案被告薛妹妹上開所述渠並未介紹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飛燕虛偽結婚,沒有幫被告林建榮及被告林飛燕辦理在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宜等節不符。且同案被告張威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一開始跟我提議去大陸地區假結婚的事是被告薛云芳講的,後續同案被告薛妹妹介紹我跟被告林青琴。被告薛云芳最開始問我要不要當假結婚的人頭時,被告林建榮不在場。同案被告薛妹妹在○○○會館包廂跟我講假結婚的事時,她說她有1個大陸的朋友想要過來臺灣上班,叫我幫她辦過來,被告林建榮當時在場,他喝醉酒了,同案被告薛妹妹主要是跟我說。被告薛云芳、同案被告薛妹妹主要是跟我說我要去大陸假結婚的細節,我沒有聽到她們2人如何跟被告林建榮說相關的細節,她們只有跟我說我部分的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437、438、440頁)。可見同案被告張威晉與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林建榮在○○○會館包廂時,並未聽聞同案被告薛妹妹與被告林建榮談論到大陸地區結婚之相關細節,而且被告林建榮當時已經喝醉。又被告林建榮與同案被告張威晉僅為到○○○會館消費之客人,彼此不熟識,不了解對方之背景,而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虛偽結婚,係不合法之事,不值得稱讚頌揚,被告林建榮豈會與不熟稔之同案被告張威晉討論。則同案被告張威晉證稱被告林建榮、林飛燕係虛偽結婚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

4.同案被告張威晉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其於112年4月11日與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林建榮抵達大陸地區,第1天入住飯店後,同案被告薛妹妹拿面談題目集給其與被告林建榮,叫其等一起填答案,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當時其是到被告林建榮的房間跟渠一起寫答案等情(見偵卷第34、26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2年4月11日去中國大陸地區時,是跟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林建榮、被告林建榮的朋友林世双一起去。第1天住飯店時,我自己住1間,被告林建榮跟林世双住1間,我有看到他們2人住1間。同案被告薛妹妹到飯店時,拿出偵卷第79頁的面試詢問要點給我跟被告林建榮,叫我們寫。我先在我的房間寫,寫好跑到被告林建榮房間裡,問被告林建榮要怎麼寫,當時被告林建榮房間有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林飛燕、林世双,他們在被告林建榮的房間聊天。我到被告林建榮房間後,被告林建榮先寫,我看他的,考慮如何寫,當時被告林建榮是自己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

96、397、408、409、420、421、440至443頁)。可見同案被告張威晉對於其究竟係如何與被告林建榮填寫偵卷第79至83頁所附之面試詢問要點,係一開始即在同1個飯店房間填寫,或是各自在飯店房間填寫後,同案被告張威晉再去找被告林建榮,觀看被告林建榮如何填寫,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林建榮供述友人林世双確有於112年4月11日與渠一起到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198、199頁),並有渠等在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飛燕及被告林飛燕家人聚會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2至145頁)。果若被告林建榮於112年4月11日係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林飛燕虛偽結婚,以使被告林飛燕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則被告林建榮理當不張揚渠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低調行事,豈會約同林世双前往大陸地區,甚至在當地飯店於林世双亦在場時,毫不避嫌的演練、填寫同案被告張威晉上開所稱面試詢問要點,並邀林世双參加渠與被告林飛燕、被告林飛燕家人之聚會,顯悖於常情事理。

5.況且依同案被告張威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35、261頁,本院卷第400至416、422、426、4

30、431、435、436、443頁),可知其於112年4月11日前往大陸地區後,除第1天係與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林建榮、林世双一起從臺灣前往大陸地區外,僅第2天有與同案被告薛妹妹、被告林青琴、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外出到市場買東西、用餐及到照相館拍攝婚紗照。第2天晚上起同案被告張威晉即到被告林青琴家中居住,迄至112年4月17日回臺灣之前1天即112年4月16日,才再與被告林建榮、林飛燕接觸、見面。同案被告張威晉回臺灣後,亦未頻繁與被告林建榮、林飛燕見面、互動相處,僅有1次其下班回家時,看見被告林飛燕到其住處與被告林青琴見面,及有1次被告林青琴請同案被告張威晉帶渠到被告林建榮、林飛燕之租屋處,與被告林飛燕見面等情。可見同案被告張威晉與被告林建榮、林飛燕間,並無太多交集、往來,接觸、相處時間甚少,其是否清楚、了解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飛燕彼此間之感情、生活情形等個人私密事宜,實非無疑,自難以同案被告張威晉所述,遽以認定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飛燕係無結婚真意而虛偽結婚。

6.至同案被告張威晉雖證稱被告林飛燕來臺灣後,就跟被告林青琴到高雄○○○KTV坐檯陪酒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4

26、427頁),惟亦證稱其沒有直接看到被告林飛燕在高雄○○○KTV上班,是聽被告林青琴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32、434、444頁)。然此與證人即被告林青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飛燕並未與渠在高雄○○○KTV上班,只有渠在高雄○○○KTV上班,被告林飛燕到高雄○○○KTV找過渠幾次等情不符(見偵卷第44、45頁)。顯難僅以同案被告張威晉此部分所言,即為不利於被告林建榮、林飛燕之認定。

(四)被告林建榮、林飛燕與同案被告薛妹妹均已否認被告林飛燕為令被告林建榮與渠辦理「假結婚真入境」手續,而允諾按月給付5000元給被告林建榮,及被告林建榮協助被告林飛燕拿到居留證後,被告林飛燕另支付10萬元報酬給被告林建榮。被告林建榮為賺取報酬乃允諾配合辦理等情。而除同案被告張威晉上開有可議之處難以採信之證言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協議文件、紀錄或金流往來資料等證據證明,自難認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情形,並據以推認被告林建榮、林飛燕為虛偽結婚。

(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而現代社會,個人主義成為主流且社會分工精細,婚姻雙方常因工作、學業、照顧子女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未同居一處。是婚姻之真假,自不得僅以婚後有無同居之事實,予以判斷有無結婚之真意。經查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均供稱被告林飛燕來臺灣後,先與被告林建榮同住,但因為被告林飛燕與被告林建榮母親相處不融洽,被告林建榮乃另租套房與被告林飛燕居住。之後被告林飛燕到高雄工作,平常上班時間居住在高雄,但是假日會回臺中與被告林建榮同住。後來被告林飛燕沒有在高雄工作,就回臺中跟被告林建榮同住等情。同案被告張威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曾經帶被告林青琴到被告林建榮租給被告林飛燕居住的小套房,當時被告林建榮在裡面抽菸,被告林建榮、林飛燕都住在那間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參以卷附被告林建榮租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7頁),記載之緊急聯絡人為被告林飛燕。倘若被告林建榮與被告林飛燕並無結婚真意,被告林建榮豈須特意另外承租套房供其與被告林飛燕居住,並在房屋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林飛燕為緊急聯絡人。又被告林飛燕來臺灣後,被告林建榮於113年7月19日推薦被告林飛燕加入其所參與之RIWAY(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成為鑽石級會員,此有RIWAY(臺灣力匯有限公司)入會申請書及會員註冊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被告林飛燕來臺灣後,有與被告林建榮一同出遊、與被告林建榮之友人見面聚餐,被告林建榮並會從臺灣寄零食等禮物給被告林飛燕與前夫生育仍居住在大陸地區之女兒葉○璇。而葉○璇來臺灣與被告林飛燕相聚時,被告林建榮亦陪同遊玩等情,此有兩岸郵政速遞(快捷)寄件資料、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出遊、與被告林建榮友人見面聚餐、被告林建榮、林飛燕及葉○璇出遊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0、166至171、176至179頁)。可見被告林建榮、林飛燕確有相當互動、參與彼此之生活,則被告林建榮、林飛燕是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虛偽結婚,實屬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被告林建榮、林飛燕係虛偽結婚一事屬真實之程度,自難認定被告林建榮、林飛燕係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林飛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令霧峰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其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建榮、林飛燕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之有罪心證(且依公訴意旨,被告林飛燕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行為客體,本不該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自應諭知被告林建榮、林飛燕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