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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麗雪指定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麗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民國114年5月16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另案扣得之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麗雪自民國114年4月初起,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B」、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輔祥」、「Earl林」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當面收受遭詐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2號裁判)。蔡麗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魏鈴伃於114年1月20日某時許,瀏覽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沐珊投資理財學院」,並與暱稱「金山得聚在線營業員」之人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魏鈴伃佯稱:下載「金山得聚」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鈴伃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10時18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大山牧場之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蔡麗雪,蔡麗雪則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魏鈴伃簽名並收受。蔡麗雪取得上開款項後,則依「黃輔祥」之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某廢棄空房,以丟包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魏鈴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麗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鈴伃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114年5月16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偵卷27頁)、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39至43頁)、手機APP畫面、帳戶交易紀錄、「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44至46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57至6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114年5月16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本案所犯並未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車手角色,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尚難遽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種具體方式詐欺本案告訴人,主觀上已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併引該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規競合關係,於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複數加重條件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無法成立時,僅需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即可,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㈣被告與暱稱「黃輔祥」、「Earl林」、「ZB」之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並陳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且依卷附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75萬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目前因疾病保外就醫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114年5月16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另案扣得之手機1支(扣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2號案件中),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收據及契約,與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即其面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75萬元,

業已轉交上手,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共被詐取544萬元,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其等詐取之財物超過500萬元,是被告所為另涉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案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75萬元,其他告

訴人遭詐取之金錢,並非被告前往收取,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其他詐騙之謀議,是對於告訴人其他遭詐取之金錢共469萬元,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庸對此部分負責。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宣告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略)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略)

四、(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