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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立恩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黃楷傑

張立承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被 告 葉玹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00、23361、23376、25972、25973、25974、259

75、2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立恩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黃楷傑、張立承、葉玹分別犯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立恩與黃楷傑、張立承、葉玹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高立恩竟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均仔」之男子承攬製造毒咖啡包,而於民國114年9月5日22時許至114年9月6日1時10分許間,與黃楷傑、張立承、葉玹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東吉利金紙店,分工將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與果汁粉放入空袋內混合,以封口機封口而製造毒咖啡包,再將毒咖啡包成品以10個為單位,用橡皮筋綑綁,裝入紙箱內。當日製作毒咖啡包5501包完畢後,高立恩給付報酬2000元予黃楷傑,及1萬元予張立承,張立承則將其中之5000元分予葉玹,高立恩並將製作毒咖啡包之封膜機、水果粉、分裝碗及包裝袋等工具裝入3個紙箱,囑葉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立承離去時一併載走,由張立承負責丟棄。

二、高立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9月初某日某時、114年9月6日20時、114年9月12日21時,均在東吉利金紙店,每次以1800元代價販賣愷他命予友人劉名憲,共計3次。

三、又高立恩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4年9月19日下午起,在東吉利金紙店,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聚集在該處之高立恩胞弟高立典、友人劉名憲、張子學施用。

四、嗣警方獲報於114年9月20日0時32分在上址東吉利金紙店實施逕行搜索,查扣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高立恩、黃楷傑、張立承、葉玹(下稱被

告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4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4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吉利金紙店1、2樓平面圖、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3日刑紋字第1146142623號鑑定書(於毒咖啡包採獲被告張立承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36622號鑑定書(扣案毒咖啡包鑑定結果詳附表一)等附卷可佐,復有附表一之毒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之磅秤1個等扣案足參,被告4人之自白均認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另訊據被告高立恩,就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高立典、劉名憲、張子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立恩、高立典、劉名憲、張子學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愷他命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46136622號鑑定書(扣案愷他命鑑定結果詳附表二)等附卷足參,復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K盤1個等可按,被告高立恩此部分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又被告高立恩為本案毒品交易有收取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

,且其與劉名憲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絕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被告高立恩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經查,被告4人將上述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與果汁粉放入空袋內混合,以封口機封口而製造毒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衡諸被告4人使用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原料係粉狀,其等將之混合果汁粉,以添加口味,並分裝成咖啡包之態樣,使毒品更易於流通與便於施用,足以對社會秩序、人體健康造成潛在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無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揆諸上述,被告高立恩如犯罪事實所示轉讓愷他命予高立典、劉名憲、張子學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㈢論罪:⒈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4人因製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所示)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高立恩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高立恩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5公克以上(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所示)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核被告高立恩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立恩此部分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高立恩前揭論罪罪名,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23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4人與「均仔」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高立恩就上揭犯罪事實、、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同一法理,轉讓偽藥罪亦應採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111年度台上字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就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被告高立恩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及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次犯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4人各有如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至於被告高立恩之辯護人固稱高立恩在偵查中有具體指出製造毒品的上手是曾柏均、愷他命也有供出上手,雖後續偵查機關認為證據不足未予起訴,然就被告扣案手機記事本之記載,認被告高立恩所供非虛等語。惟經本院函查被告高立恩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5年1月22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50002634號函覆稱:「本案雖有畫面證明高立恩曾於114年9月16日與高浚騰前往和美花盒子與曾柏鈞接觸,高立恩亦是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認『均仔』即是曾柏鈞,惟經檢視高立恩及曾柏鈞之扣案手機,並未發現積極證據可證明曾柏鈞指示高浚騰或高立恩從事毒品咖啡包分裝工作」,有該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高立恩確有其辯護人所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高立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高立恩是誤交損友才誤觸法網,前無前科,而本次查獲之毒品均已扣案,未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販賣、轉讓愷他命之數量甚微,該販賣或轉讓行為也侷限於友人間,所為犯行惡性非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黃楷傑及張立承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楷傑、張立承係受高立恩所託,犯罪情節輕微、被告黃楷傑犯罪所得僅2000元、被告張立承之犯罪所得只5000元,所得不多;被告葉玹之辯護人亦主張:被告葉玹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且犯罪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均認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上述所謂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4人製造毒品及被告高立恩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製造毒品、販賣毒品、轉讓偽藥愷他命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甚屬不該,且對社會治安及施用毒品成癮性造成潛在隱憂,影響所及甚鉅,是綜觀被告4人就該各次犯行之情節,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等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併予併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毒品犯罪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共同製造毒品,且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造成之危險性較之單一種類者更甚,另被告高立恩復販賣、轉讓愷他命予他人,使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並考量其4人之分工、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暨審酌被告4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98頁),並提出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07、143-168、243-251)暨被告葉玹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立恩部分審酌其所犯製造毒品、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4人共同製造,經取樣鑑驗含有如該附表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詳見該附表所載),均屬違禁物,爰各於被告4人犯罪事實犯行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之愷他命經取樣鑑驗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160.48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高立恩犯罪事實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為被告4人本案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高立恩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附表三編號2之分裝袋與本案無關、編號3之K盤供施用毒

品所用,業經被告高立恩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⒈被告4人部分:

本案依被告高立恩、黃楷傑、張立承、葉玹之供述(見偵25976卷第78、84、103至104、179、225、228頁),堪認其等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5000元、2000元、5000元、5000元,而被告葉玹業已自動繳交扣案(見本院卷第109頁),餘則未扣案,爰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葉玹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高立恩、黃楷傑、張立承所犯製造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立恩以每次18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該3次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高立恩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楷傑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立承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玹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 高立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各次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1800元、18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 高立恩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扣案咖啡包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數量、包裝外觀 鑑定結果: 1 牛B包裝1008包 (扣案物編號1-1至1-10)-數量是978包,加上編號6-5的30包,共計1008包。 編號1-1-5及1-1-6:經檢視均為牛B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05公克(包裝總重約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63公克。 ㈡抽取編號1-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⒈淨重4.78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4.16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 ㈢牛B包裝1008包總毛重6128.0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1219.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08.32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6.33公克。 2 白太空人包裝976包 (扣案物編號2-1至2-10) 編號2-1-8及2-1-9:經檢視均為白太空人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70公克(包裝總重約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0公克。 ㈡抽取編號2-1-8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61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2.9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 ㈢白太空人包裝976包總毛重5365.5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122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145.50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36公克。 3 黑kaus包裝988包 (扣案物編號3-1至3-10) 編號3-1-5及3-1-6: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17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73公克。 ㈡抽取編號3-1-5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 ⒈淨重4.87公克,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4.1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 ㈢黑kaus包裝988包總毛重6024.5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1205.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19.14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2.76公克。 4 白kaus包裝503包 (扣案物編號4-1至4-5) 編號4-1-3及4-1-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2.57公克(包裝總重約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5公克。 ㈡抽取編號4-1-3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9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4.2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 ㈢白kaus包裝503包總毛重3044.5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633.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10.72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6.42公克。 5 黑太空人包裝2004包 (扣案物編號5-1至5-20)-數量是1999包,加上編號6-3的5包,共計2004包。 編號5-1-2及5-1-3:經檢視均為黑太空人圖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53公克(包裝總重約2.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9公克。 ㈡抽取編號5-1-2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⒈淨重3.60公克,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2.9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三)黑太空人包裝2004包總毛重9525.5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2444.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80.62公克。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8.06公克。 6 美國隊長包裝1包 (扣案物編號6-1) 編號6-1:經檢視為美國隊長圖樣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56公克(包裝重1.72公克),驗前淨重1.84公克。 ㈡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1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成分。 ㈣純度約10 %,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7 黃太空人包裝1包 (扣案物編號6-2) 編號6-2:經檢視為黃太空人圖樣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㈠驗前毛重3.02公克(包裝重1.42公克),驗前淨重1.60公克。 ㈡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約10 %,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8 off white包裝20包 (扣案物編號6-4) 編號6-4-1及6-4-2:經檢視均為off whit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0.41公克(包裝總重約2.6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81公克。 ㈡抽取編號6-4-1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 ⒈淨重4.40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餘3.75公克。 ⒉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等成分。 ㈢off white包裝20包總毛重92.65公克,推估包裝總重約2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6.65公克。 合計:5501包

附表二(扣案愷他命及鑑定報告內容):

扣案物數量 鑑定內容: 愷他命5包 編號6-6至6-10: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⒈驗前總毛重194.84公克(包裝總重約6.0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8.80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6-8鑑定: ⑴淨重49.26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16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2-(2-Chlorophenyl)-2-nitrocyclohexanone)等成分。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6-6至6-10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48公克。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1 磅秤 1個 本案製造毒品所用 2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犯罪無關 3 K盤 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