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俊銘 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05號、第2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朱俊銘因另涉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原訴字第10號,賢股承辦,下稱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於另案程序中請求將另案與本案合併審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承辦股別徵得本院表示同意合併審判,有本院115年2月11日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本院115年2月13日彰院國刑智114訴2055字第151249號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5年2月13日北院信刑賢115原訴10字第1159007418號函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