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緯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53-54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理事長印文、「林哲偉」署名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貪圖快速獲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同時欲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幸遭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所為實值非難;又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黃漢智成立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既未獲得本案被害人之諒解,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除本案被害人外,尚有向2位被害人取款之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則上開物品既均係用於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處分權,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1所示之現金3,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為使被告實行犯罪所給付之金錢,此部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2所示現金1,700元係其自己原本金錢(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證據顯示此筆現金係來自於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害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用,且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1、第69頁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2、第71頁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紙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3、第73頁 4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4、第75頁 5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5、第77頁 6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6、第79頁 7 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紙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7 8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8 9-1 現金3,000元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9 9-2 現金1,700元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9 10 現金12,000元 即偵字卷第59頁編號10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44號被 告 劉嘉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緯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兼程」、「趙紅兵2.0」、「速」、「綠茶」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嘉緯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以獲取收取款項1%之報酬。劉嘉緯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教學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黃漢智佯稱可轉帳儲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漢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自113年9月2日起共面交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車手黃宇翔、郭桓岫(另由警方追查中)。後黃漢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經豐投資」客服人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並依指示備妥60萬元(其中僅有現金1萬2,000元,其餘為假鈔);雙方約妥面交時間、地點後,劉嘉緯依「風雨兼程」、「綠茶」之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9時1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依「綠茶」指示將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檔案列印輸出後而偽造現金收據憑證1張,再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係「經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外務員「林哲偉」,足生損害於經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客戶投資管理之正確性,而當劉嘉緯向黃漢智收取款項時,旋為埋伏等候之員警向劉嘉緯表明身份後當場逮捕並自劉嘉緯身上扣得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存入明細表、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空白存入明細表各1張、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手機1支及黃漢智交付之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黃漢智)及劉嘉緯所有之現金4700元(其中30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給予之報酬),因而未發生詐得黃漢智財物之結果,亦未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而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黃漢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風雨兼程」、「綠茶」之指示持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假冒係「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的外派專員,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黃漢智收取60萬元,惟辯稱:他們說這是合法的投資,要伊跟客戶收投資的錢,伊不知道這是不合法的等語。 2 告訴人黃漢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並依指示欲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 3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⑵被告與「風雨兼程」、「綠茶」「趙紅兵2.0」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⑶現場查獲照片、扣案之收據、識別證等物。 ⑴被告為警扣得之物品。 ⑵被告確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命持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⑶現場查獲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在上揭收據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風雨兼程」、「趙紅兵2.0」、「速」、「綠茶」及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用以與「風雨兼程」、「趙紅兵2.0」、「速」、「綠茶」等人聯絡之手機及其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工作證,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700元,其中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