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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泉甫

林子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24、19097、203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韋泉甫、林子皓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韋泉甫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林子皓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扣案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沒收。

韋泉甫、林子皓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泉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40號提起公訴)、林子皓(綽號「香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烏鴉」、「Q」、「趙紅兵」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韋泉甫、林子皓即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韋泉甫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抖音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嗣許秉翔於114年1月間某日見該廣告而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向許秉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26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員高門市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韋泉甫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烏鴉」之人指示持偽造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許秉翔出示後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許秉翔後將所收取之款項均交付給「烏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韋泉甫或林子皓(詳如附表二「提領人」欄所示)前往收款後,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在附近轉交給林子皓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上繳,藉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韋泉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80至87頁、B卷第151至155頁、C卷第60至67頁、D卷第30至33頁、本院卷第88頁)。

(二)被告林子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第94至101頁、B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88頁)。

(三)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卷第41至49頁、B卷第185至193、237至242頁、D卷第47頁、本院卷第76-1、76-3頁)。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A卷第61至78、129至161頁、D卷第49至52頁)。

(五)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整體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韋泉甫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韋泉甫就附表二編號1、3、6、7、9、10、12、13、15至18所示犯行,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二編號1、3、6至10、12、13、15至18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3.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2、4、5、11、14、19至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暱稱「烏鴉」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趙紅兵」之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韋泉甫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6、7、9、10、1

2、13、15至18所示犯行,被告林子皓就附表二編號1、3、6至10、12、13、15至18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六)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各供稱獲取報酬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下列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1.被告韋泉甫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500元,無負債,離婚,無子女。

2.被告林子皓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6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

再斟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各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雖非屬同一人,然犯罪手法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及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檢察官雖各具體求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2人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八)本院評價被告2人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旺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有取得5千元之報酬,此部分均未經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韋泉甫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中偽造之工作證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其價值不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未經扣案之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① 、 ③ ︶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秉翔於警詢之證述(見C卷第81至86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C卷第79、117至1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C卷第113至115頁)。 ⑷許秉翔所提出之面交車手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金收據憑證與工作證翻拍照片(見C卷第87至93頁)。 ⑸扣案現金收據憑證(見C卷第95、99頁)。 韋泉甫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 ︵ 提領 ︶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情形詳附表三) 監控手兼收水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李慧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9日20時3分前之某時許見該廣告與之聯絡,遂佯稱要預付訂金等語。 ①114年4月9日20時3分許 ① 郭育岑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1至62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3至5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萬7,000元 ②114年4月10日15時9分許 ② 劉乙玄郵局帳戶 1萬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周孟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9日19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友人,佯稱要借款等語。 114年4月9日20時6分許 郭育岑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孟璇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4至6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7至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63、66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徐玉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被害人及其子於114年4月9日14時許見該廣告與之聯絡,遂佯稱要預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 ①114年4月9日20時26分許 ① 郭育岑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玉娟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68至70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見B卷第9至10、67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000元 ②114年4月10日14時1分許 ② 陳竹梅郵局帳戶 1萬4,0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張育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9日2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友人,佯稱要借款等語。 114年4月9日20時32分許 郭育岑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華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1至7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1至1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3頁)。 ⑷張育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14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萬元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張禹蕎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9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友人,佯稱要借款等語。 114年4月9日20時37分許 郭育岑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禹蕎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3至7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5至17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8頁)。 ⑷張禹蕎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B卷第78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范惠菱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9日19時30分許見該廣告與之聯絡,遂佯稱要預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 ①114年4月9日20時45分許 ① 郭育岑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范惠菱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79至81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9至2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3至24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000元 ②114年4月10日14時44分許 ② 陳竹梅郵局帳戶 1萬4,000元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池尚豪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10日10時許見該廣告與之聯絡,遂佯稱要預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 114年4月10日14時許 陳竹梅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池尚豪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83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5至26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萬2,000元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李坤霖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9日20時許見該廣告與之聯絡,遂佯稱要預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 114年4月10日14時31分許 陳竹梅郵局帳戶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坤霖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1至92、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93頁)。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27至28頁)。 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萬1,000元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李安芝 ︵ 告訴代理人鍾穎玢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歐元兌換貼文,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10日14時48分前之某時許見該貼文與之聯絡,遂佯稱要以歐元兌換新臺幣等語。 114年4月10日14時48分許 陳竹梅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穎玢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95至9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1至32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萬5,400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蔡宜侒 ︵ 告訴代理人陳宥綺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歐元兌換貼文,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10日14時49分前之某時許見該貼文與之聯絡,遂佯稱要以歐元兌換新臺幣等語。 114年4月10日14時49分許 陳竹梅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宥綺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00至1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03至10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99、105頁)。 ⑷蔡宜侒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106至108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萬5,400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陳建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5時14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友人,佯稱要借款等語。 114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 陳竹梅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05至208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197至201、20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03至204頁)。 ⑷陳建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211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劉康任 ︵ 告訴代理人劉千瑜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歐元兌換貼文,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9日15時53分許見該貼文與之聯絡,遂佯稱要以歐元兌換新臺幣等語。 114年4月10日14時58分許 劉乙玄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千瑜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11至1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37至3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39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萬5,875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陳宥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歐元兌換貼文,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10日15時4分前之某時許見該貼文與之聯絡,遂佯稱要以歐元兌換新臺幣等語。 114年4月10日15時4分許 劉乙玄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綺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09至11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41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萬9,470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 戴正凌 ︵ 告訴代理人戴金光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5時4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私訊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以歐元兌換新臺幣等語。 114年4月10日15時4分許 劉乙玄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戴金光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43至44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1,860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 沈微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4日16時32分許見該廣告與之聯絡,遂佯稱看房要預付訂金、退還訂金要做帳戶認證等語。 114年4月10日15時11分許 劉乙玄郵局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微庭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17至121頁)。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4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122至123頁)。 ⑷沈微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實租屋廣告擷圖(見B卷第125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萬5,123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 潘麒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收購遊戲帳號貼文,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10日15時51分前之某時許見該貼文與之聯絡,遂佯稱要交易遊戲帳戶等語。 114年4月10日15時51分許 陳奕如台北富邦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麒鈞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29至131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萬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 朱致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收購遊戲帳號貼文,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9日16時47分許見該貼文與之聯絡,遂佯稱要交易遊戲帳戶等語。 114年4月10日16時12分許 陳奕如台北富邦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致恆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27至12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51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萬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楊承濬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嗣被害人於114年4月10日16時16分前之某時許見該廣告與之聯絡,遂佯稱要預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等語。 114年4月10日16時16分許 陳奕如台北富邦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濬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3至13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53至54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55至56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萬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 陳怡蓁 ︵ 告訴代理人李承祐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6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臉書私訊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以歐元兌換新臺幣等語。 114年4月10日16時45分許 陳奕如台北富邦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承祐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37至13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B卷第57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5,000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 羅雅婷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0日17時22分前之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佯稱代練手機遊戲帳號,可獲得代練費用等語。 114年4月10日17時22分許 陳奕如台北富邦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231至23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B卷第215至21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B卷第221、227至229、235頁)。 ⑷羅雅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B卷第223至226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萬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 宋尉阡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起,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購買職籃門票等語。 114年4月15日19時50分許 楊艾芸台新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尉阡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41至142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萬9,984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辜婕語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9時49分許起,佯裝買家,以社群軟體Dcard私訊聯絡,佯稱要用蝦皮賣場向被害人購買商品、未通過賣家驗證等語。 114年4月16日17時52分、53分許 邱鈺文國泰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辜婕語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41至43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45至46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萬9,987元、 4萬9,988元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 ︶ 許言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6時8分許起,佯裝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要向被害人購買旋轉拍賣商品、依指示操作解除帳號凍結設定等語。 114年4月16日17時48分許 邱鈺文合庫帳戶 韋泉甫 林子皓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言愛於警詢之證述(見D卷第35至38頁)。 ⑵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D卷第39頁)。 韋泉甫、林子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萬6,123元附表三:韋泉甫、林子皓提領情形(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編號 人頭帳戶 帳戶代稱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對應之 犯罪事實 (被害人) 1 郭育岑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岑郵局帳戶 韋泉甫 114年4月9日20時8分許 1萬7,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溪湖門市 附表二 編號1① (李慧君) 2 114年4月9日20時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2 (周孟璇) 3 114年4月9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4 韋泉甫 114年4月9日20時34分許 6,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 附表二 編號3① (徐玉娟) 5 114年4月9日20時36分許 2萬1,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4 (張育華) 6 韋泉甫 114年4月9日20時47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附表二 編號5 (張禹蕎) 7 114年4月9日20時48分許 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6① (范惠菱) 8 陳竹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竹梅郵局帳戶 韋泉甫 114年4月10日14時11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溪湖店 附表二 編號7 (池尚豪) 附表二 編號3② (徐玉娟) 9 114年4月10日14時12分許 6,000元 同上 10 林子皓 114年4月10日14時39分許 1萬1,000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溪湖店 附表二 編號8 (李坤霖) 11 韋泉甫 114年4月10日14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6② (范惠菱) 附表二 編號9 (李安芝) 12 114年4月10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13 114年4月10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10 (蔡宜侒) 14 114年4月10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15 114年4月10日14時59分許 4,000元 同上 16 韋泉甫 114年4月10日15時2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2分,應予更正)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 附表二 編號11 (陳建宇) 17 114年4月10日15時2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應予更正) 9,000元 同上 18 劉乙玄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乙玄郵局帳戶 韋泉甫 114年4月10日15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2分,應予更正) 6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0號之湖西郵局 附表二 編號12 (劉康任) 附表二 編號13 (陳宥綺) 19 114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4分,應予更正) 6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14 (戴正凌) 附表二 編號1② (李慧君) 附表二 編號15 (沈微庭) 20 114年4月10日15時1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5分,應予更正) 7,000元 同上 21 114年4月10日15時41分許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安可門市 22 陳奕如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如台北富邦帳戶 韋泉甫 114年4月10日16時4分許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附表二 編號16 (潘麒鈞) 23 韋泉甫 114年4月10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溪湖店 附表二 編號17 (朱致恆) 附表二 編號18 (楊承濬) 24 114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 1萬元 同上 25 韋泉甫 114年4月10日16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19 (陳怡蓁) 26 114年4月10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27 韋泉甫 114年4月10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溪門市 附表二 編號20 (羅雅婷) 28 楊艾芸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艾芸台新帳戶 韋泉甫 114年4月15日19時54分許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附表二 編號21 (宋尉阡) 29 114年4月15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30 114年4月15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31 邱鈺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鈺文國泰帳戶 韋泉甫 114年4月16日18時13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附表二 編號22 (辜婕語) 32 114年4月16日18時14分許 2萬元 33 114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 2萬元 34 114年4月16日18時16分許 2萬元 35 114年4月16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36 邱鈺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鈺文合庫帳戶 韋泉甫 114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2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振陽門市 附表二 編號23 (許言愛) 37 114年4月16日18時19分許 1萬6,000元◎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24號卷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24號卷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097號卷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26號卷 D卷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