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子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黃子祐(於本件之飛機暱稱

「黃坤發」)前有加重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他署提起公訴之前科(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子祐【於本件之通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暱稱「黃坤發」】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加入飛機暱稱『宙斯』、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飛機暱稱『宙斯』、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15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

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於113年7月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先由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飛機暱稱『黃坤發』)」之記載,應予刪除。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受飛機暱稱『宙斯』指揮」之記載

,應補充為「受飛機暱稱『宙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至第23行「列印已蓋有偽造『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苔』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下稱:偽造存款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列印已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苔』之公司大小章與經辦人『黃坤發』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下稱:偽造存款憑證)」。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至第25行「於偽造存款憑證之經辦

人欄上偽簽『黃坤發』之簽名及蓋用印文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偽造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偽簽『黃坤發』之簽名後,」。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第30行「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周

易慶收取60萬元,得手後依『宙斯』指示持往該超商附近之某處草叢內藏匿,」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而向周易慶收取6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易慶,得手後依『宙斯』指示持往該超商附近之某處草叢內藏匿上開60萬元,」。

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1行至

第2行「被告坦承伊是受飛機某暱稱『宙斯』指揮」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坦承伊是受飛機某暱稱『宙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

㈩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告

訴人周易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之證據,應更正為「告訴人周易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否認為本案行為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2.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飛機暱稱「宙斯」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苔」、「黃坤發」等印文、「黃坤發」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尚難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因無從認定其為本案犯罪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所得財物問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作,而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周易慶,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自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等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前開所述偽造之印文、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

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交付與被告之60萬

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已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取走,非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支配該筆款項,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㈤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03號被 告 黃子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祐(於本件之飛機暱稱「黃坤發」)前有加重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他署提起公訴之前科(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飛機暱稱「宙斯」、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業經他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報酬為面交款項金額1%計算之金額。黃子祐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股票分析人//蘇麗芬」、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於113年7月初某日,向周易慶佯稱可以加入投資股票群組獲利云云,致周易慶陷於錯誤,自113年7月12日起迄同年8月19日期間,先後共8次將被騙投資款項交給該集團指派前來面交之不同車手,共損失新臺幣(下同)315萬元。黃子祐(飛機暱稱「黃坤發」)係負責第5次面交之車手,其於113年7月29日下午某時許,受飛機暱稱「宙斯」指揮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不詳超商內掃描QR Code,列印已蓋有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天苔」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下稱: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該公司專員「黃坤發」之工作證(下稱:偽造工作證),於偽造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上偽簽「黃坤發」之簽名及蓋用印文後,再於同日(29日)下午3時24分許,前往溪湖鎮西環路243號全家超商溪湖大竹門市與周易慶面交取款時,向周易慶表示其為天宏投資公司專員「黃坤發」,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周易慶收取60萬元,得手後依「宙斯」指示持往該超商附近之某處草叢內藏匿,再由「宙斯」指派其他不詳收水者前往取出繳回該集團,以上開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而為洗錢,使檢警難以查緝追回。嗣警方獲報後調閱各涉案地點及超商監視器影像,並將周易慶提供之偽造存款憑證採集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易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是受飛機某暱稱「宙斯」指揮,於上開時、地至某超商內,以IBON印出該集團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偽簽「黃坤發」署押後,持往面交地點向告訴人周易慶收取60萬元,再放在附近地點之草叢內,由其他收水之人收取,伊可獲得面交款項金額1%計算之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周易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投資詐騙 ,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60萬元之經過。 3 警方調閱各涉案地點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暨截圖、告訴人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偽造之存款憑證)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面交取款之過程 4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日刑紋字第1146052845號鑑定書 佐證偽造之存款憑證上之面交車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業經他署檢察官於前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在收款收據上偽簽「黃坤發」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偽造存款憑證,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黃坤發」之印文及偽簽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60萬元*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他署提起公訴之前科,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竟不知悔改,繼續擔任面交車手,足證並無悔意,且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清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