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少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少群犯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貫通之金屬槍管係主管機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公告管制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陳少群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之108年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生存遊戲專賣店,以新臺幣約3至4萬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內有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槍管),未經許可而持有本案槍管。嗣於112年10月某不詳時間,在陳宥汝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地址詳卷),將本案槍枝(含本案槍管)一同交予黃志涵、陳宥汝,並藏放在上開陳宥汝租屋處。嗣於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開陳宥汝租屋處,並扣得本案槍枝1把(含本案槍管1支)、子彈彈殼29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少群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
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121至122頁、本院卷第33、43頁)。
㈡證人黃志涵、陳宥汝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6至21、24至29頁)。
㈢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40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見偵卷第43至45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68750號鑑定書及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
㈦內政部113年7月2日函(見偵卷第55至56頁);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函(見偵卷第57至58頁)。
㈧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1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㈨至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一同向劉少群
(應為【陳少群】之誤載)借得上開槍枝1把,做為防身使用」,惟被告於警詢中係陳稱本案槍枝是其於112年10月中旬交予陳宥汝,是陳宥汝說要借的,但她沒說要作何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而證人黃志涵於警詢中則表示本案槍枝是因伊向被告表示想借玩具槍來玩,問被告有沒有,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在伊之租屋處所交付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證人陳宥汝則說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有的、拿來給我們的,就一直擺在角落沒有用。因為有朋友欠錢都不還,所以拿來防身用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互核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黃志涵、陳宥汝之證述,就被告交付本案槍枝給證人黃志涵、陳宥汝之原因,說法並不一致,雖證人陳宥汝曾提及「因為有朋友欠錢都不還,所以拿來防身用」等語,然除證人陳宥汝有此證述外,被告與證人黃志涵均未提及此一借用槍枝防身的說法;且依證人陳宥汝上揭證述,亦難認伊等是為了防身而向被告借用本案槍枝;況依證人黃志涵證述,被告僅係因伊詢問有無玩具槍可玩,就將無殺傷力的本案槍枝(含本案槍管)交託予證人黃志涵、陳宥汝,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槍枝(含本案槍管)借予證人黃志涵、陳宥汝做為防身使用的主觀故意,實有疑問。是本院認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槍枝(含本案槍管)出借予證人黃志涵、陳宥汝使用之犯意,起訴書上揭記載應僅是將證人陳宥汝就取得本案槍枝後的想法,贅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尚不得因此遽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非法出借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之構成要件,此觀諸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僅主張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一檢察官就證人黃志涵、陳宥汝之犯行,係起訴涉犯同條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亦認定伊等構成該罪名)等節益明。是該部分之記載由本院逕予刪除,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但並未修正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黃志涵、陳宥汝共同非法持有槍枝
主要零件,然被告僅是將本案槍枝(含本案槍管)交由證人黃志涵、陳宥汝寄藏,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證人黃志涵、陳宥汝2人間即無共同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認被告應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6月12日前之某日,在彰化縣大村鄉某生存遊戲專賣店購得本案槍枝1把(含本案槍管1支),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本案槍管,雖被告於112年10月某不詳時間將本案槍枝(含本案槍管)交予證人黃志涵、陳宥汝,藏放於證人陳宥汝當時之租屋處,然並未中斷被告對本案槍枝及其內之本案槍管之持有,直至112年12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為警查獲止,始中斷被告持有而為持有行為之終了,是應認被告之持有本案槍管之犯行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
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再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件之犯行終了係在112年12月6日,即在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檢察官於本案審理中說明被告有上開累犯前案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2年左右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徵檢察官上揭主張有據,且不因累犯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枝中含有貫
通之金屬槍管(即本案槍管),卻無視法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認不佳;係因喜好生存遊戲而購買本案槍枝,因而非法持有本案槍管之犯罪動機,雖持有本案槍管之期間長達4年,然並未以此組裝槍枝或再犯其他更加惡質之行為;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於公開判案決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非法持有之本案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13年7月2日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3日函存卷可參,雖為違禁物,然扣於另案,且已於證人黃志涵、陳宥汝之案件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37至144頁)在卷可佐,復因該判決確定已經檢察官執行沒收,並有證人黃志涵、陳宥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存卷可憑,是本案槍管既已經沒收,則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