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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元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29號、114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4年度偵字第21861號、114年度偵字第22363號、114年度偵字第2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賴建元自114年5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都在衝」、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呈」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賴建元及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賴建元依「一生都在衝」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從中抽取提領款項金額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於同日某時,將其餘款項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放置在「一生都在衝」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賴建元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丘淑琇、施菁儀、洪佳吟、林春紅、童詩敏、黃英輝證述可佐,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7918卷第3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17918卷第37頁)、114年5月15日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17918卷第39至43頁)、告訴人丘淑琇相關報案資料(偵17918卷第45至66頁)、告訴人施菁儀相關報案資料(偵17918卷第67至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17918卷第95頁)、告訴人林春紅相關報案資料(偵20829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洪佳吟相關報案資料(偵20829卷第51、59至65頁)、路口監視器、統一超商福山門市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20829卷第67至71頁)路口監視器、全家超商香山店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20829卷第72至74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偵20829卷第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建元指認鐘士凱)(偵21861卷第29至32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1861卷第43頁)、萊爾富超商八卦窯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1861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童詩敏相關報案資料(偵21861卷第57至77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1861卷第79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363卷第37頁)、統一超商兆福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2363卷第41至54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363卷第59頁)、告訴人丘淑琇相關報案資料(偵22363卷第61至86頁)、偵查報告書(偵22363卷第25頁)、告訴人黃英輝相關報案資料(偵22601卷第43至5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2601卷第57至61頁)、統一超商彰巧門市、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偵22601卷第75至86頁)在卷為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別為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附表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共6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書可查,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在本詐欺案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屬較末微之車手角色,本案6名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雖有多寡之差異,但金額差異不大,且被告就本案詐欺行為所分擔的行為,並未參與到施用詐術部分,其對於提領之款項會侵害到各被害人多少金錢,都僅屬於未必故意之狀態,惡性程度顯較直接故意為低,故尚無須到差別量刑之必要;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其本案犯後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之規定),然目前無資力得賠償被害人;及審酌被告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理或業經法院判決,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行為受過度評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丘淑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丘淑琇佯稱欲向丘淑琇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手工鈎織誠品買賣」內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且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易,惟丘淑琇須匯款完成金流簽署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丘淑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9時44分許 4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20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家樂福門市 20,000元 114年5月14日20時3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4日20時許 47,985元 114年5月14日20時4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18,000元 114年5月14日22時58分許 49,03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23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0號、彰南路3段400號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20,005元 114年5月14日23時8分許 20,005元 114年5月14日23時9分許 9,005元 2 施菁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菁儀佯稱欲向施菁儀購買其在臉書社團「陳奕迅FEAR AND DREAMS 世界巡迴演唱會 - 台北站原價 讓票」內所刊登販賣之演唱會門票,惟施菁儀須匯款完成金流驗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施菁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3時55分許 49,98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14時3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育門市 20,005元 114年5月15日14時4分許 20,005元 114年5月15日13時56分許 5,050元 114年5月15日14時4分許 15,005元 3 洪佳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佳吟佯稱抽獎抽中10萬元,惟洪佳吟須支付保證金及獎金領取費用才能兌獎云云,致洪佳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4時23分許 49,985元 114年5月15日14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香山店 20,005元 114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 20,005元 114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 20,005元 114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 45,123元 114年5月15日14時33分許 20,005元 114年5月15日14時34分許 15,005元 4 林春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春紅同事杜蕙喬之LINE帳號,向林春紅佯稱網路銀行有限額,急需向林春紅借款云云,致林春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4時13分許 4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14時2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福東街2號統一超商福山門市 20,005元 114年5月15日14時23分許 20,005元 5 童詩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童詩敏佯稱欲向童詩敏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二手買賣交流」內所刊登販賣之商品,惟童詩敏須匯款完成實名認證才能完成交易云云,致童詩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9日17時17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9日17時23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花壇八卦窯店 30,000元 114年5月9日17時24分許 20,000元 6 黃英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黃英輝之姪子林俊材向黃英輝佯稱需向黃英輝借款周轉云云,致黃英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5日13時59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彰巧門市 20,005元 114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20,005元 114年5月5日14時17分許 10,005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