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啓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啓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啓紳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詹友成」(另由警方追查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黃啓紳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詐欺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詹友成」,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並可獲得提領贓款之百分之4之報酬。嗣黃啓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葉語恆,致使葉語恆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再由黃啓紳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葉語恆所匯入之款項,領畢後則交付予「詹友成」,以此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語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啓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語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提款車手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五)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在偵查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6000元,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8頁),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仍依指示提領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並衡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二)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三)經查: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並已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業經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均為114年5月6日)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葉語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6日15時8分在Facebook上傳送訊息予葉語恆,佯稱要購買藍牙耳機,嗣謊稱耳機無法下單而傳送賣貨便的連結稱要轉帳,要求葉語恆須先轉帳測試金流進出是否正常,葉語恆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17時1分 000-0000000000000 $49,986 17時44分許 $30,000 彰化縣○○市○○路○段000號 (合作金庫-員林分行) 17時45分許 $30,000 114年5月6日17時3分 $49,986 17時46分許 $30,000 17時46分許 $30,000 114年5月6日17時9分 $49,985 17時48分許 $29,000 18時34分許 $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