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秉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與其同住在彰化縣○村鄉○○路0段00號之少年林○恆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竟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上址供林○恆取用。其中林○恆於114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拿取吳秉緯放在床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吳秉緯乃以此方式轉讓禁藥予林○恆一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記載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做為證據使用。故被告雖否認證人林○恆警詢、偵訊之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見解,本院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秉緯自白、證人林○恆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10月間因工作而經安排與林○恆同住一房間,且知悉林○恆當時未滿18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同意請林○恆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㈠林○恆於114年10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與被告同住於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號之居所,且林○恆於114年10月18日凌晨1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除證人林○恆之證述外,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林○恆)(少連偵卷第13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林○恆)(少連偵卷第1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少連偵卷第18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林○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證人林○恆於警詢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4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我看他毒品放在床上,我自己拿去施用、我第一次拿被告毒品施用時,被告有口頭阻止我等語;於偵查中亦稱:10月18日我施用的毒品是被告買的,當時被告在睡覺等語,故證人林○恆均明確證述稱被告有阻止過林○恆施用其毒品,及114年10月18日林○恆是在被告睡覺時自行拿取毒品施用,未事前經被告同意。
⒉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述稱:我沒有叫林○恆去吃安非他命,是
林○恆自己偷吃我的安非他命,我有一直換位置放,但他就是會在房間內翻找等語(偵卷第35頁);偵查中仍陳稱:林○恆會偷偷用我的毒品,我發現有少,就會換地方放,他會去找、114年10月18日我毒品放在床頭,當時我在睡覺,我醒來時發現東西都沒了等語,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直陳稱是林○恆未經其同意拿取被告所有之毒品施用,且其並無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予林○恆施用之意思。至於檢察官於偵查最後問被告:「(檢察官問)你明知林○恆會拿你的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也都任由他拿,是否如此?(被告)是」,顯然與被告前面供述內容完全不符,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均否認,難認僅憑被告與先前陳述均不一致之「是」,而認為被告同意林○恆免費施用其毒品。
⒊又被告因工作關係經安排與林○恆同住一房間,而施用、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就是犯罪行為,故被告豈可能無須施用時還隨身攜帶,是被告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居住的房間內當屬自然。而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斐,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亦須高額成本,被告年僅19歲,從事綁鐵工作,豈有足夠之經濟條件可以容許室友免費施用其毒品,故被告於偵查中稱:林○恆會偷偷用我的毒品,我發現有少,就會換地方放,他會去找、114年10月18日我毒品放在床頭,當時我在睡覺,我醒來時發現東西都沒了等語,實屬可信,亦與證人林○恆警詢、偵查證述吻合,故難僅因被告將毒品放置在兩人共同居住之房間即認被告容許林○恆免費施用其甲基安非他命。
⒋至於本件證人林○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114年10月18日被
告將毒品藏起來,是我撬出來的、我只有吃過他這1次等語,後又改稱:10月18日是我自己買的等語;又再改稱:10月18日是我之前用剩的袋子,我把他湊一湊等語,前後矛盾,要屬迴護之詞,完全沒有可信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林○恆從來沒有用過我的安非他命等語,亦顯然是應和證人林○恆審理時之證述,亦無可信性,故本院均不採納。然縱使證人林○恆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審理中否認之供述等消極證據均不可採,亦無妨礙應由檢察官舉證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亦不會因被告及證人供述不可採,而直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容有不足。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