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樹源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樹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備註」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樹源(原名陳躍升)與楊冠霖前為同事。陳樹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即2人斯時任職之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內,向楊冠霖佯稱需要其身分證,以協助其辦理公司手續,楊冠霖遂交付其身分證予陳樹源,陳樹源於112年5月16日持楊冠霖之身分證,冒用楊冠霖名義,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0樓「高將通訊行」,向店家購買iPhone14 Pro128G之手機1支,使用其手機線上申辦分期付款,而在其手機螢幕上所顯示之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填載楊冠霖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等個人資料,再於其上關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之申請人欄位上各偽造「楊冠霖」之簽名1個,表彰楊冠霖以每期新臺幣(下同)2310元、共24期、總金額5萬5440元購買上開手機1支,與以具有本票外觀但不具有票據法效力之本票作為擔保,確認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以此方式使用楊冠霖之國民身分證以冒用楊冠霖之身分、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交付上開電子文件之電磁紀錄予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之,該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為楊冠霖向其申請貸款,並同意貸予前開數額以支付手機價金,陳樹源再於同月18日至高將通訊行拿取手機,並接續在分唄客戶切結書立書人簽章欄位偽造「楊冠霖」之簽名1個,交付高將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冠霖、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將通訊行。
二、案經楊冠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樹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存證信函及催告繳款函(偵卷第23-27頁)、被告領取手機之照片(偵卷第29-31頁)、高將通訊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第3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113)法催字第1130722-1號函(偵卷第35頁)、112年5月16日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37-39頁)、分唄客戶切結書(偵卷第41頁)、被告領取手機之照片(偵卷第4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115)法催字第1150306-1號函及檢附告訴人楊冠霖繳款資料(本院卷第197-19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明。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供稱:我是在通訊行買手機,用手機連上網頁申請分期付款,在手機螢幕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82-283頁)。參酌112年5月16日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唄客戶切結書(偵卷第37-39、41頁),有「唄」、「分唄」之記載,足認被告係使用「唄分期」平台線上辦理貸款無誤,而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簽名係以電子簽名為之,被告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在手機螢幕上所顯示電子文件內關於附表編號1「備註」欄位所示位置,以電子簽名之方式,偽造「楊冠霖」之簽名2個,並提出予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行使,以表彰被告購買手機之消費金額、付款方式及供擔保之旨,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被告固於112年5月16日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關於本
票發票人之欄位偽造「楊冠霖」之簽名1個,而該電子文件具有本票之外觀,惟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發票人與執票人間透過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乃記載票據法上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被告所簽署之電子文件,非屬票據法規定之有效本票,難認被告上開偽造簽名行為已具票據法上效力,被告本案所為應非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上
偽造「楊冠霖」簽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因文書性質之差異,致有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問題,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本院卷第282-28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㈤公訴意旨就被告申辦貸款時在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
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等個人資料部分,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而填寫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之事實,此部分在起訴範圍,且由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罪名(本院卷第152-153頁),本院亦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對其等防禦權不生影響,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於唄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子文件上接續偽造「楊
冠霖」簽名2個、於分唄客戶切結書上偽造「楊冠霖」簽名1個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收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㈧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
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經查,被告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
19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利用職務之便向告訴人拿取身分證件,再於文書、電子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署名之電磁紀錄,並持以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手機,其犯後雖與告訴人以6萬5000元金額達成調解,然迄今僅有賠償2萬元(詳後述),其與被害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達成調解,是就被告犯罪情狀觀之,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詐得5萬5440元,造成告訴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將通訊行權益受損,被告所為缺乏法治觀念並損害金融交易秩序及文書之正確性,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6萬5000元金額達成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實際已賠償共2萬元,有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6、119、301、302頁),惟被告並未與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無賠償其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前妻照顧,需支付扶養費用,每月1萬元,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97頁)。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說明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雖係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然已分別交付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將通訊行而歸其等持有,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親簽之「楊冠霖」偽造簽名共3個,均為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詐取5萬5440元以支付手機之買賣價金,並約定按月分24期償還借款,惟被告迄今僅有繳納6期,尚有18期仍未清償等情,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函文及所附繳款資料明細在卷(本院卷第197-199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1580元(計算式:2310×18=41580),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被害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名稱 備註 1 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1份 其上本票發票人之欄位有偽造之「楊冠霖」之簽名1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之申請人欄位有偽造之「楊冠霖」之簽名1個。 2 分唄客戶切結書1張 其上立書人簽章欄位有偽造之「楊冠霖」之簽名1個。