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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美如

林和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38、2497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白美如、林和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林和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林和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白美如、林和銘為情侶,2人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身分不詳,綽號「阿智」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其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5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白美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37至41、173至175、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20頁)。

(二)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B卷第45至54、58至60、231至236頁、本院卷第121頁)。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B卷第187至191頁)。

(四)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白美如、林和銘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被告林和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然觀諸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了避免犯罪集團收集帳戶後,因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而可能產生無法可罰之規範漏洞,因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顯見該罪具有截堵構成要件之性質,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立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部分,既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均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智」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和銘多次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就各別被害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俱屬接續犯。

(四)被告林和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林和銘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之認定及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被告白美如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被告林和銘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2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有所差異,兩者互無關聯,且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113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白美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就被告白美如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林和銘則自承有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本院卷第121頁),然被告林和銘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1.被告白美如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8萬元,尚積欠銀行30幾萬元之債務,離婚,有1名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林和銘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尚積欠罰單40幾萬元未繳納,未婚,無子女。

再斟酌被告林和銘所犯上開罪行,各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雖非屬同一人,然收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方式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白美如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林和銘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九)本院評價被告林和銘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被告林和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林和銘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和銘、白美如共犯部分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交付之財物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1 林冠辰 白美如、林和銘與「阿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9日起,向林冠辰佯稱需繳納會費,才能取得今彩539之明牌資訊,然所溢繳之會費,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才能退費等語,林冠辰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19時21分許,將裝有其所有右列提款卡之包裹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嗣林和銘接獲「阿智」之指示後,指使白美如於同年5月8日14時1分,至上開統一超商超億門市拿取裝有右列提款卡之包裹,白美如再將該包裹交予林和銘,由林和銘轉交予「阿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辰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44至5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A卷第61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63至65頁)。 ④林冠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A卷第97至132頁)。 ⑤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見A卷第67頁)。 ⑥交貨便貨態追蹤一覽表(見A卷第151頁)。 ⑦114年5月8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A卷第153至157頁)。 白美如、林和銘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白美如處有期徒刑6月;林和銘處有期徒刑1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提款卡1張附表二:被告林和銘提領部分(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璟伉 林和銘與「阿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璟伉,遂向林璟伉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入右列帳戶內。「阿智」再指示林和銘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阿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5月9日10時57分、59分許 華南 帳戶 114年5月9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璟伉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3至9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97至98、101至10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9頁)。 ④林璟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09至112頁)。 ⑤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卷第173至176頁)。 林和銘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 附表編號 1 2筆各5萬元 5筆各2萬元 114年5月9日10時53分、55分許 第一 銀行 帳戶 114年5月9日11時42分至同日時46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2筆各5萬元 5筆各2萬元 2 許嘉元 林和銘與「阿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22日起,向許嘉元佯稱可付費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入右列帳戶內。「阿智」再透過指示林和銘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阿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5月10日11時35分、37分許 第一 銀行 帳戶 114年5月10日12時1分許至同日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奕樂門市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15至11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21至122、139至14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23至124頁)。 ④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許嘉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擷圖(見B卷第145、147、149至156頁)。 ⑤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卷第177至180頁)。 林和銘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 附表編號 2 2筆各5萬元 5筆各2萬元 3 陳婉愉 林和銘與「阿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9日起,向陳婉愉佯稱加入報明牌群組後,需支付保證金,若要退款,亦需繳納解約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入右列帳戶內。「阿智」再指示林和銘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阿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5月10日13時3分許 華南 帳戶 114年5月10日14時28分許、同日14時29分16秒、57秒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向上郵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婉愉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57至15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165至16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39至140頁)。 ④陳婉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169至171頁)。 ⑤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他卷第141頁)。 ⑥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B卷第181至184頁)。 林和銘三人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 附表編號 3 5萬元 2萬元(包含其他款項)、 2萬元、 2萬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 他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538號卷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75號卷 B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