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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浚哲

陳亞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9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亞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浚哲、陳亞黎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82、91-92頁)」、「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浚哲、陳亞黎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其中第43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分別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論罪:⒈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籃梓翔、暱稱「洪」、「李佳鴻」及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關於刑之減輕:

①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中被告黃浚哲自

承未收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金錢、利益,無從認定被告黃浚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至於被告陳亞黎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已自動繳交在案,此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綜此,被告2人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分別經認定未獲

有犯罪所得或自動繳交所得之情,業如上述,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本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尚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均加入詐欺集團,並分別從事安排駕駛人員及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人頭帳戶提款卡贓款等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亞黎已與被害人潘家荃調解成立且依約賠償損害,有本院115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而被告黃浚哲未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人數、所為詐騙得手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爰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93頁)、以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加重詐欺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本案被害人遭詐而匯入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安排駕駛人員及搭載車手前去提款等事務,此與居於核心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最終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陳亞黎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乙情,業如上述;此部分既經其繳回而扣案,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黃浚哲未因本案犯行收受任何犯罪所得,既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390號被 告 黃浚哲

陳亞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浚哲(Zello暱稱「浚」,LINE暱稱「浚」)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與籃梓翔(另行通緝)、陳亞黎及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Zello暱稱「洪」、LINE暱稱「李佳鴻」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浚哲招募有犯意聯絡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亞黎一同搭載車手及尋找ATM領取詐騙贓款,約定陳亞黎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00元至1,000元報酬,黃浚哲可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獲得不詳之招募司機與指派報酬。

二、於114年2月27日15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佳鴻」對潘家荃佯稱:你有中獎68888元,你先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才能領獎等語,致使潘家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12時53分、12時55分許,將49998元、5050元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浚哲接獲「洪」指示後,指派陳亞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嘉義市○○路某處搭載籃梓翔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埤頭門市附近,讓籃梓翔下車步行進入統一超商埤頭門市,於同日14時37分、14時38分許,籃梓翔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贓款2萬元、5000元後,陳亞黎搭載籃梓翔離去。黃浚哲、陳亞黎、籃梓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潘家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黃浚哲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被告兼證人陳亞黎之供述、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000-0000號車行紀錄:坦承依照被告黃浚哲指示,駕車搭載籃梓翔即提領車手前來彰化縣埤頭鄉找提款機的地方(含統一超商埤頭門市),提早讓籃梓翔下車走去超商等情,足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臺灣雲林(114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

5285、5838號,及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05、10962、10963號)起訴書:被告2人均知悉要搭載車手領錢,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㈣告訴人潘家荃之指訴、對話紀錄與轉帳資料、報案資料:潘家荃遭詐騙後,轉帳至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TM提款紀錄明

細、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陳亞黎搭載籃梓翔前往統一超商埤頭門市,由籃梓翔提領贓款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本件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籃梓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參與組織性、計畫性犯罪,且以假投資、假購物等名義行騙,破壞公眾對交易市場的信任,被害人數眾多等情,請各從重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