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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瑞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瑞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瑞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1-62頁)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執行職

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進行,並有損警察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程度,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在外積欠賭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物品,均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95號被 告 江瑞賓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5日1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欲上車駕駛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形跡可疑,遭員警邱健誠攔檢盤查,邱健誠亦向其表明為警察身分,江瑞賓明知邱建誠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攔檢之目的係為確認有無違規狀況,然因其另案遭通緝中,擔心遭警方查知通緝犯之身分,乃立即坐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拒絕接受稽查,並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無視員警邱健誠站在該車駕駛座旁,猛踩油門拉拽站立車旁之邱健誠加速逃逸,並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防車,以上開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致邱建誠受有雙上肢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江瑞賓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扣得毒品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賓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効,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