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玉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黃玉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指示他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已預見收取他人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黃玉玲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由其收款後轉交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幻想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而與「幻想家」、陳氏銀(經另案判決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婧瑄施用詐術,致李婧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氏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由陳氏銀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陳氏銀復於同日10時22分至11時許,接續於田中鎮農會提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9萬9,000元,共計24萬9,000元,陳氏銀並從中抽取報酬後,於112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將剩餘之24萬1,000元詐欺贓款交予黃玉玲,黃玉鈴抽取其中5,000元後,再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民族一路某址之大樓,將剩餘之23萬6,000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黃玉玲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自陳氏銀處取得上開款項,並於抽取車馬費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剩餘之款項交付給不詳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工作,不知道這是詐騙跟洗錢等語。
㈠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李婧瑄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氏銀之郵局帳戶。再由陳氏銀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5萬元後,陳氏銀復於同日10時22分至11時許,接續於田中鎮農會提領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9萬9,000元,共計24萬9,000元,陳氏銀並從中抽取報酬後,於112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將剩餘之24萬1,000元詐欺贓款交予被告,被告抽取其中5,000元後,再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民族一路某址之大樓,將剩餘之23萬6,000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現款項已去向不明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核與證人陳氏銀、李婧瑄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氏銀指認黃玉玲)(偵卷第37至41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55至5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08.31儲字第1121200564號函檢附陳氏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61至68頁)、陳氏銀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93至117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至98頁)、田中鎮農會、郵局帳號存摺影本(偵卷第99頁)、田中鎮農會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5頁)、郵局ATM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13頁)、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15至116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7頁)、告訴人李婧瑄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119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1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5至1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至1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1頁、第157至167頁)、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卷第139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41頁)、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45至149頁)、被告黃玉玲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217至273頁)在卷為證。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相關案件,亦經另案提起公訴,並分別經法院判決,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17、3369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9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8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2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64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64號判決書內,並參酌被告與「幻想家」之對話紀錄,詳述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全部過程,並詳述於判決書內(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已少有直接交付現金之必要性,縱使有直接現金交付之必要,亦會考量成本及安全性,殊無派遣專人到全台各地收取款項,支出人力報酬及高額之交通費之必要,故被告所應徵之工作須親至全台各地收取款項,實不合公司營運成本,任何智識正常之人知悉此種工作性質,均會有所質疑。是若遇刻意委託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上手以規避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收取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自述其罹患精神疾病,工作經驗甚少,而不知道此收到的是違法的錢等語。然而,從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之112年7月20日,即曾向「幻想家」稱:我以後可不可以不要收錢了、我從一開始都很相信你、但我發現你都沒跟我說實話、就是拿錢工作,其他不用問,但事實好像不是這樣,譬如,嘉義對接的小姐根本不是會計...等語,可知被告已察覺本案如此交付及收取款項之方式,顯然違背一般合理之交易模式,交付款項之人亦非正常公司員工,故被告對於所收取款項係詐騙集團自被害人處所騙取、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不相識之人,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主觀上已預見該等作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高度相關,然被告為獲取報酬,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了分擔家計而找尋工作之犯罪動機;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中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程度,與明知為詐騙集團仍參與犯罪之主觀惡性仍有差異;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15萬元;被告於本案僅取得車馬費5,000元,而尚未領取薪資;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仍承認自己有疏失,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3,0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因罹患憂鬱症而無業,靠女兒扶養等情;暨斟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稱本案無犯罪所得,所領取之5,000元僅為其車馬費等語,然本案被告以業務員名義向同集團車手收取款項,自始無正當交易存在,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故本案犯罪所得,即包含被告因為涉犯本案自詐騙集團處所收到的全部金錢(包含車馬費),故被告所收取之車馬費5,000元即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婧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以LINE暱稱「勇往直前」向李婧瑄佯稱公司董事可以內定得獎的人,會告知得獎的號碼云云。 ⑴112年7月27日9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 ⑶112年7月27日9時45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陳氏銀之郵局帳戶 ⑴112年7月27日10時許 ⑵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 ⑶112年7月27日10時4分許 ⑷112年7月27日10時5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