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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瑩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Lee Hao Yi」、「宏爺講股」、「張馨然」、

「鴻景線上客服」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110頁、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存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且雖非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之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為180萬元、尚未賠償告訴人,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並自動繳回在卷(本院卷第4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收據,為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者,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工作證及收據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未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可資證明屬被告可得支配或享有處分權,倘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工作證 1張 無 偵卷第85頁 收據 1張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收訖專用章及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卷第83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