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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里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智叡」、「奧迪」所屬詐欺集團「齊興會」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與李逸杰為朋友關係。詎林威里竟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德安加油站內,招募李逸杰加入「黃智叡」、「奥迪」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齊興會」,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因詐欺集團「齊興會」早在112年11月間起,即開始使用通訊軟體「林珈馨」等暱稱,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邱文學施用詐術,致邱文學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齊興會」指派車手。嗣詐欺集團「齊興會」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上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李逸杰,由李逸杰以其名義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去邱文學彰化縣○○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並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邱文學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交給自稱「奧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威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邱文學於警詢時之陳述;③證人李逸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④證人劉俊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⑤被告與證人李逸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松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勞退提款單、德安加油站出勤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告訴人邱文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4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9號、第8010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參加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李逸杰進入詐欺集團,李逸杰本案收款我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智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李逸杰為朋友關係;「齊興會」詐欺集團早在112年11月間起,即開始使用通訊軟體「林珈馨」等暱稱,以虛設網站、假投資等手法向告訴人邱文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邱文學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齊興會」指派車手,嗣詐欺集團「齊興會」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上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李逸杰,由李逸杰以其名義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再於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去告訴人邱文學彰化縣○○鎮住處,並以收取投資款項為由,向告訴人邱文學詐取現金3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現金交給自稱「奥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邱文學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625卷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證人李逸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6625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0頁、第139至141頁)、證人劉俊輝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16625卷第185至187頁)均堪相符,並有「一路發」與證人李逸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625卷第153至158頁)、松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勞退提款單及德安加油站出勤紀錄單(偵16625卷第161至163頁)、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偵16625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偵16625卷第51至56頁)、告訴人邱文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偵16625卷第59至69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12年12月3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德安站,介紹我擔任車手,當時我在中油加油站上班,被告是前員工會回來聊天,被告有拍照我的apple id,並告知我往後的每日會接到不同人來電指示工作内容,被告跟我說是月領3萬元的薪水,他說會發薪水給我,被告是車手頭,我擔任車手沒有加入群組,指示我來彰化領錢是一個男生,我不知道他的名字,領錢完後電話指示我的那個男生,他會指示我地點,叫我交給某個人,指示和收錢的人都不是被告等語(偵16625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0頁、第139至141頁),其固指稱係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其工作之加油站見面後,經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並表示嗣後會由其發薪水等情,惟揆諸首揭說明,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即需要有補強證據,且縱共犯自白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本案仍須審酌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劉俊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112年11月間來德安加油站與李逸杰有約在那邊碰面,被告有說要請李逸杰去他那邊做事,明確内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要李逸杰開車到處跑,被告也有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做事,我就說不要,好像是有人要買虛擬貨幣,然後要去跟買家收錢,後續我聽李逸杰說他就是到處去跟人家收虛擬貨幣的錢,李逸杰去跟被告做事去收虚擬貨幣的錢這件事是我聽李逸杰講的,一開始被告在跟李逸杰談工作時,我沒有聽到,我當時只有聽到被告問李逸杰是否要跟他一起做事,被告來找李逸杰的時間我記得是在112年底,但我不記得正確時間等語(偵16625卷第185至187頁),可見其雖曾見被告與證人李逸杰相見談論工作,惟亦不清楚其等究竟係探討何事,其係後續自證人李逸杰處聽聞被告係要證人李逸杰四處收取虛擬貨幣款項,則就此部分係屬證人劉俊輝聽聞自證人李逸杰所述,尚難補強證人李逸杰前開所指;又證人李逸杰雖提出「一路發」對話紀錄、加油站工作之相關紀錄,並指稱其當時係由被告以合法虛擬貨幣專員為由介紹工作,於其質疑所從事工作時,被告會向其解釋及保證係屬合法工作,然被告否認對話紀錄中之「一路發」係其所使用名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對話紀錄係被告與證人李逸杰之間之對話紀錄,而加油站工作相關紀錄亦僅證明證人李逸杰有在該處工作過,無法連結被告招募或指示證人李逸杰為本案犯行,況本案經檢察官函囑員警確認有無其他諸如通訊紀錄、監視器畫面可參考,結果略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經數位採證證人李逸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所查扣之IPHONE14手機1支,亦未見與被告有關之對話紀錄,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11日和警分偵字第1130034414號函(偵16625卷第11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2月10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5957號函(本院卷第31頁)可查;至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或證人李逸杰擔任車手之另案判決,亦僅證明其等有擔任車手行為,然其等是否係屬同詐欺集團,亦無從得知,末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其係於112年11月中被查獲車手犯行,被查獲後才知道所為取款行為係違法等情,並經查詢被告另案經起訴之詐欺案件,可見被告詐欺案件均係涉犯於112年10、11月間,則被告所述其係於112年11月中以前進行詐欺車手行為,尚堪採信,而證人李逸杰本案查獲之犯行係於113年1月間,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不同,則證人李逸杰上開所指,容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