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志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用識別證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民國114年4月3日)1張沒收。
犯罪事實林哲志自民國114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綽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林哲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日起,與許世傑取得聯繫,佯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許世傑加入假投資即「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鈞公司)網站後,經加入客服LINE後,許世傑與客服聯繫後表示要存錢入該網站進行投資,該網站客服將派員收款。林哲志於114年4月3日19時49分許,前來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郵局前,與許世傑會面,林哲志出示偽造之達鈞公司員工「羅仕政」識別證,及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達鈞公司及其代表人「胡鈞陽」印文)、達鈞公司存款憑證(上有「羅仕政」簽名、「羅仕政」印文、「達鈞公司」及「胡鈞陽」印文),給許世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世傑、「羅仕政」、「胡鈞陽」及達鈞公司,並向許世傑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林哲志收到款項後,再依上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不詳之人,致犯罪所得去向不明。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哲志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許世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另有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卷第37、41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比對照片(偵卷第39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5953號鑑定書(偵卷第43至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偵卷第57至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起訴書(偵卷第71至75頁)、告訴人許世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97頁)、詐騙頁面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97至99頁)、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99至103頁)、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06頁)、自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光碟列印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照片(本院卷229至253頁)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14年4月3日花壇郵局前監視器影像(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之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㈡被告偽造「羅仕政」、「達鈞公司」及「胡鈞陽」印文、偽
簽「羅仕政」署名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
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量刑:
⒈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⒉被告於本案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假名向告訴人
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也直接面對接觸到被害人,分擔到施用詐術之行為,難認被告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被告本案之不法內涵包含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情節難認輕微。
⒊被告於114年3月、4月間多次密集犯案,於114年4月7日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案件,遭現行犯遭逮捕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予以羈押至114年4月24日,然被告遭釋放後,竟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7月間又加入另一詐騙集團犯下多起領款車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起訴書(偵卷第71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42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39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7至5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57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1至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19等號起訴書(本院卷第67至8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起訴書(本院卷第83至8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045號起訴書(本院卷第91至9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7至108頁)在卷可查,被告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⒋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洗錢金額為50萬元,且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至今未受任何補償。
⒌被告於警詢時,於警方出示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之監視器影像
時,被告僅坦承有與告訴人接洽,然否認有交付任何文件及出示工作證予告訴人,並否認向告訴人收款;嗣被告知悉扣案之收據憑證上有其指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交付告訴人收據,然仍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受現金,並於準備程序、第1次審理程序(告訴人傳喚未到)時堅持要與告訴人對質;於第2次審理程序,本院當庭勘驗114年4月3日花壇郵局前監視器影像,畫面清晰呈現被告與告訴人面交過程,並經證人許世傑作證後,被告方坦承有本案全部犯行,然仍否認有收取到任何報酬。從被告歷來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用假名「羅仕政」冒充為投資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基本上就是看到什麼證據才認什麼,完全沒有要坦率面對自己過錯之意思,本件告訴人並於訴訟過程中到庭回憶其被害過程,對告訴人傷害甚大,被告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難因被告最後承認犯罪而認被告對於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甚差。
⒍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檢察官、被告、被
害人量刑意見。⒎綜合上開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偽造之達鈞公司存款憑證(114年4月3日)1張,為被告作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因前開偽造文書本身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又沒收該偽造之工作證之目的係為消滅該不實之文書,其文書本身亦不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
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而被告數次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案件,並於114年4月間遭羈押,而被告遭釋放後,又再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繼續犯下數案件,被告勢必於本案詐騙集團中已獲取高額薪資,才會連被羈押、被起訴,都無法阻止被告繼續擔任車手。且被告為嘉義人,從被告遭起訴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719號之另案可知,被告係以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本院卷第84頁),交通費不貲,如非被告已經收取薪水及車馬費等報酬,被告豈會願意為詐騙集團來回奔波,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墊付幾千上萬車資到處犯罪,甚至遭羈押後,立即又加入另一詐騙集團。故被告辯稱:其尚未收取報酬,是自己墊付交通費等語,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
⒉本案被告假冒為業務員前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自始無正當
交易存在,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計算本案犯罪所得,即為被告因為涉犯本案自詐騙集團處所收到的全部金錢(包含必要費用及薪資),而無須扣除交通費、列印偽造文書等必要費用之成本。
⒊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拒不吐實其犯罪所得,並刪除相關證據,而致本案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故以下列方式予以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
⑴被告薪資:本院參考我國114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90元、一日
以8小時計算,認定為1,520元。又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而被告遭羈押後釋放後又立刻再擔任車手,顯然其獲利不低,連被查獲都無法阻止其繼續犯罪,故本院以基本工資作為被告所受領之薪資計算,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⑵必要費用:從嘉義縣中埔鄉被告住所到本案面交地點,搭乘計程車費用經試算後單趟為2,495元,故來回為4,990元,此有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9頁)。又被告除了搭乘計程車去跟告訴人收取贓款外,另外也搭乘計程車前去將贓款交付上手,交通費用只會更高,故本院僅計算被告到犯罪地的來回交通費用,也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⑶綜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6,510元【計算式:1,520(薪資)+
4,990(必要成本)=6,510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