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則豪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則豪犯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北門新爌肉飯前,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鐮刀,強拉洪儷容正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洪儷容發生拉扯,經洪儷容奮力抵抗,黃則豪遂將洪儷容及該機車推倒,致洪儷容受有左側手肘擦傷與兩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黃則豪始未搶奪該機車得手。
二、黃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11時25分許,持上開鐮刀,竊取陳順發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瓦斯桶1桶,得手後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三、案經洪儷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則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儷容、證人即被害人陳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醫院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被告住處及證物照片(偵卷第49-50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0-55頁)、機車照片(偵卷第56-5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3-6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9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
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搶奪未
遂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搶奪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供陳:我當時的狀態有可能思覺失調引起恐慌,人沒
有很清醒,才會去做這些事情等語。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就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觀之,黃員(即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期且高頻率使用安非他命,114年間自述幾近每日使用,案發前數小時内亦有再度吸食,其後即出現明顯之恐懼感、幻聽、被害知覺及思考混亂,並在此精神病性症狀影響下,先後為搶奪機車及竊取瓦斯桶等行為,且於案發後送醫治療。依其病史與就醫紀錄,黃員於113年至114年間已多次在安非他命使用後出現幻覺、妄想、激躁、持刀揮舞、危險行為及反覆住院,且尿液檢查亦曾呈陽性,症狀與物質使用之時間關聯相當密切;其後於規則接受治療、停止使用物質時,精神狀態則較趨穩定。綜合判斷,黃員於本案行為時,可能受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病症狀影響,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非全然喪失,故較接近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而非同條第1項之完全喪失責任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5年7月6日草療精字第1150008289號函及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43頁)。依鑑定意見,被告行為時固然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然鑑定報告同時也提到:另需一併指出者,是本案精神病性狀態與被告反覆之安非他命使用具有高度關聯,而黃員過去即曾多次於物質使用後出現危險、脫序甚至違法行為(吸毒後犯強盜殺人、持鐮刀揮舞致公共危險罪等等),對此風險並非全然無從預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尿液檢查Amphetamine(即安非他命)陽性,有敦仁醫院114年8月14日病程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則其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為本案犯行,其雖有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此情形為被告故意自招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述精神障礙的影響
下,為獲取不法利益,搶奪、竊取告訴人洪儷容、被害人陳順發之財物及傷害告訴人洪儷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顯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就竊取瓦斯桶部分,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陳順發,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為同日、地點相近、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之瓦斯桶,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順發,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鐮刀 1把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7頁)。 2 瓦斯桶 1桶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