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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仲軒

陳孟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114年度偵字第25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仲軒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孟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張家銓」印章壹個、附表二編號1、3備註欄所示偽造「張家銓」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江仲軒(通訊軟體LINE暱稱「Kc」)與張睿彥為高中學長、學弟關係,陳孟岐係湧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4,下稱湧立公司)之員工,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下稱裕融公司)授權擔任車輛貸款之對保人員,江仲軒、陳孟岐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江仲軒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向張睿彥稱其

需張睿彥申辦手機供其導航、聽音樂使用,張睿彥遂於111年12月15日20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中正直營門市內,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手機後,將之出借與江仲軒使用,2人約定由江仲軒支付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用。江仲軒竟未經張睿彥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Apple商店陸續下單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小額付款交易,並在結帳付款頁面輸入本案門號,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張睿彥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方式購買虛擬商品,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張睿彥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89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睿彥、Apple商店對於網路消費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張睿彥付清上開電信費用。

江仲軒於112年4月20日前某日,見社群軟體臉書上楊清鎮販售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文章,遂與楊清鎮約定於112年4月20日見面檢視本案車輛,且約定其以60萬元之代價向楊清鎮購買本案車輛,並聯繫時任湧立公司員工之沈玉婷向裕融公司辦理本案車輛之車輛貸款。江仲軒明知張睿彥交付其之張睿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係張睿彥授權其用以辦理將其前借名登記在張睿彥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回其自身名下之程序,張睿彥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張睿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印章,以張睿彥之名義,購買本案車輛並辦理車輛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張睿彥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冒用張睿彥之名義,於112年4月27日19時許至20時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中展館門市內,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睿彥」之署押,且利用不知情之陳孟岐,由陳孟岐在誤認獲得張睿彥本人授權之情形下,於112年4月27日後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張睿彥」之印章1枚,復於112年4月27日後某日,在湧立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之辦公室內,持偽刻之「張睿彥」印章蓋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而偽造「張睿彥」之印文,用以表示張睿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本案車輛,願提供本案車輛設定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且確認裕融公司將分期本金50萬元逕匯至車商之帳戶,視為給付完畢之意,江仲軒並提供張睿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委由不知情之陳孟岐辦理對保程序,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睿彥之個人資料。而陳孟岐因了解湧立公司於辦理車貸時盡量不接私人買賣案件,明知竣發汽車維修廠負責人張家銓與本案車輛之車輛貸款毫無關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張家銓」之印章1枚,復於112年4月27日為不知情之江仲軒辦理對保程序後某日,在湧立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00樓之辦公室內,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偽造「張家銓」之署押,並持偽刻之「張家銓」印章蓋印而偽造「張家銓」之印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文件與附表二編號1、3文件係同一文件),用以表示張家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張睿彥,同意依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之約定,將其對張睿彥之應收分期帳款及本於買賣關係對江仲軒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裕融公司,且確認裕融公司將分期本金50萬元逕匯至車商之帳戶,視為給付完畢之意,嗣於112年4月27日後某日,陳孟岐將附表二所示文件交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湧立公司助理,由該助理於112年4月27日後某日,轉交與裕融公司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購買本案車輛並辦理車輛貸款之人係張睿彥,而核撥貸款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睿彥、張家銓、裕融公司對於車輛貸款審核之正確性。

江仲軒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張睿彥利益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張睿彥之名義,於112年5月2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內,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張睿彥」之署押,且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由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在誤認獲得張睿彥本人授權之情形下,於同一時間、地點,在如附表三所示文件之欄位,盜蓋張睿彥交付與江仲軒之「張睿彥」印章,用以表示張睿彥申請將本案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意,江仲軒並提供張睿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持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文件申請將不知情之楊清鎮名下本案車輛過戶至張睿彥名下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張睿彥之個人資料,致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本案車輛過戶至張睿彥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管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睿彥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江仲軒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在國道1號178公里200公尺

南向減速車道,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范錦華發生交通事故,其為規避該次交通事故之刑事責任及行政裁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張睿彥之名義,接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七張犁店內,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張睿彥」之署押,用以表示張睿彥申請並具領附表四編號1所示文件之意,再持向承辦警員行使之,並在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文件之欄位,偽造「張睿彥」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張睿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及刑事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嗣江仲軒與范錦華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市介壽生活藝文館內進行調解,江仲軒又冒用張睿彥之名義,在附表四編號5所示調解筆錄,偽造「張睿彥」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張睿彥、范錦華,並有害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對調解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江仲軒復與范錦華於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號后里火車站後方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進行和解時,再度冒用張睿彥之名義,在附表四編號6所示和解書,偽造「張睿彥」之署押,用以表示張睿彥與范錦華達成和解之意,再持向范錦華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睿彥、范錦華。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范錦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楊清鎮、謝宜廷、沈玉婷、張家銓及裕融公司員工李隆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之阿姨賴思妤、告訴人之母賴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遠傳電信法務催收函、遠傳電信公司114年3月15日遠傳(發

)字第11410303358號函暨所附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告訴人刷卡紀錄、112年4月代收服務明細、112年5月代收服務明細㈥附表二所示文件、裕融公司114年3月31日114年度北裕法字第

10415975號函、對保照片、證人楊清鎮所申設帳戶交易明細。

㈦附表三所示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行車執照內

頁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照片、被告江仲軒與證人楊清鎮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沈玉婷與證人楊清鎮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

㈧附表四所示文件。

㈨被告江仲軒與告訴人張睿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㈩裕融公司協商錄音譯文、協商錄音檔光碟。

被告江仲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孟岐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江仲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江仲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江仲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江仲軒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其中附表四編號1係用以表

示收受登記聯單,再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編號6係用以表示願意達成和解並交付予被害人范錦華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四編號2至5均係作為表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⒌核被告陳孟岐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張家銓」之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及偽造印文之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江仲軒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

孟岐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睿彥」印章1枚,且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陳孟岐持以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張睿彥」之印文;就犯罪事實欄附表四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盜蓋告訴人張睿彥交付與其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陳孟岐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家銓」印章1枚,以遂行其犯行,亦為間接正犯。

㈢行為數:

⒈被告江仲軒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所示數次盜用張睿彥之門號

資料而向Apple商店購買虛擬商品;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犯罪事實欄附表三、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數次偽造張睿彥之署押及印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⒉被告陳孟岐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所示數次偽造張家

銓之印文及署押,亦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亦僅論以包括之一行為。

㈣被告江仲軒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犯

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均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4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㈤被告江仲軒所犯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4、編號5、編號6,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江仲軒未經被害人張睿彥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張

睿彥之門號、並冒用張睿彥之身分證件、於本案多次偽造張睿彥之簽名、印文,損害交易信賴及公務機關文書之正確性;被告陳孟岐亦未經被害人張家銓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張家銓之簽名及印文,損害張家銓及裕融公司,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所獲利益,以及被告江仲軒於偵查中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其冒用張睿彥之名義購車、貸款均已清償(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第319頁之張睿彥筆錄、本院卷第72頁);陳孟岐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家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等犯後態度,衡以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江仲軒各量處如附表甲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甲編號1、4、5、6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孟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告江仲軒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為考量被告江仲軒之權益,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陳孟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張家銓達成和解,張家銓於和解書中亦已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已取得被害人張家銓之原諒,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陳孟岐委託刻印業者刻印「張睿彥」、「張家銓」之印章各1個均係偽造之印章;如附表二、

三、四、五備註欄所示各署押、印文亦均係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江仲軒盜用張睿彥門號在Apple商店購買消費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嗣後由張睿彥以信用卡付款,江仲軒因此獲有2萬6890元之利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張睿彥(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6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志銓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一 江仲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 江仲軒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張睿彥」印章壹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偽造「張睿彥」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三 江仲軒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偽造「張睿彥」之署押均沒收。 4 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1至4 江仲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偽造「張睿彥」之署押均沒收。 5 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5 江仲軒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四編號5備註欄所示偽造「張睿彥」之署押沒收。 6 犯罪事實欄附表四編號6 江仲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四編號6備註欄所示偽造「張睿彥」之署押沒收。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25日3時28分許 1,990元 2 112年3月25日3時28分許 1,990元 3 112年3月25日3時28分許 1,990元 4 112年3月25日14時56分許 1,990元 5 112年4月17日12時56分許 570元 6 112年4月17日12時57分許 570元 7 112年4月17日12時57分許 570元 8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 570元 9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 570元 10 112年4月17日14時23分許 570元 11 112年4月17日14時23分許 570元 12 112年4月17日14時23分許 570元 13 112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 570元 14 112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 570元 15 112年4月17日14時24分許 570元 16 112年4月17日23時8分許 890元 17 112年4月17日23時9分許 990元 18 112年5月7日8時28分許 1,990元 19 112年5月7日8時29分許 1,990元 20 112年5月7日16時59分許 1,390元 21 112年5月8日14時22分許 330元 22 112年5月8日14時23分許 570元 23 112年5月8日14時23分許 570元 24 112年5月8日14時23分許 570元 25 112年5月8日14時23分許 570元 26 112年5月8日14時24分許 570元 27 112年5月8日14時24分許 570元 28 112年5月8日14時24分許 570元 29 112年5月8日17時27分許 1,090元 合計 2萬6,890元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第497頁) 乙方簽章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印文各1枚 乙方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印文各1枚 乙方欄下方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印文1枚、偽造之「張家銓」印文1枚 丙方(讓與人)欄 上有偽造之「張家銓」署押、印文各1枚 2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第499頁) 立約人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印文各1枚 3 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第501頁) 立書人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家銓」署押、印文各1枚 4 動產抵押契約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第503頁) 債務人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印文各1枚附表三: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備註 1 車輛異動登記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7303號卷第338頁) 新車主名稱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 申辦人簽章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附表四: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名稱 備註 1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 申請人簽名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 2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圖中空白處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 4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 5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刑調字第1303號調解筆錄 對造人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 6 和解書 簽名蓋章欄 上有偽造之「張睿彥」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